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威霆
彭成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3年
度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霆、彭成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呂威霆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14日19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阿帕音樂教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致 雙方臉部紅腫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之和解書。
貳、呂威霆其餘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攜帶」,係指 手攜或懷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之意。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呂威霆有攜帶瑞士刀1把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彭成煇之調查筆錄為據, 然查該瑞士刀1把並非警方於現場查獲,而係彭成煇之同事 事後在店內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該把瑞士刀,並無證據證明該 把置放垃圾桶內之瑞士刀係被移送人呂威霆所攜帶,警方復 未能提出現場監視系統錄影畫面證實該瑞士刀係呂威霆攜帶 ,尚難認被移送人呂威霆有此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爰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瑞士刀1把,既 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