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
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春雄即順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長安里長安路排水系統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案,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申報開工,因工 區內既有管線問題未解決,原告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 工程無法進行,向被告申請停工,惟被告不予同意,並要求 原告依約施工,嗣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 告未於工地放置工程告示牌,且未進場施作,乃於102年4月 25日以斗六市工字第1020010856號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否 則,將依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副知監造單位,請其 監督施工進度。嗣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 以102年5月6日源技字第10205066301號函通知原告其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預定進度66%,實際進度0.65%),請原告於10 2年5月10日前提報趕工計畫書,並副知被告,被告復以102 年5月13日斗六市工字第102001299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3日 內進場趕工,嗣源隆公司再於102年5月27日以源技字第1020 5276301號函復被告,原告至發文日止,尚未進場施作,且 已逾竣工期限(102年5月26日),預定進度100%,但實際進 度僅0.65%。被告遂以102年6月24日斗六市工字第102001727 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規定,即日 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 商。原告提出異議後,又不服被告102年7月23日斗六市工字 第102002014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之異議 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
以102年11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
1、按102年3月25日由原告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及管線檢討會 議(下稱102年3月25日會議),計有電力、電信及自來水 等各管線單位出席,依該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所載 :「(第1點)本件工程經協調,各管線單位同意;若進 場施工時疑似管線阻擋,請承包廠商(即原告)務必立即 通知該單位前往協助處理。」「(第5點)本件工程請林 內自來水公司派員前往現場指定該工程施工進行。」「( 第6點)本件工程請承包廠商進場施工時發現施工難易程 度,請反映監造單位或本所處理,不可擅自施工,後續權 責由廠商負責。」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8日申報開工,惟 在施工現場勘查時卻發現,施工地點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路不僅為里內主要道路且聚居眾多里民, 而系爭工程主要施作項目為開挖長安路並埋設長388公尺 之溝渠,其間滿佈各種管線,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相關工程 圖說,均未提供既有相關管線位置及埋設深度等資料,被 告嗣後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雖然申報開工但卻不敢 冒然進場。
2、原告因管線問題未獲被告協助解決,數度函請被告准予停 工,以免因遷移管線作業逾越工期,故先後以102年4月2 日、4月12日及4月18日向被告申請停工,均遭函復不同意 停工,並依契約規定要求施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在工 地現場勘查,發現工地未放置工程告示牌,且未施工開挖 ,遂函請原告進場施作,並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施工,並 將相關資料送被告備查。被告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即日解 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 商。原告提出異議後,又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 訴,遞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3、惟查,原告曾因施作被告他案工程(即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號至216號排水溝改善工程,下稱他案工程)時 ,該工區之自來水管在施作期間發生漏水問題,致遭臺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訴請賠償,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六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賠償之前例,被告知之甚詳,且從被告於 102 年3月25日召集會議,從其紀錄即可證被告知悉管線 遷移之必要性及重要性。系爭工程旨在開挖道路、埋設溝
渠,路面底下既存管線之遷移,又為系爭工程之前提工程 ,開挖處有既存相關管線,若未經管線單位先行遷移,一 經原告開挖必然損及地底下之管線,並進而衍生後續損害 賠償訴訟,此即被告何以在訂約後隨即召開102年3月25日 會議檢討,作成「(第5點)本件工程請林內自來水公司 派員前往現場指定該工程施工進行。」之原因,但申訴審 議判斷竟昧於顯著之事實,以原告係基於預設可能發生相 同問題而拒絕施作云云,原告無法接受。
4、投標前,本件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圖說,均未提供既有 相關管線位置及埋設深度等資料;投標後,被告及相關管 線單位嗣後亦未提供詳細資料給原告進場施工,甚至在10 2年3月25日召開之檢討會議結論,亦僅談及相關管線單位 應協助處理,並未談及施工現場有如何錯綜複雜之管線佈 置,直至原告到施工現場才知悉滿佈既有各種管線,因此 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從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原告於102年3 月28日申報開工後,一發現前開情況,隨即數度函知被告 ,並強烈聲明於施工前應遷移管線並准予停工,已如前述 ,顯示原告積極施作的態度,但被告僅官僚式駁回申請毫 無作為,更未依102年3月25日會議結論函請管線單位遷移 管線。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5項顯示被告負有清除地下物即遷 移管線之契約義務。又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 要點(下稱注意要點)第8點規定,系爭工程案並未編列 探勘費用,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於合約圖說中並未說明 管線問題,更未先期探勘管線,而管線事業單位也一直未 能確定其自家管線之確切位置,更何況管線遷移並非原告 之承攬範圍,又遷移系爭工程長達388公尺之不明位置及 不明數量之管線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另依據102年3月25 日會議結論五之第6點所示,益證被告或監造單位負有協 助處理施工困難之協力義務。原告對於施工場域內既有之 管線既無擅自遷移之權利亦無遷移之義務,若在遷移前冒 然進場施工必然危及地下管線衍生糾紛,自有其施工困難 ,但在數度向被告表明施工困難要求停工之後又未獲被告 或監造單位之協力處理遷移管線,縱已逾完工期限,且實 際進度僅0.65%,該履約進度落後之情節重大,並非可歸 責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系爭契約施作:
1、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4日訂約,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召開
相關管線單位協調,結論請原告於進場施工期間先行通知 自來水公司林內營運所,將指派人員至現場協助確認管線 及開關位置,確定符合協調意義。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報 請開工後,提出為避免他案因自來水管線賠償案件,要求 被告同意停工,但被告已經辦理施工前之協調,業已符合 契約事前處理之要求,以誠信和諧協調解決之原則,並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依規定協助原告辦理公共管線協 調事宜,並無不當。
2、原告對系爭工程圖說設計等內容,與工址路面現況之瞭解 有所缺漏,原告所言乃為臆測之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妥相關作業之協調事項。 3、本件設計圖說、工程數量於監造單位設計完成上網公告時 ,原告便可依設計圖說、設計數量評估是否符合投標意願 ,且原告已由多家競標廠商得標取得合約,其已充分瞭解 該工程設計圖說,即應依履約,不應以管線遷移問題或設 計圖說未標示為由,遲遲不進場施工。又被告以102年4月 22日函通知原告,若因內部管線遷移問題與圖說位置涉及 設計細部無法施工,請原告通知監造單位協助指定相關施 工細節等說明,皆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規定被告之 應做事項。
4、原告提出管線遷移賠償案例,經被告說明與本件無涉,原 告僅以單一個案之判決為由,而拒絕履約,恐難窺其案有 因果之全貌,而可據以判斷該案是否與系爭工程之爭議有 關。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尚未進場 施工及設立告示牌,顯已違約。又依系爭契約規定,已將 構造物之開挖費用,納入契約價金工程款。管線挖掘費用 既已納入雙方契約中,原告自應依約排除。又系爭契約第 9條第6項、第19項及第20項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負完全責 任。
(二)惟原告自開工日102年3月28日,至規定竣工日102年5月26 日,工期計60日均未進場施工。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多次通 知及催促,原告均未進場施工,顯然已經違約,故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 8-1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12-15頁)、施工圖說(同卷 第134-144頁)、原告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 4月18日函(同卷第177、186、188-190頁)、被告工務課會 勘紀錄(同卷第224-225頁)、被告決標等紀錄(同卷第271
-275頁)、工程估價明細表(同卷第285-292頁)、系爭契 約(同卷第51-76頁)、原告工作A成果報告書(含修正版) 、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同卷第36-37頁)、原告申訴書(申訴審議卷第16-23頁)、 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9-26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 卷第4-1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 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1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 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是否合法? 茲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 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茲先就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加以判斷:
1、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府商登第09501402號) 記載:「原告為獨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11日 ,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申訴審議卷第25頁),又依 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所載:「原告為 獨資,營業項目為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 程,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9日」(同卷第26頁)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前,已有多年之實務經驗,對於系爭工程之投標 、施工等相關事項,自屬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士。 2、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契約包括下 列文件:如開標或比、議價紀錄表、三用文件、證件審查 表、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印模單等。...2、投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原處分卷第83頁)次按原告於本 件投標時,向被告所提出之標價清單記載:「本清單應依 下列規定填寫:...4、投標標價清單:如附工程估價
書。...。」(同卷第114頁)再按原告依上開標價清 單所填寫之工程估價明細表記載:「工程項目:甲、發包 部分:構造物開挖...總價:26,136(元)。不適用材 料(土方、外棄、含運費處理費)含運廢證明...48,6 00(元)...。」(同卷第120頁)又按本件工程由設 計監造單位即源隆公司所設計之「標準斷面結構詳圖」中 左上方之「既有排水溝修繕側視圖」「剖視圖」及左下方 之「標準斷面結構詳圖」均記載:「既有排水溝側牆上層 寬100公分,高度20公分;下層寬、高各41公分,均應以 「人工打除」,其餘施設直徑為30、60及80公分之「混凝 土管斷面詳圖」(有3種不同之尺寸)及「集水井結構詳 圖」則分別記載:「AC切割處理各2公尺、2公尺、2公尺 及8公尺」「挖方各1立方公尺、1.43立方公尺、1.21立方 公尺及5.7立方公尺」(同卷第127頁)。易言之,原告承 攬系爭「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其主要工作為:將原有體 積較小之舊排水溝挖除,而在指定之不同路段內,分別新 建施作直徑為30、60及80公分之「混凝土管」及「集水井 」(同頁圖面參照),故系爭工程之前提工程為:以「人 工打除」舊物,並就路面之AC加以切割處理,再將施工範 圍內之土方挖除後,不適用之材料(土方等)外運處理, 以便新建施作上開「混凝土管」及「集水井」。 3、由上可知,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之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 工地下方有水電及電信等管線通過,且依上開招標相關資 料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必須進行「既有排水溝側牆」之 「人工打除」、並就路面之AC加以切割處理,挖方外運, 再新建施作上開「混凝土管」及「集水井」,是於進行該 前提工程之「人工打除」「AC切割」及「挖方外運」時, 均有可能碰觸施工範圍內既有之水電及電信等管線,具有 相當之難度與專業性,原告既為對該工程有多年實務經驗 之專業人士,知之甚稔,故其於投標前,理應自行評估風 險與成本,再決定是否進行投標。況原告於102年3月5日 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申訴審議卷第271頁決標紀錄參照 )前,曾因另外承攬他案工程,於施工時不慎挖損自來水 公司之配水管線,經雲林地院102年1月7日101年度六簡字 第183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自來水公司之損失在案(同卷第 179-184頁)。是原告基於成本及風險考量,自應審慎決 定是否進行本件之投標,若有疑義,應依「工程一般說明 圖」之第10點中記載:「...10、廠商對於施工前詳閱 所有設計圖說,並查對各部尺寸高程及里程等,若對圖說 中之尺寸或細節有疑問或發現有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
書面提請工地工程師解釋或修正。」(同卷第130頁), 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致增加施工成本,並導致履約糾紛 。
4、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監造作業:...( 五)甲方監造主任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契 約之協調事項:1、工地周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2、工 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3、甲方供給 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原處分卷第94頁)由此 可知,上開3款事務之「協調事項」均非原告之義務,且 其中第2款所規定之「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 」,亦非原告之義務。但如上述,僅指原告就上開「水電 及電信等管線本身」之「拆遷作業」無作為之義務而已, 若係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人工打除」「AC切割」及「 挖方外運」前提工程時,各該前提工程均為原告之契約義 務,是原告進行各該前提工程時,即應本於其「土木包工 業」及「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專業,以適當之工法 謹慎為之,以免於「人工打除」「AC切割」及「挖方外運 」時,損及上開「水電及電信等管線」,至於原告於進行 上開工程而發現工地內確有「水電及電信等管線」時,自 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委任之監 造主任協調處理「工程範圍內水電及電信等管線之拆遷作 業」,要不待言。
5、是原告於102年3月5日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尚未於102年 3月28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前,被告即於102年3月25日提前 召開「施工前及管線檢討會議」(原處分卷第79頁),召 集原告、監造單位源隆公司、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及民意代表等與會,經討論後作成5點決議, 其中第1點記載:「本件工程經協調,各管線單位同意: 若進場施工時疑似管線阻擋,請承包廠商(即原告)務必 立即通知該單位前往協助處理。」第5點記載:「本案工 程,請林內自來水公司派員前往現場指定該工程施工進行 。」第6點記載:「本案工程請承包廠商進場施工時發現 施工難易程度,請反映監造單位或本所處理,不可擅自施 工,後續權責由廠商負責。」等語,該紀錄之用語雖非精 確,甚或含糊,然而,綜合系爭契約及上開說明,即可對 之加以清楚之解釋,亦即:第1點為若原告進場施工而進 行「人工打除」「AC切割」及「挖方外運」前提工程,而 發現疑似有「水電及電信等管線」時,原告即應通知各該 管線所屬單位前往協助處理,非謂應由上開管線所屬單位 進行「人工打除」「AC切割」及「挖方外運」前提工程,
以期發現工地範圍內有無「水電及電信等管線」,其理甚 明。是該紀錄第6點記載:原告於進行上開前提工程,發 現疑似有「水電及電信等管線」,惟恐損及該管線,且其 鑑別有無管線之工法其難度甚高時,為避免損害賠償責任 之發生,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監 造主任或直接向被告反應,由被告方面與各該管線單位進 行協調處理,不應再繼續莽率為之,然而,此點決議亦未 免除原告進行上開前提工程,甚為明確。而該紀錄第5點 記載,無非所有與會單位代表,業已確定系爭工程工地範 圍內確有自來水管通過,因而協調議定由自來水公司駐在 林內單位之人員,於原告進行上開前提工程,配合在現場 鑑別自來水管之位置,以避免原告施工時不慎損及,故此 點決議並無賦予原告可以消極不作為,而靜待自來水公司 人員單獨挖除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土方,再拆遷其內之自來 水管後,始要求原告入場施工之意,故被告已盡其系爭契 約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協調責任,亦灼然甚明。則原告 依約自無從推卸其進行上開前提工程之義務,亦不能籍口 停工,其理甚明。是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雖規定:「契 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 )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依上開 契約之規定及說明,即為該項後段所謂之「除另有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施工現場勘查時發現,工地長388 公尺滿佈各種管線,被告未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及埋設深度 等資料,且被告負有清除地下物即遷移管線之契約義務而 不為,原告不敢冒然進場施工,又未獲被告協助解決,原 告曾數度函請被告准予停工,惟均遭被告拒絕,故原告無 歸責之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6、又依上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包括工程告示牌1面計價 2,225元,施工中交通維持費17,800元(原處分卷第120頁 )。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款規定:「無固定護欄或 圍籬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 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欄柵外,於勞工作業時, 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 災害事故。」被告復於102年4月3日以斗六市工字第10200 08572號函說明二督促原告:「並於期間請廠商做好安全 維護等設施」(原處分卷第78頁),且原告於102年3月28 日申報開工後,依約應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 契約第7條,原處分卷第87頁),但被告於102年4月24日 至現場進行會勘時,發現現場未有施工及告示牌之設置,
且依預定工程進度,原告已落後進度百分之15,嗣被告以 102年4月25日函促請原告進場施作,並請原告於進場時得 通知上開相關管線單位,被告亦將派員協助,並告知如不 再進場施作,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以上有該 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函文附原處分卷(第63-66頁)可 稽,並副知監造單位,請其監督施工進度。嗣源隆公司於 102年5月6日以源技字第10205066301號函通知原告,其工 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預定進度66%,實際進度0.65%),請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前提趕工計畫書(原處分卷第60頁) ,被告復以102年5月13日斗六市工字第1020012993號函通 知原告於發文日起3日內進場趕工,並以102年5月14日斗 六市工字第1020012857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 2 時30分,在被告工務課會議室召開會議(原處分卷第55 頁)。原告屆時雖有與會,但僅表示:「唯有工區內地下 管線遷移完成,才進場施工。」源隆公司人員表示:「建 議廠商(即原告)於工區先行依照設計圖說放樣、噴漆、 標記集水井之位置,再請相關管線單位確認,以利開挖。 且被告人員表示:有關地下線問題,前於施工管線協調會 議已說明清楚,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設計圖說,辦理施工 ,惟仍未達成協調,有該紀錄附原處分卷(第54頁)可稽 。嗣源隆公司以102年5月27日源技字第10205276301號函 通知被告(副知原告)原告至發文日止,並未進場施作, 已逾完工期限(102年5月26日),預定進度為100%,但原 告實際進度為0.65%(原處分卷第50頁),被告遂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其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即「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 11條規定」)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 規定(即「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 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者。...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未改正者。」(原處分卷第104-105頁參照), 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本 件被告除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外,其餘函文雖無送達證據, 惟以102年5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有出席並表示 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此日起計算,原告確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未改正者。」之情形,且如前述,本 件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規定 ,被告負有清除地下物即遷移管線之契約協力義務,且系 爭工程案被告並未編列探勘費用,又系爭工程相關設計書 圖中並未說明管線問題,更未先期探勘管線,而管線事業 單位迄未確定其自家管線之確切位置,故本件解除契約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