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蕙璘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芬
林秀芳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公審決字第3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 )稅務員。被告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 2015784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6條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 癒證明申請復職,依第5條第2項規定應予資遣,乃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101 年10月16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處分溯及於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於法有違: 1.按「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 第4條第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 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 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 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 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 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 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按「本部並未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
條規定之『痊癒』、『病癒」作函釋解釋,惟實務上例如罹 患癌症之公務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 關仍應考量其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 擔,故上開規定有關『痊癒』、『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 必要。……銓敘部派員列席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4年第 7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痊 癒』、『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就請假規則第6 條病癒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 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內,銓敘 部之見解可供參考。是以,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係認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5條所定之「痊癒」,機關首長有具體審核之權 限。
2.銓敘部業於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准予原 告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侍親留職停薪,原告因兄 長辭去國外工作回國照料高堂故,乃申請102年3月1日復職 ,為稅務局所不爭,並經銓敘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 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在案,102年3月1日後原告 即回稅務局上班及領取薪資,足見稅務局首長業實質審核原 告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該工作,而覈實為「病癒」之認定,稅 務局之行為,實已認原告屬「留職停薪後病癒而復職」之情 形。原告本於上開行政機關之種種作為及具有公信力及法律 效力之公文書,回復上班,擔任職務工作具客觀上具體表現 ,此乃原告本於信賴基礎所為信賴表現,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復未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則原告認 定已按法定程序復職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對於被告已接受 其復職乙節,應受保護。稅務局或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於101年10 月16日之時點原告尚未痊癒,予以資遣,惟彼時稅務局並未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資遣原告,反認 原告已痊癒足堪任職務而准於102年3月1日復職,應認此舉 已明示或默示認定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所 定情事,然稅務局卻於原告復職領受薪資相當時間後,於距 離101年10月16日達10個月之久之102年7月底,始以原告符 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為由資遣,任意為事實認定 之變更及恣意獨斷為相關之處置,不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行 政行為,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
3.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我國就行政 程序之調查採職權調查主義,除意味機關有權調查事實及證
據外,亦表示其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此義務之程度, 以機關足以為相關之事實認定為範圍。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過程中,固得基於上揭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然如機關自認其所掌握之事實及證據,已足為 行政行為,當事人亦無應提供而不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之情形,則機關無由先就某事實為某種認定,其後又無 可信理由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本案如前所述,稅務局 就認定是否原告已病癒而得復職一事,基於其親見親聞,已 事實上認定已病癒而得復職,且認定過程並未有疑義而要求 提供任何文書、資料或物品,進而接受復職申請並發給薪給 ,何以數月後卻作出相反認定,且仍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文 書、資料或物品,一切單憑機關獨斷認定。原告前於101年 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侍親留職停薪業經稅務局核准, 並均經銓敘部核定,稅務局及被告罔顧102年3月1日原告已 痊癒、合法復職之事實,反於102年8月溯及101年10月16日 ,對原告為資遣之行政處分,其就同一事態情形前後為完全 相反之認定,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整個調查及認定作為, 嚴重違反政程序法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一節相關規定之要求 。
㈡稅務局及被告之認定,實屬前後矛盾,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
1.稅務局原以101年10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10018614號函認 原告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腰椎滑落症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症 狀,而認無法痊癒,且不宜擔任外勤或需久坐性質之職務,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 命令原告退休,該處分後經銓敘部以101年11月15日部退四 字第1013664860號函認此命令退休案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2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 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等法定要件而退 回,足見稅務局係認定原告符合命令退休要件。則在別無其 他新事實、新證據下,稅務局改認原告應予資遣而呈報被告 ,實讓原告對稅務局行政行為之草率、法令適用之反覆、法 律見解之標準不一等無所適從,其前後行政行為矛盾至極。 原告是基層公務員,縱有因未諳人事法令而或有相關程序未 盡完備之瑕疵,然其程序之瑕疵亦可補正或治癒,稅務局亦 可就事實為真實之認定及職權之調查;原告依法提出留職停 薪、侍親留職停薪、申請復職等均恪遵相關人事主管及首長 之指示,自問無違法之處。稅務局不應罔顧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條規定,逕為違法之處分,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項係規定「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亦即
符合退休要件者應辦理退休、符合資遣要件者應辦理資遣; 然稅務局本應具體指明何以101年10月30日認定符合命令退 休,而102年8月卻認不符合命令退休要件而應予資遣,「不 符合退休」及「應予資遣」各基於何法源依據?適用之法令 如何更異?然稅務局及被告並未為之,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違教示義務之精 神,並有礙原告提出救濟主張之防禦。
2.稅務局以102年8月2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6號函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認為原告未依前開規則檢附病 癒證明辦理復職,即應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之時即須辦理 退休、退職或資遣,又與原處分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項不同,則究竟是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或 第6條規定,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為此當請被告具體指明,以利原告明白適用法律之依據為 何,俾利整理爭點為具體之主張。又被告此種就同一事實認 定變更適用法規之行徑,顯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所為。 3.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調稅務局,就原告於102年2月間向稅 務局申請復職,以及稅務局內部簽呈、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及正式發文、送交銓敘部核可等之所有相關文件。以證 明其係認定原告已痊癒,對此並無疑義,方准予原告復職, 復證明原告並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要件。 ㈢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5條第2項率予資遣,恐有違憲違法之嫌: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 求等權利。又服公職之權利包含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 、升遷、褒獎等法制事項,以及公務人員銓敘、保險、退休 、資遣、撫卹等相關事項。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理 由書),是以影響到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本應屬法 律保留之事項。
2.又「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不論免職、退休或資遣等足致喪失 公務人員身分者,均應有法律作為其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491號解釋之意旨,足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者,其構成要 件亦應以法律定之,係屬國會保留事項;公務人員經由國家 考試錄取而經國家任用,並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 係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 公法上職務關係,依其身分有相關之工作權、身分權之權益
保障,當然亦有相對之義務。準此,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5條作為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不但非屬該條之反面解釋 ,且屬逾越法規規定所為解釋。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授 權母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 定之。」其授權訂定者,乃公務員請假之相關規範,並非訂 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規範。
3.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者。」然其所謂「依其他法規規定」,乃指其他法規業明定 符合某種要件依該法本身即得辦理資遣之情形,例如教師法 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 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 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 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即其 適例;於此種情形,乃立法者本身衡酌上開情形與資遣之性 質及適用案件相符,適以資遣方式辦理。如其他法規尚稱「 依法」辦理資遣者,則顯係尚須依其他法規衡酌是否符合資 遣之要件,其規定方式,僅係基於立法經濟,無庸將相關法 規之要件逐一贅予重述,並非有意使該條本身成為辦理資遣 之依據。上開前後兩種立法體例,規範意義上有顯著區別, 如將後者與前者同視,則於規範上即無區別意義,且後者之 情形形同甲法規指涉依乙法規資遣,乙法規又指涉稱依甲法 規資遣之邏輯循環情形。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規範者,具 為請假之假別、事由、日數、程序、代理及其他與請假相關 之規定,該規則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人員自留職停 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則自應另有法規依據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始得據以辦理,而非依該規則逕行作為退休、退職或資遣 之依據,況退休、退職或資遣,資格、條件、效果互異,差 別甚大,如將該項規定本身解釋為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之依據,則豈非就所定「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 年仍未痊癒者」,機關得任意採行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任一 處理方式,且亦不必顧及與一般退休、退職或資遣要件及資 格均衡?此顯與該條項規定意旨、一般立法體例及法規解釋 適用之意旨不合。然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程 序事項規定,創設剝奪原告身分權、工作權之法律基礎,顯 有違前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自難令原告甘服。
4.第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定 有明文。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定性係屬命令,係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12條規定之,依法規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公 務人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者本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機關發 布之命令或規則即足以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基礎。是 以,被告逕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而認符合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者。」顯有邏輯及法規適用之謬誤。
5.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應非能作為資遣原告之法源依 據,此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前後修正之內容可證: ⑴「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 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 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 補助費。」88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 第2項訂有明文,其後修正為同規則第5條第2項前段「前 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 退休、退職或資遣」,93年1月15日再修正為「前項人員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 休、退職或資遣。」即為現行條文。
⑵是依88年1月1日修正前「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 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法令規定,必先有「法規」規 範「是否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該「法規」如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9款情事者,應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或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 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 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因 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 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 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之規定,即該 法令應指涉有「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之「法規」俾供 依循。故即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於88年1月1日 修正,修正後法令文字「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亦應指涉有「應依(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法規」 來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此由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並藉以判斷法令文字之真意。
⑶綜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本非得據以作為「合 於資遣」之法規,即不得作為資遣公務人員之法源依據。 ㈣末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 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凡涉及實現公務 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自需以法 律明訂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大法官會議解 釋固揭示授權法規所受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 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 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如司法院釋字第 394號、第426號、第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676號、 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然縱以上開標準觀之,公務人 員服務法12條絕未授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作為剝奪公務人員 身分之法源依據,則將該規則內條文解釋適用為得據以剝奪 公務人員身分,更屬無稽,被告之違法情事,當屬無疑。 ㈤關於原告102年5月21日資遣申請書乙節: 1.「按公法行為固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 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 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以論,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 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若無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 瑕疵,均不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則民法就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及其救濟之相關規定,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 不相牴觸,如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 關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供參 ,對前開判決評釋,我國公法學者程明修認「對於申請之意 思表示之撤銷或變更,於行政程序上並無需考慮申請人是否 有意思表示之『錯誤』……而在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行政機 關之後,行政機關尚未作成行政處分之前,申請之撤銷或變 更,亦得容許之。」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撤銷102年5月21日資遣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2.縱以上不獲本院所採,惟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意 思表示錯誤,亦有撤銷前揭申請資遣之依據。蓋前揭資遣申 請書之背景,係因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於同年3月14 日午膳後約12時40分在辦公室機車棚跌倒,於他人扶助下欲 回辦公室,又因辦公室走道與地面落差再次跌倒,至13時30 分至同事陳宜慧處時,終因痛楚而昏厥,後由同事送往署立 豐原醫院,經診斷後醫囑開立休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經轉
交同事林純玉代原告請公傷假。惟同年4月25日經鄭淑惠主 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不准公傷假,改為病假 登記,且原告今年的假是病假28天及事假5天只到4月25日, 已無假可請,再請假都是以曠職論」云云。惟其後原告不幸 罹患重感冒,發燒不已,經中國醫藥學院感染科醫師診治, 因恐罹患H7N9及肌纖維疼痛之免疫系統問題,醫囑休養1個 月,並恐有隔離之需,只得委請同事林純玉再代為請病假。 同年5月21日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只 給半小時考慮決定要選擇二大過免職或申請資遣二選一」云 云,當時原告完全不諳人事法令,至感莫名且錯愕,惟基於 長官權勢及「二選一」錯誤認知及同事相勸下,方在同事林 純玉打好並親送至原告住所之公文上簽名,此為102年5月21 日資遣申請書之由來。
3.第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 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 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103年3 月14日於辦公室機車棚、辦公室走道跌倒受傷,稅務局本應 依前揭規定給予公傷假,然其捨此不為,逕以「102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之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並無指明寫3月14日 暈眩導致、相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鍾員於本年3月14日赴該 院急診時是否有新生傷勢,該院函答復須鍾員同意申請始可 回覆相關病情資料」、「訪談鍾員暈眩當時位於鍾員身邊之 三位同仁,該三位同仁並無人目睹鍾員跌倒情形」等臆測推 斷、未詳為調查方式,而認原告不符請畢事假病假而予曠職 處分,然原告歷次病歷均如實交付稅務局,103年3月14日跌 倒亦有復審卷2-2內三份稅務局協談紀錄表可證,亦有診斷 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此而生「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新疾 ,然稅務局拒絕採信,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 定,甚至倒果為因,回溯推認原告於103年3月1日尚未病癒 ,顯乏依據。
4.是原告無意提出前揭資遣申請書,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本 可依法撤銷之,遑論被告尚未針對原告之前揭申請作成相關 之行政處分。又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以於102年8月27日回溯至 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之原處分究竟是否違法,惟原告既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稅務局豐原分局稅務員,自99年4月起陸續請病 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又於同年10月16日起至1
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於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 薪即將期滿之際,經稅務局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 1011000522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原告 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雖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稅 務局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請原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 工作,辦理命令退休案,惟經銓敘部以原告之條件不符合公 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規範之要件,遭該部101年12月14日 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予以否准在案。嗣後原告向稅 務局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 薪,謂其家中母親亟需照料,經稅務局體卹並考量原告之狀 況,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 惟原告經稅務局續催其應補正病癒證明,俟102年3月1日留 職停薪原因消失,原告申請復職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經稅 務局於102年5月9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5 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渠可 否准予資遣及其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 經該部於102年5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釋以 ,原告倘未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時 ,提出病癒證明並經本府稅務局覈實認定准其復職,即應於 10 1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 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 給之事(病)假均應予以撤(註)銷。稅務局旋於102年7月 31日召開102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中以原告延長 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未能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並追溯 101年10月16日生效,且分別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資遣,及 銓敘部於102年9月3日以部退四字第1023764244號函審定其 資遣年資及給與在案。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等規定,公 務人員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並自留職停 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 遺。本件原告擔任稅務局稅務員期間,於99年4月起陸續請 病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其並未依前開規定於 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檢附病癒證明向稅務局辦理復職,且 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釋以 ,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倘未依規定檢附 病癒證明,則其自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之翌日,即應 辦理退休或資遣。是以,被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
項第4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及銓敘部102年5 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核定原告資遣,並溯 自101年10月16日生效,依法有據。
㈢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 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 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 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 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 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復查同法 第7條第4項規定略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 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 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所稱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 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同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銓敘部於受理退休 、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據上規定,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主管機關 為銓敘部,至於資遣之年資及給與之核定亦屬該部所掌理; 而資遣之核定主管機關則屬被告之權責。
㈣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部 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人員,不願配合辦理退休者,增 列機關命令退休之規定,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活力。 復查銓敘部101年12日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說 明三具體指出,第6條第2項之條文所規範之命令退休,係服 務機關客觀考量當事人確實可能達到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 職務,卻不願提出相當之醫療證明時,始經一定程序命其以 病假強制治療,藉由一定程序構成強制辦理命令退休要件。 本案原告因健康狀況不佳,已自行請假就醫,並非經稅務局 踐行法定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而其逾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所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且嗣後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 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無違 誤。至於是否符合命令退休要件,仍應送由銓敘部加以審定 ,並非可由被告認定符合命令退休要件,即可單方面作成行 政處分,而該部已於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 號書函以原告之條件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規範之 要件否准在案。是原告既不符合命令退休要件,僅能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 6條及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辦 理資遣,適用法令明確,於法有據。
㈤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適用疑
義:
1.原告爭執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5條資遣原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顯屬誤會,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由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以及公務 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均訂定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 情形,爰另於本條第1項第4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辦理資遣 之情形。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之規範內容 。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 授權之規範,基於立法經濟及技術考量,實已構成資遣之法 律架構,為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 告於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仍無法檢附病癒證明辦理 復職,在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之事實,立法者 指導機關應回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資遣之 正當法律程序,其目的在淘汰無效人力,被告依據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予以資 遣,合法合憲,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又原告既經稅務局認定其病情仍未痊癒,已不能從事本職稅 務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之要件,形成適用上之競合, 被告本於尊重立法者之意旨,故而引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告資遣, 究其實被告除就原告未能檢附病癒證明乙事已作審查認定外 ,在前階段已就原告經其稅務局認定其病情仍未痊癒,已不 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相關情形已作 考量。
㈥有關原告欲撤銷其102年5月2l日資遣之申請,被告不同意: 1.原告請求資遣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謂係在 長官權勢及二選一之情況下申請資遣,作為撤銷原因,但查 原告在當下之條件,本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規定辦理 資遣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按其事由為: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原告已 曠職29.5日)。又原告自102年5月21日至102年6月3日止, 在稅務局對其曠職之通知書表示異議時,一再表明其已在10 2年5月21日簽請資遣,尚未經核定云云,總計達7次,原告 之意思表示顯係為避免稅務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 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故而一再強調其已經申請資遣,其 意志完全自由。
2.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6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
亦表示(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已刪除資遣規定,100 年1月l日公務人員退休法增列於第7條)資遣之性質係行政 機關單方核定之強制作為,受資遣人主動簽請資遣,只是促 使機關發動,無待其申請或協力,足資參考。
3.原告自95年1月至101年10月16日止,其所辦理公文件數寥寥 可數,甚至於近2年所辦理公文件數為「零」。又原告在102 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僅到上班3.5日,明顯已經無 法工作。
4.本件歷經向銓敘部請釋示、原告自行申請資遣、機關召開考 績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繳回溢領薪資等程序,故 而始於102年8月27日辦理原告資遣追溯自101年10月16日生 效,期間由於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於資遣行政處分作成 前,為保障原告權益,仍繼續發給薪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 仍繼續發給薪資為由,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之理由,此為行政 程序法第1條所規範之意旨。
5.被告准許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是因基於人情倫理考量 ,前所准許之侍親留職停薪,既然原告已無侍親之需求,侍 親留職停薪事由消滅,自應准其回職復薪,惟仍不能減輕或 免除原告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
6.依93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略以,將原「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 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修正為「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則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 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已改為強制性之作為義 務,原告既未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復職,且原告之條件未能辦理退休,自應予以資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資 遣,是否合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違反 保律保留原則?
五、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四、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 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 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 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 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 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 日退休、退職或資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 假而留職停薪,並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 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㈡本件原告擔任稅務局稅務員期間,於99年1月至4月間,請畢 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嗣因憂鬱症,自同年4月23 日起至10月23日止,請延長病假6個月;於100年1月至4月間 ,請畢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復因憂鬱症、腰椎 部分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分別自同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 止及自同年7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延長病假3個月。其 延長病假期滿仍未痊癒,經稅務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人字第1001000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