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聲請保全
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人即警員張志山、承辦人 黃永霖、侯宗義、蔡重志、總統馬英九、總統府秘書長楊進 添、內政部長李鴻源及肇事者李佳駿、派出所影音、筆錄、 相片、車禍現場圖、李佳駿當天全部行程及投保資料等證據 ,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本案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且 未釋明其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 之事實,亦未提出事實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裁定駁回其聲請。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調查、保全、鑑定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關本件車禍現場圖及相片、筆錄、派 出所內外影音光碟、各路口監視器及肇事者李佳駿車禍前及 當天行程、行車路線等證據,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李 佳駿收假回營趕時間超速、與後座人員聊天談事、近視、不 注意前方車輛、因超速(時速至少80公里以上)煞車甩尾行 快車道、刮地痕跡至少11公尺以上,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翻 轉反向180度倒在抗告人汽車後方;而該派出所警員張志山 及副主管竟協助李佳駿圓謊,明顯違法偏袒,且李佳駿親友 力挺支持等情,若上開證據未予保全,因保存時效將過,恐 有滅失、偽變造、刪除、滅失之虞等語。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 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內載明其欲保 全之證據項目,係泛指保全證人即警員張志山、承辦人黃永 霖、侯宗義、蔡重志、總統馬英九、總統府秘書長楊進添、 內政部長李鴻源及肇事者李佳駿、派出所影音、筆錄、相片 、車禍現場圖、李佳駿當天全部行程及投保資料等證據,惟 並未敘明何時何地之具體證據種類及項目,及與待證明之本 案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又未釋明其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 失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對於其他事項亦未說明 ,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並說明此 項欠缺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雖陳稱其聲請調查、保全、鑑定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關本件車禍現場圖及相片、筆錄 、派出所內外影音光碟、各路口監視器及肇事者李佳駿車禍 前及當天行程、行車路線等證據,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天 ,李佳駿收假回營趕時間超速、與後座人員聊天談事、近視 、不注意前方車輛、因超速(時速至少80公里以上)煞車甩 尾行快車道、刮地痕跡至少11公尺以上,致使其所騎乘之機 車翻轉反向180度倒在抗告人汽車後方;而該派出所警員張 志山及副主管竟協助李佳駿圓謊,明顯違法偏袒,且李佳駿 親友力挺支持等情,然仍未表明其所欲保全何種證據與應證 事實之具體關連,另抗告人所稱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李佳駿 行車時與後座人員聊天談事、近視、不注意前方車輛,及派 出所警員張志山及副主管竟協助李佳駿圓謊,明顯違法偏袒 等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顯與警方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及 相片、筆錄、派出所內外影音光碟、各路口監視器等無涉, 又該等證物係由相關公務機關依法保存及使用,難謂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系爭原處分業經抗告人不服,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 抗告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及依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自行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本院卷相對人103年4月3日嘉監授雲字第1030 004021號函),故本件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 據,亦無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