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8號
TCBA,103,交上,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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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國重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國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 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6013259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02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於臺中市○○區○○街遇綠 燈右轉陽明街平交道,該平交道緊鄰博愛街口,上訴人右轉 時警鈴剛響起,且轉彎時路旁有植栽遮擋視線致未及時發現 閃光號誌已顯示。又平交道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故上訴 人於綠燈右轉後聽到響鈴,一般的常識反應應該趕緊通過, 並無闖越意圖,遮斷器亦於伊通過後始開始緩緩放下,此有 錄影檔佐證。再者,上訴人已74歲,對無犯意之老人處以45 ,000元之罰鍰,實有失政府愛民恤民之原則,被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顯有再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以102年5月27日鐵一 警行字第1020003715號函查復及舉發員警徐子弘職務報告略 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平交道於00:07秒開始響警鈴,並 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8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 0:15秒啟動,原告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00:14 至00:16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上訴人確有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 ,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經勘 驗兩造所檢附之前揭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平交道於00:07秒開始響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於00:13秒 時見一機車騎士(即上訴人)由前方路口右轉駛入平交道, 於00:15秒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該機車騎士並未減速停等, 於00:16秒時快速通過平交道,為警鳴笛攔停,此時遮斷器 於00:27秒始完全放下,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直至2 :25秒始停止,遮斷器並於光碟播放結束之2:29秒完全升 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採證光碟業據上訴人 向原舉發機關申請取得並於起訴時自行檢附,相關內容上訴 人當已知悉)。是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 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並未到達該平 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約6秒後,遮 斷器尚未放下之際,上訴人始駕駛系爭機車趁隙通過平交道 ,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於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 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 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 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 ,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 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 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 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平交道警鈴於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駛入之前早已持續運作,該音量分 貝甚大,上訴人於路口右轉時,當可清楚聽聞,且於接近平 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上 訴人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



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平交道,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上訴人 仍應受罰。(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3條規定,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 予劃設,但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 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 繼續通過平交道,倘上訴人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 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狀線區,上訴人臨時停車於 黃網狀線,就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此 外,上訴人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 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即可恣意違規,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四)另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 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 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明定。(二)臺中市○ ○區○○街近陽明街路段為爭議路段,在博愛街轉陽明街路 旁有中型植栽及小葉南洋杉阻擋視線,使民眾未能及時發現 閃光號誌,疑多次遭民眾抗議,該植栽已於102年12月底遭 清除,顯見該植栽確實阻擋民眾觀看閃光號誌之視線,上訴 人遵從交通號誌指示轉彎,且在遮斷器未放下之際通過,稱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實有過之。(三)該路段為臺中都會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施工路段,長期因施工造成指示不明, 及重機具運作音量分貝數高,在該路段執法機關應協助駕駛 人通過,而非在號誌有爭議、施工危險且音量分貝數高之地 點取締,否則將不符合民眾之期待。(四)上訴人係遵從博 愛街口交通號誌通行,該號誌顯示為綠燈,平交道於採證光 碟00:07秒開始響鈴,響鈴後5秒,上訴人右轉時,平交道



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第9秒時柵欄放下,平交道交通號誌 變為紅燈,豈有綠燈僅顯示3秒之馬路,蓋此係交通號誌連 動錯誤所致。平交道響鈴時,平交道紅綠燈仍指示駕駛人通 過,到遮斷器啟動後,交通號誌始轉變為紅燈,正常須在平 交道響鈴時,立即轉變為紅燈,以免駕駛人誤判而造成危險 ,該路段顯有設計不良,此交通號誌連動錯誤非上訴人之過 失,已於影像檔中呈現,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 罰上訴人為當等語。
六、本院按:(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二)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 起時,並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 持續響約6秒後,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上訴人始駕駛系爭 機車趁隙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行為;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 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 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 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 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 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 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 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 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平交道警鈴於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駛入之前早已持續運作,該音量分貝甚大 ,上訴人於路口右轉時,當可清楚聽聞,且於接近平交道之



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上訴人遇 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 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平交道,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 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仍應受罰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博愛街轉陽明街路旁有中 型植栽及小葉南洋杉阻擋視線,使民眾未能及時發現閃光號 誌;該路段為臺中都會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施工路段,長期 因施工造成指示不明,及重機具運作音量分貝數高,在該路 段執法機關應協助駕駛人通過,而非在號誌有爭議、施工危 險且音量分貝數高之地點取締云云,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予指摘,應無足採。(三 )另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至第3項原規定:「(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 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 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 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觀其立法意旨,無非 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 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 交道……」對照本條及上開修正後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 ,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 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 ,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



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 ,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其負有 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僅在於釐清應受處罰之對象 ,而非於確定處罰對象之外用以減輕或免除違規責任之法律 依據。質言之,在不變更應受處罰對象之前提下,並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適用,倘受處罰人認有應變 更處罰對象以外之減輕或免除違規責任之事由,則應主張適 用其他相關規定,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因此,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本件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屬誤解,委非可採。(四 )又同一道路上前後路口所設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彼此間,或 為確保交通流暢性,而以電腦自動控制,使前後路口所設之 紅綠燈相互連動,惟於不同道路上不同路口所設之紅綠燈, 則各有固定秒數,以切換各該紅綠燈之燈號,彼此間並無相 互連動關係;又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係為警示火 車即將行經路口,用以提醒汽車駕駛人或行人注意交通往來 安全所設,隨火車之行進而啟動,與一般道路固定秒數切換 之紅綠燈間,並無相互連動關係。上訴人主張平交道響鈴時 ,平交道紅綠燈仍指示駕駛人通過,到遮斷器啟動後,交通 號誌始轉變為紅燈,正常須在平交道響鈴時,立即轉變為紅 燈,以免駕駛人誤判而造成危險,該路段顯有設計不良,此 交通號誌連動錯誤非上訴人之過失云云,揆之以上說明,亦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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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