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補償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23號
TCBA,102,訴更一,2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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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428、429、256-1、2 57-1、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 告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內政 部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一 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9 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A號公告區段徵收及99年11 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 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告按「彰化縣99年 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 株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蓮霧(7至10年生)每株2,750元 辦理補償。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100年4月29日 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 清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 388521號公告辦理 ,黃花風鈴木每株770元及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 復因補償費偏低及未補償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 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 101002974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27日提 起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



5月21日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次 會議,會議之處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 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 ,爰擬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請 備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決議 :「照處理意見通過。」被告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 1010154237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 判決「關於風鈴木補償及蓮霧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即關於改良土方 補償部分)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地上物補償事件,係因上開被告為辦理高速鐵路 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 部核准區段徵收,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風鈴木及蓮霧 補償,應以區段徵收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要件,而繫屬於本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區段徵收事件,既為區段徵收處 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於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 ,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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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