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54號
TCBA,102,訴,454,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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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彥豪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陳勝松
 李志民
 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2年8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張雲龍,嗣於訴訟中變為 劉彥豪,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委由訴外人銓豐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 A/01/AA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 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放 行後裝載於訴外人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 所有之12只自備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國內輪大 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 /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業務 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 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惟實際並未裝船出口,經 拆櫃後,換裝訴外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公司)所 有之13只自備貨櫃,由國內輪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臺中 港23號碼頭,為被告查獲,認定原告涉及未經向海關申報即 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嗣被 告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 調查稽核組)查價簽覆:「本案來貨各項均請按原申報單價



核估」,被告遂按101年6月下旬日幣匯率0.3807,據以核估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877,923元,並 以原告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爰依物 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貨 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一)被告查處貨物與本 件系爭貨物(即原告報運出口貨物)並非同一,且被告亦未 附具理由說明處分理由,實有違反依法行政。(二)原告業 已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完成出口通關作業,辦理過程皆 已取具相關合法文件。又訴外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也於6月28日金門海關監管中確 實將系爭貨物裝船,並離開金門料羅港。系爭貨物業已於10 1年7月1日送達廣東,並交由訴外人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欣欣公司)收受,此有大陸收貨人回覆收貨通知可 證。(三)縱被告查處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係同一,惟依法 原告之運送責任自應僅限於原告接受境外公司在臺灣境內託 運貨物之委任範圍,臺灣境外之國際貿易條件變更核與原告 無涉。原告對本件系爭貨物運輸責任自僅限於臺灣本島及金 門離島作業完成為止,即金門分局放行後結束。(四)原告 確實依法行事,且系爭貨物已運送至目的港,被告所為查處 貨物,應與本件系爭貨物無關,且原告依法無須監控貨物出 口後之作業活動,亦無權干涉云云。案經被告審查認為:( 一)被告已於101年7月3日請原告代表至被告訪談,製作談 話紀錄,並請其補附已裝船出口之相關證明,已盡讓原告充 分陳述意見之義務;且被告101年第10100288號處分書亦已 載明本案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次查系爭貨物以前揭2 份D8報單進儲原告物流中心,旋即以前揭2份D5報單報運出 口,其中出口報單第G/01/PE17/WY56號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 位申報「WZN001-WZN062」,數量計62PLT,另出口報單第G/ 01/PE17/WY57號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申報「WZN063-WZN15 3」,數量計91PLT,合計數量153PLT,均與被告沒入貨物外 箱標記及數量相符,再比對原告復查申請書檢附之附件3「 原告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貨櫃(物) 標記號碼及型態、貨物名稱稅則號別欄位記載之內容分別為 :「D5BG01PE17WY56-62PLT、WZN001-WZN062」及「D5BG01P E17WY57-91PLT、WZN063-WZN153」,標記與數量亦與被告沒 入貨物外箱標記及數量相符,因此,被告沒入貨物,已足堪 認定與原告報運出口貨物為同一批貨物。(二)按「出口貨 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 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



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處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94條所明定。查 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出人,委任報關行向海關報運系爭貨物出 口,即應依法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惟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 ,未切實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私運進入課稅區,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原告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人,自應受罰。被告前於101年10月30日函請高雄關就系爭 貨物裝船情形詢問金祥富公司,經該公司函復稱:「系爭貨 物並未裝船出口」,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又原告復查 申請書檢附之附件6,為深圳市欣欣公司出具之收條,惟經 被告查證結果,該公司未出具該收條,原告所稱,核無可採 。(三)查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 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港船上交貨,即賣方負責 裝船及貨物通關,且須在合約規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 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 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準此,本案原告對系爭貨 物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 止,而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實際未裝船出口,即私運進 入課稅區,故原告所稱,並不可採。(四)查系爭貨物經海 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原告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 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拆櫃換櫃後,私運進入課稅區,核其 規避檢查、逃漏關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臻明確,原 告所稱,委無足採。又原告為經海關核准設立之物流中心, 依法得辦理保稅貨物進出口通關事宜,理應知悉保稅貨物與 非保稅貨物性質不同,對保稅貨物之管控,尤應特別注意, 以免發生違法漏稅情事,惟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 卻無法全程掌控貨物運送流程,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即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由,乃 作成102年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5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 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業已依法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船舶,故當 系爭貨物因建昌公司受瑋展公司委託而運返臺中港之課稅 區時,被告自應向瑋展公司及建昌公司追究私運系爭貨物 之責。不料,被告卻仍堅認原告即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 行為人,卻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述顯屬其 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⒈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 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



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 他違法情事。」「運輸業……;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 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 ,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 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 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船舶出口前,船 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 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 請書。二、出口貨物艙單……」「出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 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 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出口、轉口貨物、誤裝、 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憑海關蓋印放行 之裝貨單或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但已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出口 者,不得辦理裝運。」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 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所明 定。故運輸業者於裝貨港辦理進出口前,必須取得業經海 關准予放行裝船之「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 准單)」、「中華民國海關出口艙單」及「結關申請書」 ,併以向海關及港務機關辦理出口結關手續。
⒉經查,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後,即通知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金 門海關已經放行,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 提領貨物使用;又訴外人金祥富公司並已填寫系爭貨物之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憑以向海關申請結關,此有該公司 用印之艙單及該公司於該艙單載明「提單號碼WY56、WY57 貨物共計183PLT,確實於101年6月28日裝載出口,特立聲 明」等語為證,故系爭貨物確已在金祥富公司及金門海關 人員監督下,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船舶上並經金祥 富公司及金門海關人員監督清點無誤。故當系爭貨物嗣後 發生因不明原因再度裝載至建昌公司所有之「建昌輪」並 運回臺中港時,被告自應對前述建昌公司嚴加徹查,並依 法改以實際託運人為懲處對象,以免冤抑。
⒊次查,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101年10月31日與建昌公司 陳啟仁協理之談話紀錄記載:「託運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問:請問 該批貨物託運人為誰(含公司名稱、個人姓名、聯絡電話 )?並請檢附文件。【提示貨櫃外觀、貨物外包裝及處分 書附件】)」、「收貨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 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問:前揭貨物在臺中港之收



貨人為誰?並請檢附文件。)」可稽。是以,系爭貨物之 託運人為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故刻 意規避檢查並逃漏關稅之行為人自為瑋展公司無誤,被告 依法自應對瑋展公司裁處系爭罰鍰。不料,被告捨此不為 ,亦未對被告輕放瑋展公司卻重罰原告之行政行為及適用 論據,詳予交代,顯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實已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並有逾越法定授權裁量範圍,並不可採。 ⒋況查,瑋展公司曾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 被告指示,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受訴外人陳鏗元為所 有人,而原告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管領人。……惟原告 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 原告運送,原告乃再委託『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 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 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卻未考量原告為管領人……」 等語,足見瑋展公司亦已向被告自認其為指示建昌公司托 運系爭貨物之真正行為人,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出口通 關事宜,即行讓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云云一節 ,純屬被告一廂情願之詞,除與卷內證據相違,亦無法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由此可證,被告之認事用法,不足為採 。
(二)退步言,系爭貨物經金門海關放行後,環宇實業社即將該 放行文件交付予金祥富公司,並由金祥富公司向金門海關 辦理裝運及銷艙結關事宜。系爭貨物之實質管領力既已移 轉予金祥富公司,依法自應由金祥富公司與海關共同負有 監督管理系爭貨物運送之責,故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 於法無據。
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飭各部門主 管人員注意檢查,如發現有走私貨物或其服務人員有攜帶 違禁、違章物品及超額金銀幣鈔等違法情事,應即報告當 地海關,查獲之物件並隨同送繳。」「運輸工具進出口裝 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充足人員在現場照料辦理。前項人 員均應受海關關員之合法指導。」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 通關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定。故依關稅法授權制 定之管理辦法,運輸業者及海關人員負有監督現場作業人 員提領貨物至運輸工具至銷艙結關為止之照料監督義務, 無庸置疑。
⒉經查,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後,即通知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金門海關 已經放行,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



物使用;次查,環宇實業社並未曾派其職員王孝明、林志 雄現場提領系爭12只貨櫃,自無可能起出系爭貨物並改裝 入另外13只貨櫃,遑論進而將此13只貨櫃交付予建昌公司 ,故被告所稱:「環宇實業社,於101年6月28日上午,派 其職員王孝明、林志雄等2員,提領系爭12只貨櫃出倉… …,並將此13只貨櫃委託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 內線船舶『建昌輪』自金門料羅港私運抵達臺中港……」 云云,顯屬臆測,被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⒊況者,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確曾填寫系爭貨物之「中華民國 海關艙單」憑以向海關申請結關,此有該公司用印之艙單 為證,核與金祥富公司於給被告函文說明二所稱「我司並 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等語不符, 被告依法本應說明何以採信金祥富公司與書面事證顯有矛 盾說詞之理由;遑論,被告所執建昌公司臺中分公司陳啟 仁之談話紀錄陳述事實前後不一,先於101年10月31日向 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之交付係由「金祥富公司的戴克地在10 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文件我會補過來。」 隨即又於次日至被告處要求更改筆錄謂以:「係由環宇報 關行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且更正依 據是「以電話與黃奕龍聯絡過幾次,他告訴我是環宇報關 ……」亦無有任何書面文件為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規定,被告依法應依職權調查所有對當事人有利不 利之證據,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被告依法本 不得僅憑他人之說詞即得為原告為走私系爭貨物行為人之 不利認定,被告所為採證及認事用法偏頗之處,並不可採 。
⒋退步言,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課 予原告負有監督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出口為止之義 務,故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為由裁處原告罰鍰 ,顯已恣意增加法律對原告權利義務所無之限制,核有違 反依法行政之處。
⑴按,「(第1項)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 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第3項)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 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 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 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 稅場所。」「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



,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 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 關緝私條例處分。」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物流業務或 公司營業項目中列有倉儲業,其符合本辦法及本作業規 定,從事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者,得向海關 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分別為關稅法第60條第1項及 第3項、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及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條所明定。故物流中心 實質上為一倉儲業者,係提供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 送業務之保稅場所,並依法僅對與物流中心訂定契約之 運輸業負有選任管理監督之義務。換言之,縱如運送系 爭貨物運送之運輸業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惟該運輸業 者如非物流中心所選任時,依法物流中心亦不負有監督 管理之責。
⑵次按,「物流中心之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二、貨櫃(物)進儲。……十二、出口貨櫃(物)放行 運出。……十七、物流中心貨物通關及進出、儲存之電 腦作業系統。」、「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 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 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七、國外 貨物進儲物流中心之申報如下:(一)以轉運申請書( L1以進儲申請書(D8外貨進保稅倉)向貨櫃(物)艙單 申報之卸存地或轉運後之轉至地所轄海關申報。但經海 關公告不得以D8進儲申請書申報進儲之貨物,仍不得以 進儲申請書(D8外貨進保稅倉)申報進儲。本辦法第4 條第8款、第9款規定應取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物品, 及經海關核准存放於露天處所之貨(櫃)物,限以D8進 儲申請書申報進儲。」及「十五、物流中心貨物出口之 申報如下:(一)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出口報 單(D5保稅倉貨物出口)向出口地海關連線申報,於貨 物裝櫃(車)加封後,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 進站放行准單)』,貨物憑以運往出口地辦理通關,經 通關放行後,物流中心憑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分 別為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 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下稱自主管理辦法)第8條、通關 辦法第11條、通關作業規定第7條及第15條所明定。故 物流中心於辦理貨櫃(物)進儲或出口時,如已依前述 規定將倉儲貨物之進口及出口運送紀錄如實向海關申報 ,於依法辦理通關並經海關核准放行後,物流中心對系 爭貨物之監督管理責任即告終了,此由物流中心即得憑



此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自明。
⑶查,原告係與大山公司簽訂運輸契約,委由大山公司將 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碼頭,並存放於金 門縣港務局負有監管責任之保稅監管倉,經慧泰公司完 成出口報關相關作業,並經海關查驗准予放行後,原告 對系爭貨物之監管責任即已終了。故被告以原告為「本 案貨物輸出人,……惟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切實裝 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申請人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自應受罰。」云云,顯已不法增加原告所無之行政義 務,系爭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①如前所述,物流中心辦理進出口貨物管理及通關等事 項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業經財政部發布各項法規命 令明確規範,依法被告本不得自行創設並課與原告法 律規定所無之行政義務,而恣意裁處原告罰鍰,否則 即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
②經查,原告已於101年6月20日以D8報單第AA/01/1942 /0046號及AA/01/AA08/0191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並於101年6月26日以D5報單第BG/01/PE17 /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高雄關稅局完成申報 系爭貨物出口,同月27日經金門海關查驗通關放行, 此有金門海關人員用印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及系爭貨物通關狀態為「放行」之書 面資料可證。是以,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惟系 爭貨物既經金門海關核准放行,依前揭財政部頒布各 項作業辦法,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監管義務於101年6月 26日海關放行後即已告終了,換言之,系爭貨物之後 續監管責任依法已移轉於金祥富公司與建昌公司,故 當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經建昌公司自金門載運回臺, 被告依法自應對金祥富公司或建昌公司追究系爭貨物 運送之行政責任,而非原告;況者,被告明知將系爭 貨物載運回臺之國內線船舶「建昌輪」乃訴外人瑋展 公司所委託,被告依法自應深入究責瑋展公司與建昌 公司之不法情事,不料,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重 罰並無違背任何行政義務之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相違。




③次查,被告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但書規 定:「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 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 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 ,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 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 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 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運申請 書辦理。」為由,認定原告負有「將系爭貨物交給貨 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 給小三通船舶業者」義務云云,顯有逾越一般法律解 釋之範圍,顯不可採。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 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 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 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無之限 制時,即屬違背法律保留,實不可採。原告並非前述 規定所稱之貨棧業者,且條文所稱提貨出棧裝運亦非 貨棧業者,而係運輸業者(請詳後述);況者,系爭 貨物儲放場既為金門縣港務處所設置,自應由金門縣 港務處對進儲及出口貨物負有監督責任。故被告雖一 再堅稱原告對系爭貨物追蹤及切實裝船出口之義務, 卻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說明原告依何法負有 是項行政法上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分 ,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⑷再查,被告以:「為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單申報之交 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船港船上交貨 ,即賣方負責裝船及貨物通關……。准此,本案申請人 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 越過船舷為止……」云云,益證被告處罰原告於法無據 之窘境,謹析論如下:
①按,民事私法約定之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安全,故如債 務人未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則債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等相關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行政管制規 定之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序,故如行為人未能依法而 為合法作為或不作為時,則行政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等 相關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或其他不利益行政處分 。
②承前,民事私法約定與行政管制規定兩者規範目的及 約束方式迥異,依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 強以民事私法約定內容干涉及侵害人民私法自治範疇



,換言之,行政機關若欲對人民課以行為義務及處以 人民違反行為之罰鍰,自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並 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免於受到國家不當干涉之權益 。
③被告以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云云,認定原 告負有代替海關監督管理之責,不僅逾越其職權之裁 量,事實上亦於法無據。蓋FOB條款約定之目的,在 於處理託運人與受託人間於貨物運送期間如發生運送 貨物滅失毀損之風險分配民事法律關係,本不得做為 被告課與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原告之運送目的 地既為金門港,如依該交易條件,則原告本已完成系 爭貨物轉運責任,況者,迄今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皆未 曾向原告或環宇實業社主張系爭貨物遺失滅失毀損乙 事,故被告以此堅執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 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云云,並據以裁罰原告 ,實有違法行政干涉之處,自應依法撤銷。
⑸末查,環宇實業社係委託原告辦理臺灣進儲保稅倉儲業 務,並委託慧泰公司辦理金門出口報關申報作業,此有 金祥富公司函文被告說明二內文可稽,故環宇實業社與 慧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出口報關申報業務之分工方式, 本非原告所得過問,合先敘明。退步言,縱環宇實業社 確係原告委託現場關務處理事宜,惟依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 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 及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 送之有關文件。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填報之進 出口報單。三、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 請文件。四、負責向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與文件之 有關資料。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前項簽證業務,應遵照關 務法規之規定,切實審核報單及其有關文件並連線申報 。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 內容必須一致。」可知,報關業亦不負有「追蹤貨物切 實裝船出口之義務」;況者,環宇實業社亦已完成向金 門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及申報系爭貨物進出口事項 乙事,原告就環宇事業社申報系爭貨物之報關業務執行 確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故被告以原告「仍應就其使人 或代理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擔推定過失 責任」云云,顯亦違法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行政責任,



亦不可採。
(三)被告迄今仍未克盡舉證責任,僅憑建昌公司之職員陳啟仁 之口頭敘述,並以自行編載之簡陋貨櫃對照表為憑,即認 定環宇實業社等公司所為私運貨物與原告運送貨物係屬同 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 爭處分依法應予維持。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要旨明揭:「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 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 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 求,另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稅義 務人所掌握的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適當調整 證明程度,以實現公平課稅之要求。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 ,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 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 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 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 意旨)。」
⒉經查,被告以建昌公司之職員陳啟仁之口頭敘述為憑,並 自行編撰簡陋之貨櫃對照表,認定環宇實業社等公司私運 之13只貨櫃即為原告運送之12只貨櫃。雖經原告屢次要求 併同會勘系爭貨物卻遭被告不附理由無理拒絕,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明力程度應達到 「完全的確信」,否則即不得恣意行使裁罰高權,並應承 擔未盡舉證責任之責(即撤銷系爭處分)。謹說明如下: ⑴被告既主張原告私自將應出口之貨物委由運送至環宇實 業社等公司運送至臺中港,則被告依法自應證明原告辦 理出口之貨物與環宇實業社等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之貨物 係屬同一,今被告僅依據建昌公司職員未具結之口頭敘 述,而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貨物與原告轉 運貨物係屬同一,並據此裁罰原告,實屬草率。 ⑵被告應提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非屬訴外人陳鏗元所有之 證據及理由:查,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在臺中港23號碼 頭查獲「建昌輪」載運之系爭貨物,並於101年7月4日 帶領訴外人瑋展公司及法律顧問至被告倉庫,確認系爭 貨物為原告所運送之貨物後,即開具「臺中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收據」(下稱扣押收據)以



留置系爭貨物,嗣被告又以訴外人瑋展公司非系爭貨物 所有權人為由作廢前述扣押收據,故訴外人瑋展公司即 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即前開扣押收據)無效之訴,其主張略以:「原告 (即訴外人瑋展公司)依被告指示,提供證明文件,證 明原告受訴外人陳鏗元委託而將系爭貨物從金門運送至 臺中港,故陳鏗元為所有人,而原告為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之管領人。……惟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系 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乃再委託『 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 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人,卻未考量原告為管領人,……」可見,系爭走私貨 物實為訴外人陳鏗元所有,並由其委託瑋展公司以建昌 公司之建昌輪自金門託運至臺灣臺中港,實與原告受外 國賣主(即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公司)委 託自臺灣轉運至金門,再由大陸買主委託金祥富公司之 億薪輪之轉運至大陸之運送方式顯屬二事,換言之,原 告受託轉運貨物不論在所有權人、委託運送人、受任運 送人、運輸船公司及運送路線等方面皆與環宇實業社等 公司走私系爭貨物方式迥異,顯見,原告轉運貨物是否 即為被告認定系爭走私貨物,誠屬可疑,故被告以原告 為貨物輸出人為由即不分青紅皂白認定原告為走私系爭 貨物行為人,亦嫌率斷。
⑶被告應提出逕予採信訴外人金祥富公司與書面事證顯有 矛盾說詞之證據及理由: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確曾填寫系 爭貨物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憑以向海關申請結關, 此有該公司用印之艙單為證,並與金祥富公司於被告函 文被告說明二所稱「我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 送該艙號之貨物」等語不符,被告逕予採信金祥富公司 與書面事證顯有矛盾之說詞,卻不附任何理由,實與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及同法第43條規定:「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相違。
(四)退步言,縱系爭貨物係屬同一(原告謹否認之),惟被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裁罰原告之行政法上依據,是以,被告逕 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為由裁處原告罰鍰,顯已逾越職 權並恣意增加法律對原告權利義務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




⒈依被告提出之貨物運送流程圖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航段 可區分為二:一、原告將系爭貨物自臺灣轉運至金門並申 報出口航段,二、環宇實業社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金門私 運至臺灣且未申報進口航段。惟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被告依法自應提出課與原告 負有於金門海關放行後仍應監督系爭貨物裝船出口並向海 關申報義務之行政義務之法規命令,尚不得自行創設並課 與原告法律規定所無之行政義務,而淪為恣意裁處。 ⒉經查,原告業已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 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物流中心通關辦法、物流 中心通關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倉儲貨物之進口及 出口運送過程及紀錄如實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通關手續至海 關核准放行為止,是以,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惟依 前揭財政部頒布各項作業辦法可知,並無任何明文要求原 告應監管系爭貨物至「金祥富」公司所有之船隻(即億薪 輪),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監督管理責任(即行政義務)於 海關核准放行後即告終了,此由物流中心即得憑此電腦放 行通知訊息銷帳(即銷除系爭貨物應由物流中心管領之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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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公司委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