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36號
TCBA,102,訴,13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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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1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邦裕變更 為黃崇典,並經變更後代表人黃崇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基本化學原料製造,主要產品為氧化 鋅、碳酸鋅、硫酸鋅,硫酸鋅,其製程中會產生含有超標重 金屬「黑色濾餅」又稱「初反應渣」及「紅色濾餅」,係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設 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廢棄物處理(掩埋),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環署土 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 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現有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 理35,986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另依環保 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 堆置於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被 告乃於101年10月1日函文通知原告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 核認原告仍應負上開連帶責任之事實明確,爰於101年10月1 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 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送被告 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原 處分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提出清理計畫書,原 告應連帶清除之現場清運數量96,764公噸以上,惟於訴願決 定後,被告另以10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 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由96,764公噸更正為35,041 公噸。則原處分課予原告應連帶清除之範圍並非明確,雖於 主旨要求應就現有公司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 負連帶責任,然於說明中亦表示現場廢棄物總量係估算數, 既為估算數而不明確,且嗣後又變更減少高達61,723公噸以 上,則原告如何能提出清理計畫書,縱認原告應負連帶清除 責任,應清除範圍實不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 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無法源依據: 1.原處分係載明「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環保署101年4月24日 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 061685號函辦理」,惟廢清法第30條規定並無應提出清理計 畫書之規定,且前揭二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之函文,無法源依 據。
2.被告雖主張依環保署於101年4月間制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為依據,惟該作業程序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60條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不具備 對外效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已表 明不再依該作業程序作為處分之依據。
3.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清 理前提出清理計畫書,然原處分並無依廢清法第31條或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用語。況且依廢清法施行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係針對廢清法第31條所為規定 ,而廢清法第31條所規制之對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即廢棄物產生事業「廠內」之廢棄物 清除清理計畫書,其應辦理之時點包括新設、新提、變更、 異動,與本件廢棄物係棄置於現有公司,係位於「廠外」之 情形不同。而且,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3項規定:「因天然 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 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 、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 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係規定天然災害、重大事故 、不可抗力三項,且須具急迫性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而原告 固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場址,然主管機關要求原告自該場址 清運廢棄物並不符合前揭所示「因重大事故產生」之非經常 性廢棄物,被告自不得執該規定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 ㈢原告不負廢清法第30條之連帶責任:
1.按環保署91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10036997號函認:「廢 清法第30條係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件者 ,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 責任,故該條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清理方式。」。 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828號及26515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張維 勝(原告之大股東,擔任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綜理原告之 事務)自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清除,胡承鵬遂夥同其員工陳國 煌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共1,312萬3,2 84公斤,至上開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內棄置」,可知原告並「 非」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 物,其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 運,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所示,原告自毋需就全 部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則原處分課予原 告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亦無理由。
3.縱認有廢清法第30條適用,然該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委託廢 棄物清理機構非法清除、處理,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亦即僅就其「委託清 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而非就受託人「受各事業委託 所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原處分要求各遭查獲之傾 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並提出清理計畫書,實無理由。 ㈣被告已就系爭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 並已依協議會議紀錄內容履行完畢:
1.系爭場址經查獲後,被告即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昶公司)進行測量,並於100年9月完成「臺中市沙鹿區 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污染調查報告(9914)」,該報告第 1頁已表明「為瞭解本場址廢棄物總量體,以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所佔比例,作為後續求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之參 考依據。」嗣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場地(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會



中兩造達成協商決議「⒈台懋公司應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 運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 物。⒉台懋公司表示清除處理之誠意,經協商同意可由提供 等額銀行保證書(保證金額2億元)代替假扣押之債權保證 。⒊台懋公司先前提送處置計畫書本局將退請補正,請補正 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期程規劃(原則2個月內完成) 及附等額銀行保證書(2億元),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送本局 重新核備。⒋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 ,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此有被告101年3月3日中 市環廢字第10100016804號函及所附協商會議紀錄可證。被 告於101年3月1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8846號函通知原告 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內容如下「⒈清除14,436公噸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⒉提供2億元之履約保證,⒊期限自101年3月1 5日起6個月。」原告經被告同意後,設定權利質權2億元作 為擔保。
2.原告積極已於101年8月15日提前清理完畢,被告應就質權設 定餘額1億元同意辦理質權消滅,詎其以101年10月1日中市 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通知原告「估算旨揭場址有害事業 廢棄物總量達132,800公噸以上,貴公司雖依檢方提供非法 棄置事證清理14,436公噸有害廢棄物並提送成果報告,惟扣 除相關污染行為人已清部分,旨揭地點尚有約96,764公噸有 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妥,環境未完成改善。按環保署101 年4月24日環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101年7月19日環署字 第1010061685號函示說明及廢清法第3O條規定,貴公司應就 旨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事業及受 託人等負起連帶責任。」並要求原告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意 見。
3.原告於101年10月9日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自協調會中即配 合貴局指示依臺中地檢署查核之數量13,123,284公斤增加10 %的數量1,312,716公斤,達成清理14,436公噸之共識。清除 處理工作已於101年8月15日完成清理協商會議決議之全數。 至於該址經清理後遺留96,764公噸廢棄物,請貴局詳查真正 污染者,並請命其清理。以概括承受方式要求本公司再次負 責清理,顯然不符情理。」同日另函請求被告就質權設定餘 額1億元同意辦理質權消滅。
4.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 20007791號函檢送現金存款1億元質權設定消滅書,同意原 告辦理質權消滅設定。
㈤由前揭歷程可知,兩造於101年2月23日達成之協商決議屬和



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要求原告再清理96,764公噸之廢棄物,顯屬違法: 1.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 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 程序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2.系爭場址供多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能正確估計數量及 查明委託清運之事業。起訴書及瑞昶公司之調查報告係在被 告之協助調查下,依原告支付清運報酬推算出原告委託清運 之數量為13,123.284公噸(即13,123,284公斤),被告於10 1年2月23日與原告協商時,要求增加10%之清理數量成為14, 436公噸,經雙方達成協議,核其性質屬於和解契約,雙方 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違反和解契約,竟要求將原告 再將系爭場址所遺留未清理之96,764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予以清理,自屬違法。
3.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 ,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 。該條立法理由認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 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惟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僅要求以書面為之,然就書面並未限定特定 書面格式。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協調會, 協調會中亦達成如會議紀錄所示之內容,會議紀錄為被告整 理後發函予原告,則依該會議召開之歷程、結論及事後之處 理方式可知,係因系爭場址無法確認共有多少廠商堆置、各 廠商應負責處理之範圍及分擔之金額,致行政機關無法作成 明確之行政處分,故為儘速清除完畢回復原狀,被告方選擇 以召開協調會協商後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 足證雙方已達成具有拘束力、意思表示合致且應履行內容明 確之行政契約,且具備書面要件,應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之和解契約。
4.訴願決定固認「上開協議內容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得以 行政契約設定之樣態,乃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與原告就 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就細節性事項作成若干協議,並未 變更或免除原告應負連帶擔負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之責任,顯然該協議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定之行政 契約」等語,惟查,該次協商會議召開之目的依錄音光碟節 錄譯文所示,主席於06:34稱「今天我們協商就是要協商你 應該清出之公平總重。」17:00稱「不要說太多了,今天主 要是要來訂定台懋確實要清除多少。」43:11稱「如果我們



今天做決定就是以檢察官的量加10%,有沒有異議。」51:1 2稱「你現在的部分就是,現在討論是中山路19巷100-1號你 們必須清運的量,能不能接受。」由該次開會內容所示,主 席所言均係明確要求訂出原告應清運之數量為何,且該會議 紀錄最後一點亦載明「⒋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 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此有101年2月 23日及101年5月1日協調會會議錄音譯文全文可稽。是本件 協商之目的係因被告就作成應命原告清除之行政處分之廢棄 物數量、範圍無法確定,而當時又因刑事案件繫屬於檢察署 ,急切要求原告應儘速清除,避免檢察官進而發動偵查偵辦 公務人員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見該協議內容確實屬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得以行政契約設定之樣態,而非如訴願決 定所言僅屬細節性事項作成若干協議,蓋若為細節性協議, 則何以明確約定清運數量為檢察官所認定數量加計10%?出 具同等數量金額之銀行保證書?及會議紀錄最後一點之約定 ,顯然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僅應清除協調會協商之數量即可 ,除非有新事實足認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而被告並未再 查獲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其於原告依協議內容清除完畢 後,再要求原告應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連帶負清除責任,並 要求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無理由。
㈥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件被告要求召開協商會,會中強烈要求原告確定並表明願 清除之數量,經協商後同意原告應清除之數量為14,436公噸 ,會後並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出具銀行履約保 證書,其行為足以使原告信賴清運完成後,即得免責,惟其 在原告完成清運協商數量後,卻再以原處分要求連帶清除責 任,已違反誠信原則,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㈦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22日作成後,被告以102年2月1日中市 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 估量,該函文之性質為何?
1.該函是否係行政處分之更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應係指 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 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而言,倘屬行政機關於「意 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例如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瑕 疵,或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則非屬得予更正之「顯有錯誤 」,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而應予撤銷(學者蔡茂 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2版



,第214、215頁參照)。而被告上揭函文為更正數量,係於 原處分作成後,經重新鑽探調查後發現原推估數量與事實不 符。然該新舊推估數量差異甚大,應非屬上揭規定之誤寫、 誤算之情形,且該部分涉及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重要內 容,更非屬更正之範疇,被告主張係更正實無理由。 2.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 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被告上揭函文 係於訴願決定後始發函通知,且僅就推估數量減少,並非全 然廢棄原告所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之責任。但因廢棄物數量之 多寡涉及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之範圍,故應屬原處分事實之變 更,事實既不相同則應認原處分已廢棄不存在,該函僅為通 知原處分廢棄,至於是否為另一新行政處分,仍有疑義,因 其不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 3.該函是否為原處分之「理由事後補充」:按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所謂「理由」者,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 的原因。而理由之事後補充應係行政處分形式上已附記理由 ,但行政機關認其不夠充分,或尚不足以支持行政處分的適 法性,因而對理由作「內容上」(事實)的補充、修正或變 更。然行政機關所補充的理由,必須在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 ,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故涉及「裁量處分」的 撤銷訴訟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補充「行使裁量權當時」 所考量的事實與觀點,而不得追補當時未曾斟酌的理由。該 函文為數量之變更係原處分作成後,始重新鑽探調查,故該 變更數量並非被告行使裁量權當時所存在之客觀證據,不得 事後追補,故該函之性質應非屬理由事後補充。縱屬理由事 後補充,惟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 認定之,如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同法第114條第1、2項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 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 疵,是該函文於訴願決定後為理由事後補充,亦不合法。 ㈧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陸昌公司)之判決適用於本案,表示意見如下: 1.針對該判決書第14頁以下㈡部分:就「廢棄物堆置之總數量 由96,764公噸減少為35,041公噸是否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 自行為該減額之更正部分,本件原告已不爭執該數量更正之 性質,同意被告為更正。」部分,於本件並無疑義。 2.針對判決書第16頁以下㈢部分:




⑴本件原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依兩造於100年2月23日召開 之協商會議中已作成決議「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數量 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依當時客觀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傾倒之數量超出檢察官所查獲之數 量,而協商之數量已根據檢察官認定之數量再加計10%誤 差值,該數量實際上已超過原告運棄於系爭場址之數量, 此點被告應無爭執,若有爭執,則請求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有傾倒超出協議數量之廢棄物。
⑵依協商會議紀錄決議⒋記載「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 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反 面解釋可知,實際上被告已免除原告就14,436公噸以外之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除非有新事證證明屬 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原告始應再負清除責任。然被告從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亦無新事證顯示現場有屬原告應再清 除之廢棄物,何能要求原告於清運完成協議數量後仍應就 其餘現場堆置之廢棄物與其他廠商負連帶清運責任或獨自 清運責任?又原告於協商過程應被告要求設定之質權,被 告業已同意辦理消滅,其若認原告仍應就其餘廢棄物負清 運責任,何以同意辦理質權消滅?
3.針對判決書第18頁以下㈣部分:
⑴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為環保 署之內部函釋,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 應由各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又關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應 負連帶清運責任,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 符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就「受託人」所 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後續再為清理責任,應與 受託清運業者負連帶之責。本件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 業廢棄物,胡承鵬為該條所指之受託人,各公司間並無須 負連帶責任。
⑵該判決認「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 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鎘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 公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 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 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 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部分:




①被告雖稱各家業者傾倒後,即進行整地,致所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已混合而無法識別其種類與位置云云,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縱認該各家業者之事業廢棄物因混合而 無從分辨,然廢棄物為動產,經混合後附合於不動產即 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 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 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廢棄物應視為各公司共有之合 成物,顯不可採。又廢棄物既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 ,則並無數人同負一債務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292條規定之餘地。
②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除此次遭查獲之上揭各該業者外 ,該場址前於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尚有收受傾 倒廢棄土、建築廢棄物;另於93年3月18日亦曾經由環 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 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可稽,然因被 告行政怠惰未積極查察命傾倒業者清除,卻要求本次查 獲廠商應全數負連帶清運責任。
③依檢方起訴書事證,被告認定各業者非法棄物數量為: 陸昌公司21,600公噸、原告為13,124公噸、正鎘公司為 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為253.66公噸、新速公司為4 2.05公噸、麗騰公司之數量則不明,上述已知業者所傾 倒之數量合計為38,256.71公噸。然依協商會議結論陸 昌公司已清運21,600公噸、原告已清運14,436公噸,合 計為36,036公噸,現場依更正後行政處分所計算之數量 卻仍有35,041公噸,顯然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71 ,077公噸)實超出此次遭查獲業者所傾倒之數量(38,2 56.71公噸)甚多,惟被告卻命此次查獲業者就該場址 全數廢棄物負連帶清運責任,顯失公平且無理由。 ④縱認有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亦僅能據以就上 揭6家業者經臺中地檢署認定傾倒數量按其價值比例共 有合成物,除麗騰公司數量不明外,其餘業者傾倒數量 為38,256.71公噸,亦僅應就該數量按各業者廢棄物價 值比例共有合成物。而此次遭查獲之業者所傾倒之廢棄 物如何與其餘未經查獲業者傾倒之廢棄物明確區隔?是 否得逕予認定該場址之廢棄物全數即屬此次查獲業者共 有?均有疑義,自不得逕認該場址之全部廢棄物均屬此 次查獲業者所共有。
⑤既無法區隔且無法逕予認定該場址之所有廢棄物均屬此 次查獲6家業者共有,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



定,要求上揭6家業者就該場址之清運及環境改善負全 部連帶責任。
㈨原告於被告所主張之更正函作成後,於102年6月提送清理計 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是否足認原告已履行原處分內容? 原處分已終結?
1.原告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係因被告執假扣押手段要求原告再行 進場清除,原告為免公司倒閉破產,不得已與被告協議以提 出清理計畫書並設定質權方式撤銷假扣押,然該協議為附條 件之協議,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一再表明,是否應負連帶清運 責任仍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而定,若最終判決毋庸負連帶責 任,則被告自應編列預算返還,此有法務部102年4月17日彰 執廉102全執字第00000011號函、原告102年5月14日102現廢 字第1020514002號函可稽。
2.原告所提清理計畫書係針對被告要求原告再分擔之數量(9, 951公噸)部分提出,並非就本件原處分所示之數量(96,76 4公噸)抑或更正函後之數量(35,041公噸)所提出,既然 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與原處分之內容不同,自不能謂原告已履 行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已終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 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 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違反事項 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2.原告委託非法廢棄物清除業者違法清運該公司產製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場址,業經臺中地檢署就原告及原告 總經理違反廢清法之規定提起公訴後,原告雖與被告就系爭 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惟兩造僅係就檢察官 起訴書內容之清運數量協議,被告並未免除或同意原告於清 除起訴書所載之數量後,就剩餘未清除之廢棄物即無清除義 務,故被告於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之清除義務後,另就環保署 檢測之剩餘廢棄物數量之清理,先限期命原告提出法律上及



事實上陳述意見,原告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認無 阻卻違法事由,作成原處分,並將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 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至於清除 廢棄物之數量,被告原係依環保署之檢測結果計算,原告並 未對相關檢測結果提出異議,是原告既已知廢棄物數量,則 處分書尚無欠缺明確之違誤。
3.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 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 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 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 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 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 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 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92年判字第1331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依環保署檢測 結果為處分之依據,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決定後,被告始於10 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依重新檢測結果, 更正待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此係原處分作成後始出現之事實 狀態,且該更正處分並非就非法棄置廢棄物事件重新為處分 ,不過將原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之 數量,加以更正,且對於原告無不利益變更,原處分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縱認非屬更正,而依訴願機關就代履行處分 之更正函認定屬撤銷前處分之同一法理,則被告於102年2月 1日所為更正函,其性質屬於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原 處分既經撤銷,即不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上揭更正函是否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 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 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 (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 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又法規對人民違 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



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 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 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 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 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 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 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 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 由,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 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 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 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 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本件原處分係認為原告就違法 棄置於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負清 除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說明欄內並敘明待清除廢棄物數 量為96,764公噸,嗣於訴願決定後,原告提出訴訟前,先以 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將系爭場址待清 除之剩餘數量由96,764公噸更正為35,041公噸,並更正原告 應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再於102年2月1日以中市環廢字0 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待清除數量為35,041 公噸,此函文對於原告構成違規行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事 實關係,均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本質亦未改變,且此項變 更對於原告而言非屬不利益,也未增加原告負擔,揆之前揭 說明,該函所為應清除數量之減額更正,應可認係理由之追 補,並無違法。
5.被告作成代履行處分及更正函後,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代履行 費用,被告即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聲請假扣押,並於法院裁准假扣押後進而聲請執行 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於接獲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 即以102年4月1日懋環廢字第10204011號函向被告申請,願 提供1億1千萬元質權設定作為清理所需之保證,並願提送清 理計畫書,自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 請求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經被告同意,原告辦理設質及提 送清理計畫書,詎於被告核准清理計畫書並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後,原告卻毀諾,迄今仍未依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自行清 理。則原告於原處分及更正函作成後,即自行向被告表示要 自行清理廢棄物,並提送清理計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則



原告顯已履行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已執行終結。原告再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因訴訟標的不存在,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亦應駁回。
㈡被告於原告清除14,436公噸之廢棄物後,再命原告就剩餘之 事業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並無違法,亦無違誠信 原則:
1.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 第42條之規定,可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復按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 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原告自承其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 承鵬」清運,且胡承鵬清運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時,原告未向 胡承鵬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遞送 聯單),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則原告委託胡承 鵬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負清除及環 境改善之連帶責任。
2.系爭場址於100年6月8日經查獲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後,環 保署為了解該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 間委託瑞昶公司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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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