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施富美
被 告 施孟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孟淳間請求遷讓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900元(
參見原告提出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本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