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0年度,9號
TPHM,90,軍上,9,200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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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年高判字第二五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平訴㈡字第0二0號;第一審: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判字第0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 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 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修補支援中隊一兵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入伍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 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返營收假,竟以家累為由,逾假潛逃在外,匿居高雄市 ,賴友人接濟維生,迄九十年一月九日零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一四一號 為高雄市憲兵隊緝獲,逃亡已逾六日。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 第一審調查事實一致,第一審已就調查事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 適法之量刑,尚無不當。另上訴人以其智慮淺薄,須照顧年邁祖母與幼女,肇致 逃亡乙情,綜觀其前已犯懲治盜匪條例案,焉有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罔顧家庭 責任之理,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值憫恕之處,上訴人所執請求減輕理由委無 可採,第一審以上訴人逃亡已逾六日,所犯事證明確,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罪,並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遭緝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切,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之上訴,本院審酌該法院上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因被告甲○○學歷僅國小畢業,知慮淺薄,誤觸刑章 ,案發後已知悔悟並坦承不諱,且須照顧家中老邁祖母及二歲之幼女。而被告甲 ○○自幼即由祖母扶養成長,與祖母感情深厚,祖母因被告判罪,抑鬱寡歡而逝



,無人照料被告二歲之幼女,其情實為引起社會同情憐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四、原法院審酌第一審認定被告甲○○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罪 而遭緝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允當,因 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無違誤,被告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 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 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被告甲○○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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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