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3年度,70號
TCEV,103,中簡聲,7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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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廖宥嫺
送達代收人 陳靈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李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及相對人受讓債權並未合法通知聲請人為由,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件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 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5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 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 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403元(計算式:261500×0.06× 2.83=4440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44403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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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