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楊善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黃明
黃明哲
黃淑月
廖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 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故請求合併分割。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內之 區分所有建物,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業據其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房地為12樓層之1樓,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面積僅66.28平方公尺,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 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 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房地應有 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 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 方案,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 、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前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 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 、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太平區 │永成 │59 │6978.12 │楊善真:24/50000 │
│ │ │ │ │ │黃 明:24/50000 │
│ │ │ │ │ │黃明哲:24/50000 │
│ │ │ │ │ │黃淑月:24/50000 │
│ │ │ │ │ │廖月華:24/50000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註 │
│ │ │ ├─────────┬────┤範圍│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274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層數:12層 │平台: │各5 │共有部分: │
│ │平區永成│平區永成│總面積:66.28㎡ │2.15㎡ │分之│永成段6建號 │
│ │段59地號│北路158 │層次:1層 │ │1 │面積:2706.26㎡ │
│ │ │巷13號 │層次面積:66.28㎡ │ │ │權利範圍:8/10000 │
├──┼────┼────┼─────────┼────┼──┼──────────┤
│8 │同上 │臺中市太│層數:12層 │ │各50│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
│ │ │平區永成│總面積:4082.59㎡ │ │000 │車空間、辦公室。為 │
│ │ │北鹿186 │層次:地下層 │ │分之│274建號之共同使用部 │
│ │ │之2號 │層次面積:4082.59 │ │13 │分 │
│ │ │ │㎡ │ │ │ │
├──┼────┼────┼─────────┼────┼──┼──────────┤
│9 │同上 │臺中市太│層數:12層 │平台: │各50│用途為圖書室。為274 │
│ │ │平區永成│總面積:64.71㎡ │2.20㎡ │000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
│ │ │北路158 │層次:1層 │ │分之│ │
│ │ │巷11號 │層次面積:64.71㎡ │ │24 │ │
├──┼────┼────┼─────────┼────┼──┼──────────┤
│10 │同上 │臺中市太│層數:12層 │平台: │各50│用途為文康室。為274 │
│ │ │平區永成│總面積:64.71㎡ │2.20㎡ │000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
│ │ │北路158 │層次:1層 │ │分之│ │
│ │ │巷16號 │層次面積:64.71㎡ │ │24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