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簡單即簡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0年4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 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5% 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 11%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臺北銀行並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改組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太平產險公司應依保 險契約賠付臺北銀行之損失。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太平 產險公司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臺北銀行12萬5,064 元(含 本金12萬0,147 元、利息4,574 元、違約金343 元),臺北 銀行並將該已受賠付之貸款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嗣太平 產險公司於101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102 年2 月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 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銀行借 據及約定書、帳卡查詢-年金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 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5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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