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840號
TCEV,103,中簡,84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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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被   告 吳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向原告之前前 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 台幣(下同)139351元,其中本金104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刊 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未依法起訴,民事庭未依法調查,原告不適格,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行民事準備程序,突然通知進入辯論程序, 其訴訟為不合法。




(二)被告從未與原告往來,原告主張之債務自始不存在,請原 告舉證。
(三)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究設在何處,被告不清楚,且被告從 未與地下討債公司或詐騙集團之所謂外商有往來,該銀行 是否合法,經營何種業務,請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舉證。 (四)原告是否地下討債公司?隨便承受不存在之「債務」,即 可牟利?如此私利轉讓是否違反銀行法?其行為有何法律 依據,請具體舉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 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一)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 庭於103年1月24日核發後,被告於103年2月5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並於法定期間之10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合法起訴云云,顯係不 諳民事訴訟程序所致,即有誤會。
(二)被告雖抗辯稱與原告無往來,不知債務何來云云,惟依前 揭二所述,被告原係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結束在台灣地區之營業,而由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因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更名為澳盛銀行,故澳盛銀行即成為被告 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債權人。另因澳盛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售予原告,並依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在太 平洋日報刊登公告在案,故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上開 信用卡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其餘抗辯內容,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不予判 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139351元,其中10450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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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