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妤茜
被 告 何奕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於逢甲幼兒園就讀,被告為幼兒園之老 師;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不當管教,造成原告小孩心靈 受創。故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且應於102年10月9日匯款 給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情況急迫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因為原告 要求當天解決問題,要求10天內付款,不然就要找媒體、找 警察,且原告的姐姐說她有背景,要讓幼兒園無法經營,故 該和解契約效力未定,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撤銷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和解契約,被告未給付和解金150,00 0 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資見)。查兩造就被告有無不 當管教原告之子發生爭執,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書之第一 條載明:「因乙方(即原告)小孩吳00(詳卷)在學校 就讀、老師因錯誤口誤及個人情緒造成小孩不正確的模仿 、行為發展及不正確的管教方式有出手拍打吳00,造成 小孩心靈受創。故雙方以最大誠信原則,充分溝通及自由 意見下私下達成和解、並且甲方(即被告)不得再犯下上 述所陳述之行為,並且約定甲方給付乙方和解金額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整。」,顯見雙方就其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同意給付150,000元。
(三)被告雖抗辯伊係情況急迫下簽立和解書,請求撤銷和解契 約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見證人陳福爐到庭證稱:和解書是用幼兒園的電 腦當場打的;由幼兒園園長當場打字;原告說那天一定要 和解,我有跟被告講不要簽,如果要簽找你媽媽一起來處 理,被告沒有講話,還是簽了和解書等語。按被告簽立和 解書時,證人即幼兒園之負責人陳福爐全程在場,幼兒園 的園長也能進出進行和解搓商之房間,並參與繕打和解書 之書面,原告則與其姐姐在場,故兩邊人數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況,被告在談判立場並沒有顯然處於劣勢之情形。 ②被告抗辯原告之姐姐曾揚言要找媒體、找警察,要讓幼 稚園無法經營云云;被告此抗辯即使證實為真,然幼兒園 能否經營,最大的利害關係人係陳福爐,而非被告。惟證 人陳福爐非但沒有明示或暗示施加壓力予被告,要求被告 必需與原告和解,反而勸被告不要當場簽和解書,如果要 簽的話,也建議被告應該找被告的媽媽一起來處理,足見 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有拒絕當下立即簽訂或請求家人 出面協協的考慮空間。被告係75年次之成年人,簽立和解 書時已滿27歲,並已有數年的工作資歷,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有足夠的判斷力與社會閱歷,可以衡量簽立和解書後 之法律效果與不利益,故依被告簽立和解書時之客觀環境 ,難認被告有處於急迫之狀況。
③被告雖抗辯想趕快解決問題,不想讓幼兒園困擾,才簽 和解書云云;但此係被告簽訂和解書之主觀動機,與民法 第74條第1 項之「急迫」客觀要件尚有不符;故被告不得 請求撤銷和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