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詮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起陸續由原告承攬烤 漆加工,原告依約完工並將加工品交付被告收受,加工品之 報酬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一萬二 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又被告 因另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惟本院言詞辯論日期為一0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當時被告尚未入所羈押,且被告於一0三年三 月十九日即已收受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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