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588號
TCEV,103,中簡,58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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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游國威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惟原告自101年 7月起至102年9月止,已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24萬元給 被告,原告前後償還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原告目前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6月30日以伊專門幫醫學美容公司資 金周轉,可從短期投資中獲取高額利息為由,而與被告簽訂 200萬元為期1年的投資協議書,被告因而陸續將投資款項匯 至原告帳戶內。嗣兩造又於101年9月1日再簽訂為期1年出資 100萬元之協議書,被告合計出資300萬元,原告每月底匯給 被告9萬元的紅利,被告陸續匯予原告363萬9000元,詎原告 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紅利。被告一再催告,原 告均藉詞推託,被告不得已乃於102年12月將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原告收到裁定後,以簡訊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 以200萬元和解,約定自102年12月起原告按月清償至200萬 元止,被告同意於獲償200萬元後撤銷本票裁定。原告迄今 僅匯款清償10萬元,尚有190萬元之債務未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 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 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本票 裁定係於10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 該卷可憑。嗣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55分,傳送簡訊 予被告,要求被告回傳內容為:「聲明:游國威蔡惠娟之 間的300萬借款,從102年12月份開始,蔡惠娟匯款到游國威 國泰世華帳號的任何一筆款項,都是清償此300(萬)的還 款,蔡惠娟清償到200萬時,游國威需撤銷士林地院民事裁 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游國威特此聲明」之簡訊, 被告收到後已回傳相同內容之簡訊,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 發簡訊通知被告:「收到,謝了」,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互傳 之簡訊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 立和解契約,原有之法律關係不論為原告主張之借貸或被告 抗辯之投資,所生之權利均已拋棄,而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之權利。依該和解契約,原告自102年12月份起,需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待20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時, 被告即須撤銷上開本票裁定。換言之,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 約,負有自102年12月份起清償200萬元之義務,若未全數清 償,在其未清償之範圍內,上開本票裁定仍有其效力。本件 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從102年12月開 始,匯款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清償之10萬元範圍內,本 票裁定失其效力,自應從系爭本票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㈣末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利息,應以本金190萬元(200萬元-10萬元=190 萬元)自102年7月1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 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陳明從102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依 法亦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主文第1 項所示票據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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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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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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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30日 │200萬元 │ 102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 │CR0000000 │蔡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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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