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536號
TCEV,103,中簡,53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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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被   告 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宜靜即沈月娥
法定代理人 蔡忠諺即蔡原雄
法定代理人 蔡佳芸即蔡淑芬
兼法定代理 蔡佳桂

被   告 高榮岏即高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軒公司)已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號函知准予解散當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未據查報原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 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蔡 佳桂、蔡淑芬即蔡佳芸蔡原雄蔡忠諺沈月娥沈宜靜 ,此有前揭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蔡佳桂、蔡淑芬即蔡佳芸、蔡



原雄即蔡忠諺沈月娥沈宜靜,為被告正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蔡佳桂高榮岏即高炳盛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於99年12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600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30 日、約定利息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後僅受部分 清償,尚有2,171,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蔡忠諺即蔡原雄沈宜靜即沈月娥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也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佳桂高榮岏即高炳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公 司變更登記表、清償紀錄表、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蔡佳桂高榮岏高炳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被告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另本票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 此限;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及民法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僅受部分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2,171,000元及自 到期日即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 582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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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