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36號
TCEV,103,中簡,336,2014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黃振東
      黃振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2年9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33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2人簽發,發票人之 簽名亦非原告2人自行書寫,與原告2人之筆跡顯然不符, 且發票人印章與原告2人之印鑑章不符,應為被告盜刻。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害及原告之權利,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林朝貴買車時曾向原告2人要求作保,但因以前原告曾向 銀行辦理借款再轉借給林朝貴林朝貴承諾負責繳納貸款 利息,事後林朝貴拒不繳納利息,故原告2人即拒絕再就 林朝貴買車乙事作保。
2、原告承認確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朝 貴,但該證件係102年4月間辦理銀行貸款時交付的,事後 原告要求林朝貴返還,卻被拒絕。
3、原告否認曾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展立車行作保,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原告2人所為。
4、原告承認曾接過被告公司之催收電話,當時也向被告公司 要求提供貸款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委,乃林朝貴前於102年7月間購買 FORD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資金需求, 而邀同原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車輛向被告公 司辦理汽車分期,而由經銷通路之人員陳維傑負責對保, 此有林朝貴及原告2人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可證,而林朝貴因分期款有遲繳之情事,故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即無不當。
(二)原告2人若未替林朝貴辦理汽車貸款乙事作保,何以會將 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付林朝貴? (三)原告2人既自承確有接過被告公司之催收電話,表示系爭 貸款當時對保之對象確為原告本人,否則被告公司不可能 留有原告2人之聯絡電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 102年度司票字第634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查明無誤,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印章皆非其等2 人親自書寫及蓋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45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之真意乃系 爭本票遭偽造,其等2人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故 原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之財產有隨時遭被告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其等2人之財產權是否能獲得保 障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2人之起訴即為合法,合先敘 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簽名、印章皆非其等2人親自書寫及蓋用,而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而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2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 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2人簽發,即系爭本票為真正,即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在被告就系爭 本票真正已先為相當之證明後,原告2人若欲否認被告之 舉證,即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乃舉證分配之原則。從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本票應為原 告2人簽發無誤,茲分別說明理由如次: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林朝貴於102年7月間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資金需求,而邀同原告2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以上開車輛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而由 經銷通路之人員周詩帆負責承辦、陳維傑負責對保乙節, 此有被告提出林朝貴及原告2人共同簽名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件可證。又上揭契約書之「林朝 貴」、原告2人之簽名及印文等,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 ,核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林朝貴」、原告2人之簽名 及印文相符,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石調閱前開本票裁定 卷宗查明無誤,堪認上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3 份文件係同一時、地書寫(簽發)及製作完成,再交由被告 收執甚明。
2、至原告2人固否認上情,並主張從未前往台北為林朝貴辦 理汽車貸款乙事作保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證人陳維傑周詩帆等2人, 其中證人陳維傑具結後證稱:「林朝貴購車貸款是我對保 的,當時是原告2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對保地點在新北 市樹林區展立車行,車行老闆及承辦人均同時在場。另對 保時必須確定是保證人本人才會辦理,而且原告2人當時 也有留下聯絡電話。」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至第4頁)。另證人周詩帆亦具結後證稱:「林朝貴 購車貸款是我承辦的,當時是車行老闆通知我前往收取林 朝貴及保證人之相關資料,我曾以電話與林朝貴及保證人 聯絡,並作資料之確認及貸款內容核對無誤後,才通知被 告辦理內部照會,過件完成後即通知車行、林朝貴及保證 人有關對保之時間。又當時之保證人確為在庭之原告2人 ,我可以確定,其等2人皆操台語口音,其中1位聲音比較 沙啞,我唯一與原告2人見過1次之地點就在展立車行。當 初原告2人是與林朝貴一起過來車行,系爭本票之簽名皆



為本人親簽無誤。又林朝貴貸款遲繳後,林朝貴已經失聯 ,我曾以電話聯絡原告2人,是原告黃振東接聽,我有說 明林朝貴貸款未繳之情事,原告黃振東表示被林朝貴騙了 ,因林朝貴承諾要給原告2人一定之利益,事後他們沒有 拿到,所以不想再當林朝貴之保證人。」等語明確(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是依證人陳維傑周詩帆 等2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發票人簽名確為 其等2人親簽,發票人印章亦為原告2人親自蓋用,故系爭 本票確為真正。
3、原告2人固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主張該 印章為被告盜刻云云。然本院指定於103年3月7日行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原告2人,該2紙送 達證書係蓋用原告黃振成之印文收受,而該「黃振成」之 印文經本院持與系爭本票之「黃振成」印文相互比對,無 論係以肉眼觀察,或以印文交叉摺角比對,確認該2枚印 文之筆劃特徵均屬相符,且該2枚印文方框之寬度4邊皆為 1.2公分,足見系爭本票之「黃振成」印文及該送達證書 之「黃振成」印文應為同1枚印章所蓋用,亦即系爭本票 上「黃振成」印文之印章目前應仍在原告黃振成保管持有 中,否則原告黃振成不可能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時 會蓋用該枚印章,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 係被告盜刻云云,即嫌無憑。
4、另原告2人自承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等影本 予林朝貴乙事,但主張係於102年4月間辦理銀行貸款時交 付林朝貴,事後林朝貴拒不返還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2 人主張林朝貴於102年4月間向其等2人借款400000元,其 等2人向銀行貸款後再借予林朝貴林朝貴承諾幫忙繳貸 款利息,但繳1期就不再繳納等情縱令實在,因銀行貸款 之借款人既為原告2人,原告2人即必須親自接受銀行之對 保手續,此部分不可能假手他人為之,則原告2人何需將 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等影本交付林朝貴?即使曾經 交付上開文件,何以於銀行對保完成後取回上開文件?據 此,原告2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等影本予林 朝貴,應係專為辦理本件購車貸款使用,故原告2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遽信。
5、原告黃振東復自承曾接過被告公司之催繳電話,也曾向被 告公司索取貸款資料等語(參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頁),則原告2人倘於上揭時間未替林朝貴之購車貸 款作保,在客觀上被告公司不可能持有原告2人之聯絡電 話號碼,且原告2人若未作保,何需向被告索取貸款資料



?而合理之解釋應係原告2人確有為林朝貴購車貸款乙事 作保,並在貸款文件留存聯絡電話。是原告2人否認曾為 林朝貴作保,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委無可取。 6、原告2人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調查證據稱 :「請車行的人到庭作證。」云云,然所謂「車行的人」 究竟何人?姓名及地址各為何?原告2人均未為具體之說 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嫌空泛,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2人於102年7月10日 為林朝貴購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簽名應為原告2人親簽,發票人印章亦為原告2人親自蓋用 ,且亦持有該印章,即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之發票行為 要無遭偽造之情事,原告2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2人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2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