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13號
TCEV,103,中簡,21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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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皆不置理 ,而原告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楊介森是親兄妹關係,被告 公司自86年間創立至今陸續有向原告週轉資金,每次為2、 30萬不等之金額,原告均以現金交付楊介森,總計借款金額 約為600多萬元,被告前曾經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並經兌現 。因尚欠原告餘款約300多萬元,經催討後,被告始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期間又因被告無力清償,故同意延長清償 期分別至102年8月25日、10月25日,原告並非基於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決定是否為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公司董事、監 察人雖於102年9月23日為異動登記,然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同 一,自應概括承受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件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介森前係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負有按 公司法治理公司之義務與責任。而楊介森之董事任期至101 年5月7日屆止,惟楊介森為控制被告公司,於其董事任期屆 滿逾一年仍遲不改選,故被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陳秀蓮,乃 於102年8月27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該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陳秀蓮孫筠 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經獲得選舉權數最高之董事



陳秀蓮,於同日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選 任陳秀蓮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楊振銓為被告公司總經 理,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102 年8月27日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而楊介森為圖私人利益,明知陳秀蓮將於102年8月 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兩造間確無 交易往來關係,竟逕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而原告亦明知與被告無往來交易關係,仍收受系爭支票 ,並據而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受讓票據顯係出 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固對於系爭支票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縱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依前所述,原告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被告亦得以此對抗 執票人之原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 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兩造借款事實,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貸或款項 未還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經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楊介森向 原告借款所簽發,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支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 借款予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提 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



而,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楊介森到庭結證稱: 系爭支票係因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的,伊有收到借款,原告 是以現金交付,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伊忘記了,伊確實有收 到300萬元,伊忘記是在何時向原告借款,沒有超過5年,大 概就是1年,忘記總共借多少錢,約300萬元左右,這筆300 萬元有還原告,借款拿去付伊的票款。伊向原告借現金,都 是用伊的名字、公司的帳號開票還原告,有跳票過,但伊馬 上就會補。伊都有還錢,忘記是否還完了,借款的用途拿去 買公司的卡車。伊向原告借錢沒有紀錄,但借款一定都會還 。每次向原告借款都多少錢不一定,但都是100萬元以內, 不止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86年起迄今陸續向原告借款, 每次20、30萬不等,總計約600萬元一節,已有出入,且證 人楊介森對於借款細節多已遺忘,何以得知300萬元之數何 來,或表明有還原告,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究否交付若干借 款予被告。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縱簽發支票持向原告借款 ,然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始交付支票 予原告,又原告主張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 支票給原告,然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龐大,卻無任何字據、 契約、帳冊等文件可供佐證,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主張曾收受被告公司票款300萬元以為清償其餘借款,然 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固得證明原告曾託收入帳150萬元款項2 筆共300萬元之資金往來事實,惟亦難認定係被告為清償借 款所支付,縱係如是,亦非當然得推認原告並另已交付為數 達300萬元之現金借款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準此,原告就其業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情,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憑信,故被告以其未 取得借款而為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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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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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8.25 │GD0000000 │臺中市第│來運交通│ │ │
│ │ │ │二信用合│股份有限│1,500,000元 │102.11.07 │
│ │ │ │作社港路│公司 │ │ │
│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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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 │102.10.25 │GD0000000 │同 上 │同 上 │1,500,000元 │102.11.0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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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