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37號
TCEV,103,中簡,123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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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啟榮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江欣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欣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按請
  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
  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惟被告卻扣除其他費用後僅交付475,000元予原
  告,且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28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不實之42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被告同
  意以實際借出之借款債權受償遭被告所拒外,被告要求原告
  至少應給付400萬元始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475,
  0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另聲明第二項以原告給付被告475
  ,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訴訟之目的乃以確
  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25,000元(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即其欲確認向被
  告借款350萬元中,逾越475,000元之債務,即被告對原告有
  3,02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99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180元,本件尚應
  補繳25,8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5,8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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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