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苑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招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
當事人部分記載欠明,請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大標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三女余廖碧蘭」部分之之繼承狀況不明(依原告起
訴提出之余廖碧蘭戶籍謄本,余廖碧蘭並無被繼承之情形
),又起訴狀載列之被告余嘉明(依原告附卷資料,余嘉
明應係被繼承人廖大標之三女余廖碧蘭之夫)、余淑宜、
余淑娟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係,何以載列被告。又原證2-
2附表之廖大標之繼承系統表並無上開3人之資料,請查報
說明之。並提出余廖碧蘭、被告余嘉明、余淑宜、余淑娟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訴之聲明第四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張桂之繼承人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秀琴」部分,原證2-4之繼承系統表記載「
死亡」,惟原告仍載列張秀琴為被告,請查報被告張秀琴
部分之繼承情況,倘如原告繼承系統表所載「死亡」,則
應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並提出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⒉被告莊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等4人,依原證2
-4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係被繼承人張桂之養女「簡郭錦英
」之繼承人,惟原告提出之「簡郭錦英」之戶籍謄本其父
、母欄位之並無「養父張桂」之記載,是原告應查報被告
莊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等4人是否為被繼承
人張桂之代位繼承人。
⒊被告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
怡靜、陳信宏等7人,依原證2-4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係被
繼承人張桂之養女「陳吳朱」之繼承人,惟原告提出之「
陳吳朱」之戶籍謄本其父、母欄位之並無「養父張桂」之
記載,是原告應查報上開被告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陳信宏等7人是否為被繼
承人張桂之代位繼承人。
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茂坤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
、賴桂霞、賴文正等8人,依原證2-6繼承系統表之記載,
係被繼承人廖茂坤之養女「賴邱阿梅」之繼承人,惟原告
提出之被繼承人廖茂坤除戶戶籍謄本中並無關於養女賴邱
阿梅之資料,且原告提出「賴邱阿梅」之戶籍謄本其父、
母欄位之亦無「養父廖茂坤」相關之記載,是原告應查報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
、賴桂霞、賴文正等8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廖茂坤之代位繼
承人。
㈣、訴之聲明第七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國治之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廖國治之繼承系統表中,並無被告徐鳳娥、林子
惠、林子筌,請查報之。
㈤、訴之聲明第九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秋芳之繼承人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由廖燕栖出具之理由書載明被告「廖漢鏜」已
於民國72年11月27日遷出奧地利,是告應查報被告廖漢
鏜目前之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⒉被告林景鵬、林景浩、林育璇、林富璇等人係被繼承人林
文全之子女,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林文全之
配偶即李麗美無繼承權,原告應查報並說明「李麗美」無
繼承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
⒊於被繼承人廖秋芳之「次女江廖翠霞(已歿)」部分,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曾出養後終止收養,又繼承系統
表上有載明「被繼承人江廖翠霞」之子女即江俊泓、陳江
春娜、江美麗、江美雪、江美鳳、江淑真、江淑婉、江卿
雲等共8人有「繼承」,惟上開8人原告並未列為本件被告
,故繼承狀況不明。是原告應查報「江俊泓、陳江春娜、
江美麗、江美雪、江美鳳、江淑真、江淑婉、江卿雲」等
8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繼承權。
⒋依原告提出由廖燕栖出具之理由書載明被告「邱慧琦」已
於73年9月1日遷出美國,是告應查報被告邱慧琦目前之住
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㈥、原告應再查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部分,查報為繼承
人者,有無喪失、拋棄繼承權者,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向
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
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全體共有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並查明如有當事人已
不存在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報其繼
承人以承受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