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011號
TCEV,103,中簡,101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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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苑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招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
  當事人部分記載欠明,請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大標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三女余廖碧蘭」部分之之繼承狀況不明(依原告起
   訴提出之余廖碧蘭戶籍謄本,余廖碧蘭並無被繼承之情形
   ),又起訴狀載列之被告余嘉明(依原告附卷資料,余嘉
   明應係被繼承人廖大標之三女余廖碧蘭之夫)、余淑宜
   余淑娟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係,何以載列被告。又原證2-
   2附表之廖大標之繼承系統表並無上開3人之資料,請查報
   說明之。並提出余廖碧蘭、被告余嘉明余淑宜余淑娟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訴之聲明第四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張桂之繼承人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秀琴」部分,原證2-4之繼承系統表記載「
   死亡」,惟原告仍載列張秀琴為被告,請查報被告張秀琴
   部分之繼承情況,倘如原告繼承系統表所載「死亡」,則
   應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並提出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⒉被告莊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等4人,依原證2
   -4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係被繼承人張桂之養女「簡郭錦英
   」之繼承人,惟原告提出之「簡郭錦英」之戶籍謄本其父
   、母欄位之並無「養父張桂」之記載,是原告應查報被告
   莊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等4人是否為被繼承
   人張桂之代位繼承人。
  ⒊被告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
   怡靜、陳信宏等7人,依原證2-4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係被
   繼承人張桂之養女「陳吳朱」之繼承人,惟原告提出之「
   陳吳朱」之戶籍謄本其父、母欄位之並無「養父張桂」之
   記載,是原告應查報上開被告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陳信宏等7人是否為被繼
   承人張桂之代位繼承人。
 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茂坤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
   、賴桂霞賴文正等8人,依原證2-6繼承系統表之記載,
   係被繼承人廖茂坤之養女「賴邱阿梅」之繼承人,惟原告
   提出之被繼承人廖茂坤除戶戶籍謄本中並無關於養女賴邱
   阿梅之資料,且原告提出「賴邱阿梅」之戶籍謄本其父、
   母欄位之亦無「養父廖茂坤」相關之記載,是原告應查報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
   、賴桂霞賴文正等8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廖茂坤之代位繼
   承人。
 ㈣、訴之聲明第七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國治之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廖國治之繼承系統表中,並無被告徐鳳娥、林子
   惠、林子筌,請查報之。
 ㈤、訴之聲明第九項所關於被繼承人廖秋芳之繼承人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由廖燕栖出具之理由書載明被告「廖漢鏜」已
   於民國72年11月27日遷出奧地利,是告應查報被告廖漢
   鏜目前之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⒉被告林景鵬林景浩林育璇林富璇等人係被繼承人林
   文全之子女,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林文全
   配偶即李麗美無繼承權,原告應查報並說明「李麗美」無
   繼承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
  ⒊於被繼承人廖秋芳之「次女江廖翠霞(已歿)」部分,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曾出養後終止收養,又繼承系統
   表上有載明「被繼承人江廖翠霞」之子女即江俊泓、陳江
   春娜、江美麗江美雪江美鳳江淑真江淑婉、江卿
   雲等共8人有「繼承」,惟上開8人原告並未列為本件被告
   ,故繼承狀況不明。是原告應查報「江俊泓陳江春娜、
   江美麗江美雪江美鳳江淑真江淑婉江卿雲」等
   8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繼承權。
  ⒋依原告提出由廖燕栖出具之理由書載明被告「邱慧琦」已
   於73年9月1日遷出美國,是告應查報被告邱慧琦目前之住
   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㈥、原告應再查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部分,查報為繼承
   人者,有無喪失、拋棄繼承權者,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向
   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
 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全體共有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並查明如有當事人已
   不存在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報其繼
   承人以承受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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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