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005號
TCEV,103,中簡,100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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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鈺偉
被   告 張松景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汝
被   告 楊張淑瓊
      吳張淑美
      張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張淑瓊吳張淑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張淑美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雄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52 元,及其中 10萬8,364 元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8,364 元,及自9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松雄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之 日止。詎訴外人張松雄自87年1 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7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8,364 元,迄未清償。張松



雄於92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張松雄之上開信用卡債務自應於繼承張松雄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責,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業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張振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張松景則以: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清楚等語。被告楊張淑瓊吳張淑美則以 :伊已辦理限定繼承,且張松雄已無遺產,又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張松雄之繼承 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 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 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 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於繼承張松雄遺產限度範圍 內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松雄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楊張淑瓊吳張淑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命由被告於繼承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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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