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蘇秀瑩
被 告 陳郭麗雲
陳恩得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峯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繼承人陳有峯,至 102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269 元(本金16,937元、利息1,132元、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 償,嗣被繼承人陳有峯於102年7月2日死亡,被告應於繼承 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查詢、關係戶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2年12月3日中院東家繼方字12512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查詢被繼承人陳有峯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事 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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