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813號
TCEV,103,中小,813,201405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詹依婕即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下午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之被 保險車輛即訴外人黃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之車身受損,嗣經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7713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後,認為被告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50之肇事責任,即應負擔原告保車修理費用1385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故係兩車在會車狀態發生擦撞,在調解時曾建議雙 方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但為被告拒絕。
2、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會車時應已靠右行駛,係因駕駛不 慎致發生事故。至於證明是否靠右行駛,可能須視車道寬 度及兩車大小而定。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兩車在會車狀態,被告車當時已停車等 候讓原告保車先行通過,但仍遭原告保車擦撞,被告認為 自己並無肇事因素,故不同意原告建議各負百分之50責任 之作法。
(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當時已靠最右側行駛,係在等候 會車時遭原告保車擦撞。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故除現場照片



外,無其他資料可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保車會車時發生擦撞 ,致原告保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幀、超捷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 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代位權 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 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參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保車會車時發生擦撞,致 原告保車受損,而認為被告涉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本件事故既因原告保車及被告車在大樓 地下停車場車道會車時發生擦撞,因事發後原告保車駕駛人 及被告均未報警處理,致無2車擦撞後相關現場跡證可資參 考,故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認定僅能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原告保車之車損情形為判斷。是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車停車右側應已緊靠牆壁,而原告保車在會車擦撞後 停車處距右側樑柱尚有相當之空間,參酌原告提出超捷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原告保車左側車身鈑金或烤漆範圍包 括左前門、左前門外把手、左後門、左後門外把手、左戶定 浪板及左后葉等處,等同於原告保車左側從左前門外把手開 始往後全部因擦撞受損,致有拆裝、鈑金及烤漆之必要,而 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倘非原告保車駕駛人會車時未靠右行 駛,則應係在2車會車間距不足之情形,原告保車駕駛人在



會車發生擦撞後猶強行通過,遂造成左側車身自左前門外把 手往後大面積之擦損,否則依常情若會車發生擦撞,原應先 行停車查看,考量是否倒退禮讓,但原告保車駕駛人卻選擇 繼續會車通過,即有駕駛判斷疏失之處,故被告抗辯稱2車 會車時係停車等候,讓原告保車先行通過乙節,衡情即屬可 信。據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在被告 車當時已靠右行駛及停車等候會車之狀態,應係原告保車駕 駛人會車時對2車會車間距不足乙事判斷錯誤,且發生擦撞 後猶未停車仍繼續強行通過,致造成原告保車左側車身大面 積擦損,故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即為原告保車駕駛人,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車應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任何 過失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會車不當而發生, 兩車駕駛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為本院所不 採。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雖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因被告對原告保車駕 駛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無可代位之權利足 供行使,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 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原告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因其欲代位原告保車駕駛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2分之1即13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