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二○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夫妻開泡沫紅茶小吃店,是個安份守己的小生意人,家中 扶養四個小孩,其中小兒子發生重病,在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生命垂危,店裡 缺人手,當時翁文華來應徵,伊夫妻不知她是大陸人士,翁文華在原第一審也證 實無誤,可見她於警訊筆錄,是被人誘導所致,至翁文華於原第一審供稱,當時 店裡只有她一個員工,乃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時店裡共有四名員工,此事證人 吳巧雲、謝文彪、郭秀英,可以證明請傳訊,原判決竟未予審酌,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 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而言。又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若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從而,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亦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證人翁文華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二之(二)、(三)敘明:「翁文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老闆也知道 我是大陸人,他們要求我拿出證件,但我沒給他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 ),.... 嗣於原審改稱:我沒對乙○○說我是大陸人,店內只有我一個員工, 我不知老闆娘是否知道我是大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惟衡諸一般 人於獲案之初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供述較為真實,且其嗣後所稱店內僅其一 名員工,亦與事實不符,此有警方前開紀錄表可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情事,灼然甚明:至翁文華於 第一審所供:當時店裡只有她一個員工一節,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亦經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審酌,而不予採信,是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巧雲、謝 文彪、郭秀英,縱可證明聲請人當時店內員工事實上確有四人,而非翁文華所稱 僅其一人,亦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