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JAWAD S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SYED NO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柯默與證人 米彥禎、警員童進興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並與事實不符,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如附件),爰聲請再審 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其中所指報案三聯單之第一聯未經調查,報案 三聯單之第三聯比第二聯清楚,有不符常情之處,桃園警方筆錄、報案三聯單( 第三聯)與基隆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對犯罪時間 有不同之記載或認定,受判決人SHAKOOR委託米彥禎寄賣之日期,依米彥 禎證稱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份,而王雯及柯默向基隆警方報案及做筆錄是在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證人米彥禎在基隆警方做筆錄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時間上 相隔有一年之久,顯不符情理,柯默到米彥禎開設之藝品店,看到失竊之物品後 ,有無拍照?柯默之證詞前後矛盾,案發現場是否留有沾血的衛生紙及香煙頭?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對本案並未有傳訊及移送,足證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 非常薄弱,柯默所寫之估價單上,品名欄並未有珠寶,及衣服項目並未註明是莫 哈曼(MOHAMMAD)之廠牌各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至所舉其他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在案,並非漏未審酌,有確定判決 記載在案可稽,本件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