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李在耕
被 告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富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一0三年五月六日減縮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餘聲明 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一00年十月間簽立「通豪芳鄰管理顧問委任合 約書」(下稱管理顧問合約書)及「通豪芳鄰大樓委聘人員 合約書」(下稱委聘人員合約書),約定自一00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由原告對被告提供管理顧 問服務,每月管理顧問費用五千元,另代發委聘人員薪資八 萬三千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元。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一0一年十一月份之顧問管理費五千元及代發委聘 仁員薪資八萬三千元計八萬八千元之費用未給付原告,扣除 被告嗣後已給付管理員林聰欽一0一年十一月份薪資二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尚有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88000 -26250=61750)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費 用,並聲明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前開契約書各一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否認被告主張社區髒亂及陳麗雯、洪寶珠、鄭清佩等名冊未 據實核對及消防設備損壞未通知廠商修復而逕自關閉與未移 交文件等事實。且依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 方(按計原告)於委託期限內,如有任何管理缺失,凡經甲 方(按即被告)書面書通知時,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 改善措施或說明理由,缺失重大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在一個月 內終止本合約所有委託之服務工作,乙方除不得再有異議外 ,並應配合完成管理工作交接事宜(於撤哨前七日交接), 方得領取委任管理服務費用,並於撤哨當天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支付。」是被告主張前開社區髒亂等縱或屬實,惟被告並 未依前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或說明理由,則被告自不 得依前開約定拒絕給付顧問管理費。另關於原告代發委聘人 員薪資部分,依委聘人員合約書,並未如管理顧問合約書之 前開約定,則被告就該部分自無拒絕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主 張之前述社區髒亂等情事,係發生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然被告之存證信函是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原告於一0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當時契約早已屆滿等語資為抗辯。叁、被告抗辯略以:
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五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原 告對被告社區內各項業務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自原告受任以來,被告社區環境髒亂,多處堆積灰塵 復布滿蜘蛛,經被告多次口頭反應,亦未獲改善,一0一年 十一月原告協理林文烈允諾免費為被告社區進行特別清掃及 消毒亦未履行,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 定,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又原告未將各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進行資料保存及移交工 作,其資料亦有欠缺不齊,會議後復未檢送會議紀錄及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致被告喪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助款 之機會。又一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陳麗雯一戶、 (一0一洪寶珠一戶),經查該戶已於九十二年移轉至鍾洪 良名下,該會議簽到冊確載以陳麗雯(一0一年則載以鄭清 佩)參加會議,原告未善盡核對義務。又原告對被告社區建 築物附屬物之檢查及維護,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消防設 備損壞,原告應通知廠商修復,卻逕將消防設備關閉,罔顧 社區住戶之安全,且原告從八十八年至一0一年間之管理合
約書、出勤日誌、收發文總彙、掛號函件登記簿等均未移交 。綜上所述,依前開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系爭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度、九十五 年度、九十六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會議紀錄影本 五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一0 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影本一份等為證。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一00年十月間簽立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委聘人員合約 書,約定自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止 ,由原告對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每月費用八萬八千元( 含管理顧問費五千元及代發委聘人員薪資八萬三千元)及被 告尚欠一0一年十一月份之系爭費用八萬八千元,扣除被告 嗣後給付管理員林聰欽一0一年十一月薪資二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後,尚有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88000-26250 =61750)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管理顧 問合約書及委聘人員合約書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前開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 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費用,茲分論如下:
(一)依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按計原告) 於委託期限內,如有任何管理缺失,凡經甲方(按即被告 )書面書通知時,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改善措施或 說明理由,缺失重大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在一個月內終止本 合約所有委託之服務工作,乙方除不得再有異議外,並應 配合完成管理工作交接事宜(於撤哨前七日交接),方得 領取委任管理服務費用,並於撤哨當天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支付。」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如發現原告 有管理上之缺失,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改善或說明理 由,如該缺失重大者,被告得因而終止合約。換言之,如 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或說明理由,即不得以原告管 理缺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
(二)前開契約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被告所主張前述原 告管理上之缺失,均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限內,被告亦於契 約有效期限內知悉前開缺失,惟被告並立即以書面通知原 告改善,竟遲至契約屆滿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前述管理顧問合約書 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不符,已為灼然。則縱或被告主張原告
於管理上有前開缺失屬實,被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主張拒 絕給付系爭費用或同時履行抗辯。況依前述委聘人員合約 書所載,係由原告代發委聘人員之薪資,並未如管理顧問 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項薪資之約定,被 告自無從以原告管理缺失為由拒絕給付該項新資費用。(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契約之約定未合,自難採認。而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七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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