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黃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就讀東海大學應用化 學系碩士班,當時該校化學實驗室等地發生數起小型火災事 件,被告於88年8月1日起擔任該校應用化學系主任,同年暑 假期間,化學館三樓女廁所洗手臺上方放置擦手紙之塑膠盒 疑似遭人點火而冒煙,學生發現後好像有聯絡消防隊,也有 先用滅火器去噴,消防隊上樓查看時,已經沒有火苗,因為 原告之前曾在實驗室內,故意將鈉丟到水槽內著火惡作劇, 被告懷疑又是原告惡作劇,故詢問原告是否有在上開地點點 火,原告否認,被告竟以不給畢業恫嚇原告一同前往派出所 、消防隊製作筆錄,強迫原告認罪,並於事發第二天,由被 告騎機車載原告到東海大學旁之消防隊去,員警將原告帶至 旁邊小房間去,約半小時後,被告就騎機車載原告回學校, 員警沒有說原告有嫌疑,後來就無下文。惟被告自始否認縱 火,消防隊趕抵現場時,已經沒有火苗,業如前述,是火勢 何來及是否有人縱火均屬不明,員警在無積極具體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犯罪情況下,自不可能輕率以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 原告,被告基於先入為主之偏見,只要該校發生刑案,即先 究問原告,擾亂原告之心理,非但不保護研究生,且強迫原 告到案說明,所述原告惡作劇又非屬實,其行為顯有違法, 且昔日為國科會研究生費用雙方口角,被告又對更生人考上 該校研究所有歧視,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88年暑假,學校化學系的女廁所裡面發生 火警,裝廁所紙的盒子被引燃,冒很大的煙,所以有學生通 知消防隊處理,因為沒有火,所以消防隊來之前就滅火的, 應該只是惡作劇沒有要縱火,因為消防隊有出動,所以要學 校帶當事人或可疑的當事人做筆錄,伊把火場處理完後就去 問原告是否是他做的,原告說不是,但第二天伊還是請原告
去消防隊作筆錄。火警是下午發生,伊下午就有告知原告第 二天要去消防隊,第二天伊去找原告,是原告自己坐上機車 和伊去消防隊,如果原告認伊有用不能畢業之事恐嚇、強迫 認罪,原告有足夠的時問向學校反應,或者原告可以不和伊 去,伊也不會帶原告去,況能否畢業之決定權在指導教授而 非伊。伊承認對原告有成見,原告於87年8月1日入化學系, 伊是88年8月1日當上系主任,伊當系主任之前就已經發生一 些惡作劇的事情,學校教官有私下調查,也有訪談系上學生 ,一直沒有直接證據,只是互相提醒要注意一下,俟88年8 月1日伊任系主任不到一個月就發生這次惡作劇的事情,伊 直覺想到就是原告,所以伊處理完就直接去找原告,伊不可 能強迫恐嚇原告,原告如果不去伊也沒有辦法。到了消防隊 製作筆錄,伊並不在原告旁邊,等到原告做完筆錄後伊就再 載他回家。至於原告說伊編造他丟東西到水槽,這是伊在系 上和其他學生共同的認知,伊方於去年和檢察官說明,伊並 未編造,這些事情學生都知道,是同一個實驗室裡面發生的 惡作劇,當時的同學都知道。最後,原告說伊曾經為了國科 會的經費,和原告有口角,但伊非原告之指導教授,是原告 的指導教授要去申請,不會是伊去申請,原告之前有三個指 導教授,不知道是跟那個指導教授之間有過節。至於原告說 伊歧視更生人的部分,學生入學之前不需要填前科資料,所 以伊根本就不知道,是原告因為別的案子被警察帶走我們才 知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校成績單為證,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能畢業之事恫嚇原告一同前往派出所 、消防隊製作筆錄,強迫原告認罪,又編造原告惡作劇之事 ,且昔日為國科會研究生費用雙方口角,被告又對更生人考 上該校研究所有歧視,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 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
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協和派出所消防隊為相對 人舉發瀆職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 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案經偵查結果認原告指稱員警急於 破案,令被告找人認罪,被告遂強迫原告至消防隊做筆錄等 ,尚屬無據而簽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4612號卷宗可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能畢業 之事恫嚇原告一同前往派出所、消防隊製作筆錄,強迫原告 認罪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 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強迫至消防隊做筆錄即侵權行為發生於88年 間,而原告遲至102年12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可稽,距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迫認罪之時,已逾2年, 且自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時起已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 請求,亦非有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振東、藍恩慈,即無 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