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古恆凌
被 告 楊海兒
訴訟代理人 楊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於上址撞 擊訴外人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工資800 元、塗裝3,000元),被告機車逆向撞到系爭車輛後倒下, 有壓在系爭車輛保險桿的下方,所以保險桿牌照下方左右兩 側都有刮痕。另因修車二日致無法出租,受有每日2,300元 共計4,600元之營業損失,嗣原告賠償租車公司,業經租車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駕車違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 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能確定租車公司是否重複求償,租車公司怎 麼可能沒有車體保險,如果租車公司有投保請求保險理賠, 那租車公司應該要退還原告的錢,再由保險公司求償,如果 租車公司沒有投保,伊認車體損失請求3,800元太高,而營 業損失要求百分之百也不合理。又伊車係在右邊,左邊保險
桿下面有刮痕應該不是本次造成,車損不應該在請求項目, 原告亦應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在魚中魚人行 道停車,然後起駛左轉文心路慢車道,當時對方從人行道停 車場出來,沒前進。伊等15-20秒左右,對方沒動,伊想逆 向經過對方車頭再行駛人行道往大墩十一街方向,然後雙方 就碰撞等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參諸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文心路往大墩 十一街方向時,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自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前揭受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營業損失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車 輛可能重複求償等語。惟查,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及汽車強制險有無出險紀錄 ,經該公司以103年3月26日(103)個字第L00-8號函覆,系 爭車輛迄103年3月12日止並未提出理賠之申請,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如重複求償,應由保險公司求償乙節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 准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工資、烤漆費用合計3,8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3,800元,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左邊保險桿下面有刮痕應該不是本次造成,3,80 0元太高等語,惟查,依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係前保桿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位置所在相符,參照現場 圖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係直行 遭被告機車自右側逆向直行撞擊系爭車輛前方,亦屬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修而無法出租(租賃車)營業,致 受有2日營業額之損失,業經原告給付予租車公司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為證,依估價單所示,計維修2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每日出租之租金為2,300元,亦有上開 出租單可稽,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每日租金以2,300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資,應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4,600元(計 算式:2300×2=4600元),應予准許。 3.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8,400元(3800+4600=840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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