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被 告 顏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人別欄」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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