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壹正
周美辰
被 告 石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高雄市,本 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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