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
號、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如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如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三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1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7月16日執行完 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6月15日 至101年4月18日,已扣除羈押日數26日);復因數次施用毒 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 期自101年4月19日至107年3月17日,已扣除羈押日數32日)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6年12月5日始縮刑期滿,但因丁○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假釋撤銷後,已入監執行殘刑), 是於丁○○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前往嘉義縣○○鄉○鎮村000○0 號「祥丞企業社」,見四下無人之際,即攀爬至該企業社窗 戶處加以破壞後再由縫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 天珠手鍊8條、玉珮1條、天珠1條、標本1個,得逞後離去。(二)庚○○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1時50分許,由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前 往嘉義市東區草地尾46之9 號前,由庚○○在車內把風,而 由丁○○下車並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逞後即由丁○○駕駛該車離去。
(三)庚○○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由庚○○駕駛A車搭 載丁○○及少年洪○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辛○○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葬儀社兼住 所,見四下無人且大門沒有上鎖之際,由洪○○在車內把風 ,而由庚○○、丁○○下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辛○○所有 之三星牌手機1支、藍寶石戒指、翡翠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 個、戒指6個、金飾項鍊1條、吊飾手鍊4件、零錢新臺幣( 下同)1885元(包含50元銅板5個、10元銅板76個、5元銅板 175個),得逞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庚○○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由庚○○駕駛A車搭 載丁○○,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見四下 無人且大門沒有上鎖之際,一同下車即進入該住處內,徒手 竊取癸○○○所有之紙鈔約15000元、零錢約 1000元、紫南 宮錢母2枚、瑪瑙手環1只、HTC牌手機1支、18K金手鐲1只等 物,得逞後隨即駕車離去。
(五)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00 號,見四下無人且大門沒有上鎖之際,旋下車進入該住處,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零錢100 元(10元銅板10個),得逞 後隨即駕車離去。
(六)庚○○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由庚○○駕駛A車搭 載丁○○,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見四 下無人且大門鐵捲門開關按鈕未上鎖之際,即將鐵捲門打開 後一同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龍柏藝品70件 、威士忌洋酒6瓶、高粱酒1瓶等物,得逞後隨即駕車離去。(七)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利用搭乘其女兒廖○○駕駛A 車 練習之際,行經戊○○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 號之元憶商行兼住所前,示意廖○○自行練習而其藉機 下車後,見廖○○駛離該處,隨即翻越圍牆侵入戊○○上開 營業處所兼住所,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古錢100多枚、1元 硬幣93個、18K金製戒指5只等物,得逞後隨即翻牆離去。三、嗣於同年2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 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先查獲因案通緝之丁○○,及與其同 行的洪○菁,並循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吳鳳南路00號前查獲庚○○,發現三人攜帶之行李中持有上 開事實欄二(一)至二(五)所示之部分贓物,另於同年 4
月19日上午 5時許,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庚○○之 住處,始先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辛○○、甲○○、癸○○○、己○○及戊○○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0527號卷〈 下稱警A卷〉第6至17、30至41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09576 號卷〈下稱警B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下 稱偵A卷〉第6 至14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16至 217、257、261至271頁),並有搜索同意書 3紙、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新南派出所106年3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 可佐(見警A卷第58至71、118、120至123頁;警 B卷第14至 17頁;偵A卷第19至21頁)。又查:
(一)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有證人壬○○之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 (見警A卷第74至76、96至97頁;本院卷第85頁)。(二)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存卷可考(見警A卷第78至80 、98至100、119頁)。
(三)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正犯洪○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辛○○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9至53、 82至84、101至102頁;偵A卷第72頁;本院卷第83頁)。(四)事實欄二(四)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有證人癸○○○之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A卷第90至92 、105至106頁)。
(五)事實欄二(五)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己○○之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警A卷第93至94、10 7至108頁)。
(六)事實欄二(六)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乙○○之被害報告 單1紙、指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41 、143頁)。
(七)事實欄二(七)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素真、廖秀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尚有證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5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1387號函所附被告庚○○行經路 線圖1份與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見警B卷第 5至13、18 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下稱偵B卷〉第19至25頁 )。
(八)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僅供經營事業之店面即不得謂為此款所稱之 「住宅」。再者,自家民宅外之附連圍繞土地雖非住宅內部 空間,但若上有屋簷而與民宅相連,且對外有以圍牆阻隔, 即非開放式空間,自當為他人日常起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 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 之住宅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
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 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十七)參照)。另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 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 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一)部分,「祥丞企業社」係於 每日下午5 點下班後即無人居住,有本院與告訴人壬○○之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該處即非上開 所稱之住宅。事實欄二(三)部分,由告訴人辛○○經營之 葬儀社亦為其住所,失竊當日僅係外出遊玩,有本院與告訴 人辛○○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 被告二人行竊時係趁大門未上鎖而逕行進入(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毀壞門鎖,爰從被告二人有利認 定),則被告二人應僅符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並無「毀」 、「越」門扇之舉,應可認定。事實欄二(七)部分,告訴 人戊○○經營之元憶商行亦兼為其住所,依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B卷第19至24頁;偵B卷第21至25 頁) ,被告庚○○當時行竊之空間雖非住宅內部,但該場所上有 屋簷,而與告訴人戊○○之住所相連,且對外有以鐵皮圍牆 阻隔,依前說明,自仍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庚○○既 從鐵皮圍牆外以翻牆方式進入,則其本次犯行即應該當侵入 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 丁○○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法條 方面,事實欄二(三)部分雖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七)部分漏未記 載被告庚○○踰越牆垣之第2 款加重事由,惟前者已記載被 告二人侵入告訴人辛○○住宅(兼其營業場所)之犯罪事實 ,後者除記載被告庚○○侵入告訴人戊○○住宅之部分外, 亦記載翻越圍牆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就上述部分之論罪法 條雖有誤引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部分,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竊盜行為各僅有一個,復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三)及二(七)部分應構 成前開本院所論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70 頁),已無礙被 告二人之防禦權行使,自應加以裁判,並適用正確之加重事 由款次,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二)、(三)、(四)、(六)所 示犯行部分,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 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此外,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於行為時均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而該次參與犯行者另有證人洪○菁,年籍 為88年3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警 A卷第48頁),是本次行為時其仍為17歲。又當時被告 丁○○與證人洪○菁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庚○○亦為證人 洪○菁之友人,此據證人洪○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 A 卷第51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警A卷第9 、33頁) ,則被告二人對於證人洪○菁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 應得以預見,是被告二人本次犯行既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事實欄二(五)、(六)所示犯行,係員警查獲被告庚○○ 、丁○○後,扣得之疑似贓物中尚留有10元銅板10個、威士 忌洋酒1 瓶,因未有被害人指認,被告庚○○遂主動帶同警 方前往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犯案地點,坦承其與 被告丁○○涉有此二次之竊盜犯行,員警始對告訴人己○○ 、乙○○製作警詢筆錄調查其等確有失竊情事,此觀被告庚 ○○、告訴人己○○及乙○○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及內容即 明(見警 A卷第14至15、93至94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而不論10元銅板10個或威士忌洋酒 1瓶,縱員警係與其他 贓物一同起獲,倘被告庚○○未坦稱確為贓物,亦無被害人 指認,員警當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此二次犯行係被告庚○ ○所為,堪認為被告庚○○主動供出,且被告庚○○於後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係在被告庚○○供出此 二次犯行後,始向員警坦承其確有參與,並不符自首要件, 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丁○○部分未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 案,以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 稽,仍不知悔改,再次夥同犯案,於密集數日內共同為本件 4次竊盜犯行,被告庚○○另單獨為3次竊盜犯行,可見二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大多以侵入住家之方式行竊,更危害居家安寧,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自無可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竊得之 財物,已有大部分為警查獲而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仍有部分財物未能尋得或已遭被告二人變賣,此部分迄今 則尚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賠償,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竊取得手之 財物內容及價值,各次犯行之分工情況,以及被告二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二人所論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方面: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然 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 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事實欄二(一)、(二)、(三)、(五)部分,被告庚○ ○、丁○○單獨或共同行竊所得之財物,經查獲後為警扣案 ,並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告訴人壬○○、辛○ ○、己○○及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 97、99、102、108頁),依上說明,即不予宣 告沒收。
2.事實欄二(七)部分,被告庚○○竊得之財物為古錢100 多 枚、1元硬幣93個、18K金製戒指5只,其中古錢47枚、1元硬 幣93個、18K金製戒指3只等財物,經查獲後為警扣案並已發 還予告訴人戊○○,是同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餘 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庚○○、丁○○共同行竊所得財 物為紙鈔約15000元、零錢約1000元(合計現金16000元)、 紫南宮錢母2枚、瑪瑙手環1只、HTC牌手機1支、18K金手鐲1 只,其中現金5780元、紫南宮錢母 2枚、瑪瑙手環1只、HTC 牌手機 1支等財物,經查獲後為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癸○ ○○,是同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餘犯罪所得即現 金10220元、18K金手鐲1 只,就現金部分,被告庚○○供稱 :我們住院時共同花用在自己所需等語(見警A 卷第13頁) ,被告丁○○則陳稱:本次竊盜現金部分其僅分得1000元左 右等語(見警 A卷第37頁),然被告二人本為共同行竊犯罪 ,並無主從之分,亦無誰受何人指示之狀況,本次竊得財物 中既有為數不寡之現金,被告二人應均分花用較為合理,故 本院認就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220 元,被告二人應 各負一半之責任。至18K金手鐲1只,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 可知應係由被告丁○○所取走(見偵A卷第8、12頁),自屬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從而,未扣案之現金10220元及18K 金手鐲 1只,爰依上說明,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二(六)部分,扣案之威士忌洋酒1 瓶並非告訴人乙
○○於本次竊案中所失竊之物品,已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庚○○、丁○○本次共同竊 取之龍柏藝品70件、威士忌洋酒6瓶、高粱酒1瓶,即全為尚 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二人概不否認本次得手後 係全數交由被告丁○○銷贓,而被告庚○○事後並未取得變 賣之贓款(見警A 卷第15至16、38至39頁),是本次犯罪所 得既由被告丁○○以不明管道處理,應認被告庚○○並無犯 罪所得,本次之犯罪所得應悉數由被告丁○○所取得,是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即被告丁○○被訴之竊盜罪嫌部 分,前亦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就此部分應再 開辯論,本院將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二(一)│庚○○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 │如事實欄二(二)│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二(三)│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侵入住宅│
│ │所載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四 │如事實欄二(四)│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18│
│ │ │K 金手鐲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 │如事實欄二(五)│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所載 │期徒刑柒月。 │
├──┼────────┼───────────────┤
│六 │如事實欄二(六)│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龍柏藝品柒拾件、威士忌洋酒陸│
│ │ │瓶、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七 │如事實欄二(七)│庚○○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古錢(舊硬幣)伍拾參枚、│
│ │ │18K金製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