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993號
TCEV,102,中簡,2993,201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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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林菽鈴
被   告 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貳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民國102年6月20日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7月 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82,800元。嗣後,原告 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於同 103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租金82,8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共2年,每月 租金25,000元(未含管理費700元,每月繳交房租時,被告 應連同管理費一併交予原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而 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利用系爭房屋經 營「渼妍生活美學概念館」,卻自10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及管理費,迄至102年9月間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 82,800元(包含102年6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700元,及 102年7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5,700元,以及102年8月份租 金及管理費共計25,700元,以及102年9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 計25,700元),且原告於102年9月5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2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102年6月至 同年8月間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71,000元,被告於102年9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之,因被告迄至102年9月30 日積欠租金已達3期,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當日以草 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2年10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0月1日經原告依法終止, 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自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 82,800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7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2,800元,及 自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7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及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及管理費,迄至102年9月間止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 82,800元(包含102年6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700元,



及102年7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5,700元,以及102年8月 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5,700元,以及102年9月份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25,700元),且原告已於102年9月5日以草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102 年6月至同年8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71,000元,被告於 102年9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之,原告遂於 102年9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0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2年 10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 10月1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 月至同年9月間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82,8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102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而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每月租金25,00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繳交租金時將管理 費700元一併交予原告,及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仍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渼妍生活美學概念館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現 況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2年6月至同年9月間 止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82,800元,以及自102年10月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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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