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鈺亨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潘慧陵
被 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 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向原告訂購 貨品,經扣除被告於102年7月10日退回之貨品金額新臺幣( 下同)15,800元後,上開貨品之貨款含營業稅合計113,589 元,且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0日,以郵寄 方式全部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出 貨退回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589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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