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汪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汪國源
被 告 張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 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 區自由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 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送修 。而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生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433,683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783元。2.背架材料費用: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購買背架材料費用3,5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 8,000元。4.後續醫療及復健預估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而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預估約須支出12,000元。5. 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嚴重,須長期接受醫療,然被告迄未 與原告和解或賠償,致原告須出庭應訟以維護自身權益,飽 嚐訟累,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 慰撫。6.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而送修,經大東汽車廠評估所須修理費用原為201, 4000元,因原告認為部分改用非原廠零件即可,故實際支出 修理費用為12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73,000元及工資52,00
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 副駕駛座乘客並未受傷,為何原告會受傷,況原告曾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再者,原告所主張車輛修 理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 自由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大東汽車交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5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並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 開警方所提供兩造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9:50: 45~47:一輛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至路口欲 左轉,已行駛至對向車道靠近斑馬線。19:50:48 ~49 :對向一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右方直線行駛而至,煞車不 及(車尾向上翹),車頭碰撞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位置。 19:50:50~52:兩車碰撞後停止於碰撞處,自用小客車 未移動。19:51:11~20:自用小貨車向前移動,後又倒 車。19:51:27~31:自用小貨車再向前移動,後又倒車 。19:51:45:自用小貨車再向前移動後停止。19:52: 04:自用小貨車再倒車。19:52:08:自用小貨車前出現 一男子指揮交通。19:52:21~32:自用小貨車往前開,
停放於自小客車後方之路口轉角處等情,核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準備左轉往旱溪西路回家;當 伊發現對方時,對方距離伊已經很近;伊看見對方沒有煞 車撞上伊的車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右車身及後車尾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毀損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乙節,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台中分院102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已為 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因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於102年1月23日入 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4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和椎間盤切 除手術,術後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26日出院,共計4日 ,需門診複診等語,然其記載入院接受治療日期距離本件 車禍發生當日101年11月12日,已逾2個月之久,則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容有疑義 。
3.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9月間止曾數次前往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結果均屬坐骨神經 痛相關症狀,且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即曾因坐骨神經痛至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醫,經該院以核磁共振 檢查結果,該病症可因退化或外傷所造成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2年10月22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於同年11月21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中分院於102年11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 於同年12月24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說 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證人即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醫生黃伯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過失傷害案 件之102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慈濟醫院有無幫汪 振龍做核磁共振?)是,是102年1月23日之前伊幫汪振龍 做的。(當時是何原因慈濟醫院要做核磁共振?)是汪振 龍在102年1月23日前就有坐骨神經壓迫的情形,伊才幫他 做核磁共振,詳情要調病歷,伊是門診的時間幫他安排的 。(汪振龍在1月23日前是否就有看過你的門診?)伊印 象中是門診。(當時汪振龍的症狀為何?)跟上述的症狀 相同。(有無問汪振龍是何原因造成的?)他說是爬山造 成的,至於診斷書上的1月23日是汪振龍的住院日。(核 磁共振的檢查結果為何?)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這樣的結果是何種 原因所造成?)有二種可能,一種是外傷所造成的,外傷
包含可能是不小心跌倒、車禍或高處跌落或被打,另一種 是自體姿勢不良所造成的。(汪振龍上次開庭有表示他去 做核磁共振之後,醫師有跟他說他可能是去撞到,導致椎 間盤碎裂?)因為汪振龍有跟伊說他在山上跌倒,而核磁 共振的結果能看出椎間盤突出,在醫學的診斷上,突出與 破裂或碎裂是同一意思,為了方便解釋,伊是這樣跟病人 解釋說他可能是因為撞到,導致椎間盤碎裂。(汪振龍 101年11月12日跟別人發生車禍,他坐在車內,當時警方 有問他身體有沒有受傷,他當時說沒有,汪振龍102年才 至慈濟醫院就診,汪振龍的傷勢有沒有可能是當時車禍所 造成的?)一般而言,如果是因為車禍所造成的急性損傷 ,通常會有立即性的坐骨神經痛及下肢無力,但是椎間盤 突出的情形有可能是因為之前的受傷,導致椎間盤提早退 化及破裂才發生坐骨神經痛的狀況,所以無法確定是否因 車禍所造成,除非他在車禍當時有馬上做檢查或核磁共振 ,才能判斷他當時就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不然這樣很難 去判斷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5.參以,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受傷暫 時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 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6.綜上以析,原告自98年12月間起即曾因坐骨神經痛相關症 狀數次就醫,且原告就醫時僅表示曾在山上跌倒,並未提 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警詢時亦表示未受傷,自難僅據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在病症而逕行推論原告所主張前揭傷勢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前揭傷勢與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背架材料費用、看護費用、後續醫療及復健預 估費用、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8 3元、背架材料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8,000元等款項, 及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預估約須支出12,000元,以及原告 傷勢嚴重,須長期接受醫療,然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或賠 償,致原告須出庭應訟以維護自身權益,飽嚐訟累,精神 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然原告所主 張前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前揭傷勢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 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2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73,000 元及工資5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大東汽車交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大東汽車 行於103年2月18日以說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125, 000元及其後附交修單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125,000元,包 含零件費用73,000元及工資5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4月20日 領照,迄至101年11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300元( 計算式:73000×〈1-9/10〉=7300),再加計工資52, 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9,300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 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35,580元(計算式:59300元x60%=35580元)。(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16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0即474元, 其餘100分之90即4,26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