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661號
TCEV,102,中簡,166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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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謝文明律師
      黃鉦哲
被   告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琴
      林端容
      李良樹
      李明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5年12月 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 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 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 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故本件即應以李綉琴林端容李良樹李明城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即結束營業及遭經濟部廢 止公司登記,伊於77年5 月17日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 請之支票帳戶亦於斯時繳回該合作社,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金額均非被告所填寫,故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況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非其所填寫而欠缺絕對應 記載事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 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被告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業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204號(下稱偵案)為不起 訴處分,足見系爭支票非偽造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亦係林端容填寫,況偵案經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城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臺中分署發回續行偵查,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更無從僅憑原不起訴處分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陳稱:係被告 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端容(即原告之女)得知訴外人即 原告之配偶林黃靜雪罹患肺腺癌四期後,多次返家爭產, 林黃靜雪有拿錢予林端容林端容同意不會回來分家產,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黃靜雪,林黃靜雪自覺時日不多,遂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嗣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改稱: 系爭支票係林端容開立向林黃靜雪借款而作為擔保該消費 借貸關係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主張前後 不一,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泛稱另狀表 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均未具狀就此陳述意見,則其究竟如何取得系爭 支票,已非無疑。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原告就其前手林黃 靜雪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主張前後雖有不一,惟均不否認未 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則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林黃靜雪對 被告之權利。又原告先主張係林端容簽發系爭支票予林黃 瑞雪作為擔保日後不會回來分產,已如前述,依法即生自 認之效力,而所謂「日後不會回來分產」,其真意係指林 端容預先拋棄繼承權,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 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 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652號判例同此意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為真 正,亦無從認林黃瑞雪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有效之原因關 係,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
(三)至原告嗣後改稱系爭支票林端容為擔保對林黃瑞雪之借款 而簽發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林黃靜 雪確有交付借款予林端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 訴外人林正杰林正仁、林美玲之書面陳述主張林黃靜雪 確有交付現金予林端容云云,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即 無從單憑此等私文書認其內容為真正,而原告復未聲請傳 喚林正杰等人到庭作證,其主張洵非可採。原告雖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1 號判決為據主張 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舉證云云,惟上開裁 判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四)遑論,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4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端容為被告公司股東,於被告公司 遭廢止登記後,依法雖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規定,僅於 上開法定職務之範圍內始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而原告主張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雖前後不一,惟均非屬清算人之法定 職務範圍,故系爭支票縱確為林端容所簽發交付予林黃靜 雪,於經被告公司承認前,亦屬效力未定,於被告公司承 認其效力前,原告尚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附此敘 明。
(五)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手林黃瑞雪取得系爭支票具有 效之原因關係,縱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無從據系爭支票對被告為任何主張。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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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號│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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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年7 │臺中市第九│FC0000000 │ 未載 │ 9999萬元│102 年1 │
│ │月1 日 │信用合作社│ │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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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