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謝國震
被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騰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九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命原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之本金債權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騰暉向伊表示有人要購買進 口車輛,遂以黃騰暉之名義自國外進口廠牌Mercedes-Benz 、車輛型式SL550 、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出廠之自用 小客車1 輛,黃騰暉並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2 月14日、受款人為伊、 支票號碼E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定 金,並要求伊簽發面額4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CH 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黃騰 暉表示買方無意購買車輛,伊已將相關款項悉數退還黃騰暉 ,詎被告未交還系爭本票,更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490 號受理在 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5149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黃騰暉告知欲投資原告銷售進口車之生意,伊遂 透過黃騰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另黃騰暉亦同時給付15萬 元現金予原告,伊透過黃騰暉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黃騰暉已將其對原告之權利讓與給伊,迄今原告仍未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一)黃騰暉於100 年2 月11日交付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另 載明:「現金收NT15萬元整」,並於100 年2 月11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黃騰暉作為擔保。
(二)黃騰暉於100 年2 月18日曾簽署清單,其上記載:99年12
月20日收入8 萬元,100 年1 月1 日支出2,000 元(miya 跨年好樂迪)、同年月10日支出1,500 元(K 哥)、同年 2 月11日支出7 萬元(回款本票#0000000 )、同年月16 日支出1 萬元(拿走現金1 萬元)、同年月18日支出1 萬 1,000 元(代繳MoMo訂購)、同年月18日支出5 萬5,500 元(拿走現金5 萬5,500 元)。
(三)黃騰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3 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100 年2 月當時欠原告錢,不記得多少錢,應該在15萬元以內,原 告有答應給伊15萬元的利潤,並叫伊把之前欠原告的帳款 先寫下來,再抵15萬元,後續如果有給伊的話,伊再簽收 ,在100 年2 月11日簽系爭本票當天伊與原告的帳就已結 清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四)黃騰暉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
(五)原告於100 年11月20日以黃騰暉之名義進口廠牌MERCEDES -BENZ 、車輛型式SL550 、車身號碼WDBSK71F09F142825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101 年6 月15日領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牌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收受支票30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確已自黃騰暉處收受系爭支票,並簽發系爭本票 ,且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亦未為任何交易,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實際進行交易者乃原告與黃騰 暉,而黃騰暉則係以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後,再交付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黃騰 暉給付之定金,惟因黃騰暉要求原告直接簽發受款人為被 告之系爭支票,藉以作為擔保黃騰暉對被告借款債務之用 ,致被告得持系爭本票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告 與黃騰暉間即成立一第三人利益契約,堪以認定,此時原 告無從僅以其已清償對黃騰暉之債務而主張免除基於系爭 本票所負之票據責任,尚須黃騰暉亦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原告始可免除其票據責任。雖被告後改稱係黃騰暉代理 其與原告交易云云,然與原告主張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在美國長 大,不熟悉我國本票之用途,相信被告告知系爭本票係作 為收據之用云云,惟原告當時既同時收受系爭支票,對票 據性質屬有價證券一事要難諉為不知,況此部分業經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自不許原告事後翻異其詞, 故其主張洵非可採。而黃騰暉負有返還30萬元予被告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於黃騰暉實際返還30萬元予被告前,原 告仍應擔保被告對黃騰暉該部分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依商業倫理,買方反悔定金亦無返還之理,係 其念在與黃騰暉朋友之情,而陸續返還定金予黃騰暉,然 黃騰暉先前多次向其借款,早已全部還清云云,惟此部分 主張縱屬真正,亦僅屬原告得否向黃騰暉另行請求之問題 ,尚無從以此對抗被告,併此敘明。
(二)原告收受現金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雖收受黃騰暉交付之15萬元,然當時因黃騰 暉表示需錢花用,遂又將15萬元交付予黃騰暉,因黃騰暉 積欠原告8 萬元予以扣除外,實際交付黃騰暉7 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清單為證,且證人潘聖文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實際只拿到30萬元,因黃騰暉自己 需要用錢等語,而被告對潘聖文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亦承認原告確有交付15萬 元,惟係作為投資之報酬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黃騰暉 係合夥,該筆款項係原告給付之投資報酬云云,經查,黃 騰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原告當時進口 之車輛當時擬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見偵卷第24頁), 而黃騰暉僅出資45萬元即與原告成立合夥而公同共有該車 輛,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若上開15萬元確係投資報酬, 黃騰暉當無於其簽收之清單上自承積欠原告7 萬元之理, 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 張為真正,故本院認該部分之債權業已消滅,則黃騰暉即 無何權利讓與被告,故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權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490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命原告給付逾30萬之本金債權及其 遲延利息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