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訴訟代理人 宋家慧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即沈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並於同年4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79元,並表明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無障礙福 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將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 委由被告進駐營運,嗣原告於92年1月間收回公辦公營,被 告仍積欠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共 計240,656元,經臺南市政府以補助款扣抵207,677元後,仍 不足32,979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為維護台南市無障礙 福利之家順利運作,乃代為繳納系爭款項,而被告迄未繳還 系爭款項,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而受有無庸繳納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多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內政部於91年 間核准補助被告經費,係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5,442, 000元,及收託身心障礙者交通費192,000元,原告已於91年
間分3次給付予被告:1.第1次核銷服務費2,334,831元及交 通費37,800元,共計2,372,631元;2.第二核銷服務費1,160 ,907元;3.第三次核銷服務費1,096,603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將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由被告進 駐營運,顯見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原告於92年1月間運用公 權力強行收回公辦公營,違反公益,不但造成被告損失慘重 ,亦有悖人情常理,於法未合。再者,被告為公益性之社團 法人,係社福機構,非屬營利基構,替政府照顧弱勢團體, 並未因原告代墊費用而得到利益。(二)被告於91年間曾向 原告申請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身心障礙福利)補助經費辦理 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收託身心障礙者交通費計畫案 ,經內政部核予補助13,574,000元及2,125,000元,詳見內 政部91年4月9日台內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原告不但 運用公權力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凍結上開2項已核准應 撥款予被告之補助經費,甚且非法收回被告之全部設施,擅 自公辦公營,使被告損失達1000多萬元,詎料事隔10餘年後 ,原告竟違反公益及造福弱勢之宗旨,提起本件訴訟,有悖 人情常理,且於法未合。(三)兩造間屬承攬關係,縱使原 告於95年間有代墊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共計32,979元,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照顧弱勢乃政府之責任 ,原告已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竟片面違約,未將補助款撥 給被告,反而片面解除承攬契約,強行收回公辦公營,並侵 奪被告鉅額財物及設施,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 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將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 由被告進駐營運,嗣原告於92年1月間收回公辦公營,被 告仍積欠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共 計240,656元,經臺南市政府以補助款扣抵207,677元後, 仍不足32,979元(下稱系爭款項),乃由原告代為繳納系 爭款項,而被告迄未繳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 系爭款項而受有無庸繳納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 有多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無障 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正本及概況表、明細分 類帳、預借款項申請單、繳費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 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正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依上開「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 3條記載:「委託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足見被告與臺南市政府 簽訂上開契約時已約定委託期間係自88年4月1日起至91年 12月31日止,而原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收回公辦公營, 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運用公權力強行收回公辦公營 ,有悖人情常理,於法未合等語,尚非可採。
2.依上開「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 1條記載:「甲方(指台南市政府,下同)提供坐落於台 南市○○路○段○○○號(土地坐落:東興段821、823地 號總樓地板面積一一、六五三.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建物及設施設備交由乙方(指被告,下同)作為辦理本契 約指定業務之使用,其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等語,及 第7條記載:「委託期間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水 費、電費、電話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什支 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足見被告依上開契約之 約定,應負擔上址於委託期間之水費、電費、電話費。而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期之水費、電 費及電話費共計240,656元,經臺南市政府以補助款扣抵 207,677元後,仍不足32,979元,乃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概況表、明細分類帳、預借款 項申請單、繳費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 否認積欠上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且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消極減免其 原應支付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自屬受有利益。至被告 辯稱其為公益性之社團法人,係社福機構,非屬營利基構 ,替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並未因原告代墊費用而得到利益 等語,尚非可取。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1年4月9日台內中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之「主旨」欄固然記載:「關於貴府(指台南市 政府,下同))所送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 中心等三所機構申請本部九十一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 身心障礙福利)補助經費辦理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 、收託身心障礙者交通費計畫案,經核予補助計新臺幣壹 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元、貳佰壹拾貳萬五仟元整(詳如核 定表),請依核定金額於一週內掣據(二項經費請分別開 立)並檢附本函及核定表影本,註明撥款專戶戶名、金融
機構全銜及帳號,俾利本部辦理撥款事宜,復請查照。」 等語,然該函文之「說明」欄亦載明:「…二、受補助單 位前有接受本部補助案件,應依規定辦妥核銷,除尚於執 行中或因特殊緣由報准者外,本案補助款請於辦理核銷後 再撥款。三、受補助單位核銷之支付原始憑證,請貴府依 規定審核,並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部查核;於完 成補助計畫核銷後,請於七日內填報執行概況考核表,檢 附本函與核定表影本、賸餘款、專戶孳息及其他收入等報 部辦理結案。四、請轉知受補助單位下列事項:(一)本 案計畫請依預定完成時間辦理完成,並於計畫執行完成後 十五日內,依所核補助經費檢具支出原始憑證,填報執行 概況考核表,檢附本函與核定表影本、賸餘款、專戶孳息 及其他收入等送貴府辦理核銷。(二)應設立辦理本部推 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計畫之專戶以儲存補助經費,如未設 立專戶,則請俟計畫執行完成後,核銷時再辦理撥款事宜 。…」等語,足見上開補助經費須儲存於推展社會福利服 務補助計畫之專戶,並應依規定辦理核銷,如未設立專戶 ,須俟計畫計畫執行完成後,核銷時再辦理撥款事宜。 4.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文後附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 記載核准補助被告經費,包含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 5,442,000元,及收託身心障礙者交通費為192,000元等情 ,有該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核准補 助被告經費,業經原告於91年間分3次給付予被告:⑴第 一次核銷服務費2,334,831元及交通費37,800元,共計2, 372,631元;⑵第二核銷服務費1,160,907元;⑶第三次核 銷服務費1,096,60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出傳票、 委託代辦經費報銷簽證審核登記卡、委託經費收支清單、 支出明細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上開文件已詳細載明核 銷項目及金額,收據上亦有被告之印文,尚堪信為真實, 足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文記載核准補助被告經費 ,原告已依規定於91年間分3次辦理核銷撥款予被告,至 被告辯稱原告凍結上開2項已核准應撥款予被告之補助經 費等語,尚非可採。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之 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共計240,656元,經臺南市政府以補 助款扣抵207,677元後,仍不足32,979元,乃由原告代為 繳納,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共計32,979元,自屬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多支付
水費、電費、電話費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32,979元,自屬於法有 據。
6.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者,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0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係針對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之請 求權,而觀諸上開「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書」記載「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財團法 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稱乙方)辦理『本市無障礙福利之家』有關事宜, 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第二條:乙方接受甲方 委託經營之業務,…」等語,足見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 ,原告非屬受託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人,且本件原告已表 明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 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代為繳納91年11 月至92年1月間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共計32,979元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自非可取。(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