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淑菁
訴訟代理人 洪素貞
被 告 林聖凱即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鍾美智
林秀娟
葉淑蓮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824元」,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98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產房及開刀房護 士,嗣原告因懷孕緣故於102年3月23日有出血症狀,被告竟 於102年4月1日將原告資遣,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102年3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婚假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薪 資342元: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101年10月薪資30, 474元、同年11月薪資34,012元、同年12月薪資33,894元、 102年1月份薪資34,735元、同年2月份薪資28,310元、同年3 月份薪資21,135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30,427元【計算式: (30,474元+34,012元+33,894元+34,735元+28,310元+ 21,135元)6=3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每日平均薪資為1,014元,原告於102年3月25日、26日、 27 日請婚假,被告仍應每日給付1,014元,惟被告僅每日給
付900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342元【計算式: (1,014元-900元)3=342元】。 2.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原告安胎假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 薪資1,521元: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安胎假,雇主應每日給付 半天薪資507元,共應給付1,521元(計算式:1,014元2 3=1,521元)。
3.被告派遣原告至鍾景仁整型外科診所上班之薪資9,900元: 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派遣至鍾景仁整型外科診所上班,薪資 均係由被告支付,查原告在該診所總共上班72小時,按被告 計算方式,門診以4小時為1節,每節550元,計18節門診, 共計9,900元(計算式:72小時4小時550元=9,900元) 。
4.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14,196元:原告任職被告診所之年資 計3年6月又10日,應有14天特別休假,被告從未給假或給付 費用,被告應按特別休假日數給付薪資14,196元(計算式: 1,014元/日14日=14,196元)。 5.年假(除夕、初一)未加倍給付之薪資6,084元:原告任職 被告診所期間,均於年假(除夕、初一)上班,為被告未加 倍給付薪資,尚應給付6,084元(計算式:1,014元/日2 3=6,084元)。
6.加班費40,687元:原告於被告診所之每月加班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惟被告加班費之給付方式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共短少40,687元。
7.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導致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 41,928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0,427元,被告僅以18,780 元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 41,928元【計算式:30,427元60%=18,2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8,780元60%=12,268元;18,256元- 12,268元=6,988元;6,988元6個月=41,928元】。 8.資遣費107,340元:被告要求以原告拋棄資遣費為條件始同 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以原告月平均薪資30,427元,年 資3年6月又10日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107,340元【計 算式:(30,427元3.5)+(30,427元103012)= 107,34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9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當初應徵的是產房的護理工作,表示能夠遵守診所內的 排班制度,而和其他同事們公平的輪排大小夜班及假日(星 期日)班,原告初期尚遵守規定輪班,惟日後逐漸表示希望
只上白班,造成被告診所排班上之困擾以及其他同事們的諸 多不滿,原告要求調到門診上班(因門診假日休假不上班) ,當時被告診所不缺門診護理人力,原告又拒絕上夜診的班 ,同樣的又會造成門診排班之困擾以及其他同事們之抗議, 且門診班亦不適合原告,故建議原告轉調嬰兒室,因為嬰兒 室大多是坐著餵嬰兒或換尿布等等,係屬於較為輕巧之工作 內容,但是原告卻表示沒興趣。是原告因為懷孕之緣故,對 於其原本所擔任之產房及開刀房之工作確已無法勝任,而且 被告診所在調整將其轉為擔任其他工作之後,原告仍然無法 勝任。因此,被告診所依據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解僱原告,依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102年3月份之薪資短少部分無理由 :
1.原告於102年3月25日、26日及27日之3天婚假,被告診所已 經有給付其每日900元之薪資。再者,原告於被告診所工作 之每月薪資結構為:固定之基本底薪(即法定基本工資,數 額固定)+浮動之工作獎金、津貼(即視原告於該個月份實 際工作之績效、表現以及出勤狀況之不同而上下浮動,數額 或高或低,時有時無),因此原告之薪資應以系爭固定之基 本底薪數額,亦即99年3月份至100年12 月份之期間內,係 以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而101年1月份至102年3月 份,係以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來作為計算薪資之 基準,而非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份之平均薪資30,427元作為計 算基準。因此,被告診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為606元(計 算式:18,780元31=606),被告診所給付原告每日900元 之薪資,實際上是溢付,而無短付。
2.原告於102年3月28日、29日及30日之3天請假,被告診所否 認原告係請安胎假,原告應就其請安胎假之利己事實負客觀 之舉證責任。實際上原告於該期間在向被告診所請的是事假 ,根據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診所本來即無庸 給付原告薪資,且若要計算此3天之薪資時,亦應以102年3 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原告離 職前6個月份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3.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9,900元薪資 部分,絕非被告診所強迫要求或指示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包括 原告到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上班,不僅原告任職於鍾景仁整 形外科診所之薪資,亦均係由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且 原告任職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時,其所從事及執行之相關 事務,均係從屬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並受到鍾景仁整形外 科診所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診所完全無涉。是原告係分別
任職於被告診所及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而為各自獨立之僱 傭關係,則被告診所與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既屬完全不同且 分開、獨立之醫療機構,原告應向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請求 。
(三)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於任職期間內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 資部分並無理由: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 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 假,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診所否認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事,原告應該有 利己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被告診所從未以任何形式去禁 止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員工請特別休假,係原告自己沒有向 被告診所申請要休特別休假。根據勞委會上開函釋揭示之意 旨,被告診所本即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四)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99年、100年及101年之除夕及大年 初一之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被告診所否認原告於99年、10 0年及101年之除夕及大年初一有到被告診所工作,原告應就 此一有利己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要計算系爭除夕及大 年初一之加班費時,則應該要以固定基本底薪之數額,亦即 99年、100年以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而101年以當 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以原告 離職前6個月份之平均薪資30,427為計算基準,且被告已給 付每日加班費6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部分並 無理由:
1.被告診所之產房及開刀房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向來都是分 白、夜、大夜之三班排班輪值制,因原告只願意上白班,使 得其在被告診所之工作時數一直都是呈現短少而不足班之狀 態,亦因此薪資稍少,因此原告為賺取更多薪資以維持生計 ,在被告診所任職之外,同一時間內亦有在鍾景仁整形外科 診所打工兼職。雖被告診所與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行政助 理係屬同一人,每月薪資均是由同一位行政助理統一核發, 而且兩家診所之薪資條亦是使用並寫在同一張上,惟兩家診 所之負責醫師並非同一人,而係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分開 之醫療機構,因此在計算原告於被告診所以及鍾景仁整形外 科診所工作之每月薪資以及工作時數時,自應要將兩家診所 分開計算、統計,方屬合理妥適,然原告將其於兩家診所之 工作時數,兩者全部混在一起相加,始造成有超時工作之情
形,實則原告在被告診所之工作時數一直都是呈現短少而不 足班之狀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超時工作 之情事。
2.原告根據薪資條而提出其在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10月份起至 102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數額,實際上是包括其於被告診所以 及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薪資總額。若要計算原告於被告診 所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的話,則應將其於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 之薪資扣除掉,再剩下之薪資數額來計算加班費。 3.再者,原告請求99年3月份至101年12月份之超時工作加班費 ,應按照每個請求月份之薪資數額來計算每個月之加班費, 而非均以原告離職前之6個月份之平均薪資來計算加班費。(六)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失業給付損 害部分並無理由: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揭示 之規範意旨,雇主申報之投保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來作為申報之基準。原告於被 告診所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中「浮動之工作獎金、津貼部分 」,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僅固定之基本底薪部分,方屬經 常性給與。被告診所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按照 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為18,780元, 係屬合法有據,並無如同原告指稱被告診所有以多報少致其 權益受損之情形。
(七)原告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其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被告診所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依法有據。而 且,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業 已領取;至於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原告業已於102年4 月1 日親筆書寫聲明表示拋棄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應不得再向 被告診所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原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擔任產房及開刀房之護士一職。
(二)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向被告請婚假,被告就 上開婚假期間已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薪資。(三)被告每月發放兩次薪水給原告,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1年7 月止第一次固定發放18,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 ,第一次固定發放20,000元;第二次則發放如原告提出本院 卷第5至12頁薪資條金額。
(四)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02年3月薪資共21235元。(五)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均依被告製作如本院卷第108頁至第208頁 之班表工作。
(六)原告99年至101年之除夕、大年初一均至被告診所上班,被
告每日均已給付600元。
(七)原告曾於102年4月1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4、95頁之文書。記 載包括原告因懷孕無法勝任開刀房及產房之工作,院方已調 整擔任其他工作,仍無法勝任;及已接受給付預告工資;原 告拋棄向被告申請資遣費用等語。
(八)被告自98年12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嗣於102年3月31日將 原告退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九)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原告離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780元之60%發給6個月,總計6760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1.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 而受影響。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2.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每月第一筆薪資固定給付 原告18,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第一筆薪 資固定給付原告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應屬工資外。觀諸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參 本院卷(一)第5至12頁),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 每月皆領取專業獎金、考核獎金、1F或2F加給;自101年8月 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皆領取專業加給、綜合獎金、特殊部 門加給、部門獎金(門診部1F、OPD或診外門診),加上被告 前員工柯幸妤於上開期間薪資中亦每月發放上開項目獎金或 加給(參本院卷(一)第314、315頁),可見上開薪資項目在制 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大夜津貼、小夜津 貼、假日津貼、Oncall費、門診夜班津貼、門診假日津貼之 核發,係輪值大、小夜、假日或On call班者所得領取,而 輪值上開班表又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 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故上開津貼或費用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 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另超時津貼亦屬加班時段勞務之對價,且具制度之
經常性,亦屬工資之一部。
3.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生產獎金乃按被告診所每月生產數計算核發;突破 獎金則按生產數超過80人加以計算;部門、病房獎金則按當 月業績及住房率計算;特別工作獎金則按照顧病人多寡發放 ;春節白班津貼乃102年2月春節被告因員工春節上班加發之 津貼,可見上開獎金非每月必然發放,且發放無確定之標準 或固定之數額,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非屬經常性 給與之工資。自99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薪資項目中「整形 外科」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整外加給」則類似車 馬費之給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則非屬 工資之範圍。
(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9,878元: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應扣除春節白班、整外加給、特 別工作獎金、突破獎金等項目,故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即1 01年10月至102年3月工資分別為28,800、33,788、33,370、 34,350、28,125、20,650元,故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六個月每 月平均工資為29,847元(計算式:{28800+33788+33370+ 34350+28125+20650}÷6=29847),即屬可採。(三)原告主張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積欠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按勞 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⒉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所排定班表上班,業據其提出班表1份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08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加班時數 中,99年11月薪資表記載「補10月8小時班+960」等語,可
知上開8小時既記載10月份且按1小時120元計算加班費,應 屬99年10月加班時數,故99年10月加時數應為40小時(計算 式:32+8=40)。另100年5月薪資表記載「補發4月3hr+36 0」等語,亦應為100年4月加班時數,故原告100年4月加班 時數應為52小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有其提 出被告每月發給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至11頁 ),而上開薪資表為被告所填載,被告亦依據上開薪資表之 加班時數發給原告超時津貼,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上開加 班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加班時數,應堪憑 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至鍾景仁整形外科診所之上班時數不 應加入被告上班時數計算云云,顯與被告上開自行填載之薪 資條紀錄中超時津貼之加班時數相違,已難採信。此外,被 告於徵詢員工意思後指示員工至鍾景仁整形外科處上班,包 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任職期間均按被告排定之班表至被告診所 或鍾景仁外科診所處上班乙情,此有證人詹雅雯、柯幸妤於 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04、305、306、307背面、 308頁),再綜合原告每月薪資由被告所發給,原告薪資所得 亦由被告向稅務機關申報等情,可知係由被告雇用原告,而 非鍾景仁外科診所至明。原告受被告指示前往鍾景仁外科診 所處提供勞務,亦屬兩造勞動契約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上開加班時數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計算原告 加班費時,參酌上開規定,應扣除非屬工資部分之薪資及被 告每月給付之超時津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 ,按月分述如下:
①99年3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小時,均屬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3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6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600元後,原告99 年3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8,900元(計算式:18000+146 00-3100-600=289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3月份加班費175元(計算式:28900÷31 ÷8×5×1.33=775,775-60 0=175) 。 ②99年6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8小時,均屬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6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6頁)。扣除生產獎金1,850元、超時津貼2,160元後,原告 99年6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6,400元(計算式:18000+1 24 10-1850-2160=264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1 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6月份加班費473元(計算式:264 00÷30÷8×18×1.33=2633,2633-2160=473)。 ③99年7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6小時,其中加班在2小 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8小時,有原告提
出99年7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17至 119頁)。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投 保單位對員工之出勤工作紀錄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原告自離職之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滿5年,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自可 提出原告出勤紀錄為有利之舉證,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扣除生產獎金2,350元、 超時津貼6,720元、整形外科1,000元後,原告99年7月計算 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900元(計算式:18000+15970-2350 -672 0-1000=239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16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7月份加班費712元(計算式:23900÷ 31÷8×48×1.33=6152,23900÷31÷8×8×1.66=1280 ,6152+1280-6720=712 )。 ④99年8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6.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8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6頁)。扣除生產獎金2,350元、超時津貼5,580元、整 形外科1,300元後,原告99年8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9 00元(計算式:18000+14130-2350-5580-1300=219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5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8 月份加班費131元(計算式:22900÷31÷8×46.5×1.33= 5711,5711-5580=131)。
⑤99年9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6.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300元、超時津貼5,580元、整 形外科1300元後,原告99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 0元(計算式:18000+13480-2300-5580-1300=223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58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9月 份加班費166元(計算式:22300÷30÷8×46.5×1.33=5746 ,5746-5580=166)。
⑥99年10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0小時(其中8小時記載 於99年11月薪資表,已如上述),均屬加班在2小時內者,有 原告提出99年10、1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頁 )。扣除生產獎金2,300元、超時津貼4,800元(計算式:3840 +960=4800)、整形外科1,600元後,原告99年10月計算加 班費之工資應為22,700元(計算式:18000+12440+960-23 00-3840-960-1600=227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 4,8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0月份加班費70元(計算式: 22700÷31÷8×40×1.33=4870,4870-4800=70)。 ⑦99年1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5.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1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650元、超時津貼5,460元、整 形外科1,600元後,原告99年1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 300元(計算式:18000+14010-2650-5460-1600=223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4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 1月份加班費163元(計算式:22300÷30÷8×45.5×1.33=5 623,5623-5460=163)。
⑧99年1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7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99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850元、超時津貼4,440元、整 形外科2,000元後,原告99年1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 100元(計算式:18000+14390-2850-4440-2000=231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4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 10月份加班費144元(計算式:23100÷31÷8×37×1.33=45 84,4584-4440=144)。
⑨100年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8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7頁)。扣除生產獎金2,600元、超時津貼4,560元、整 形外科2,000元後,原告100年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 700元(計算式:18000+14860-2600-4560-2000=23700) ,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5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 1月份加班費270元(計算式:23700÷31÷8×38×1.33=483 0,4830-4560=270)。
⑩100年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8.5小時,其中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10.5小時,有 原告提出100年2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 、137至13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扣除生產獎金2,450元、超時津貼7,020元、整形 外科2,100元、部門獎金1,080元、病房獎金760元後,原告 100年2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3,200元(計算式:18000+ 18610-2450-7020-2100-1080-760=23200),又扣除被 告已給付加班費7,02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2月份加班 費1,397元(計算式:23200÷28÷8×48×1.33=6612,2320 0÷28÷8×10.5×1.66=1805,6612+1805-7020=1397) 。
⑪100年3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60小時,其中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12小時,有原 告提出100年3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 140至142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扣除生產獎金2,700元、超時津貼7,200元、整形外 科2, 800元、部門獎金690元、病房獎金570元後,原告100
年3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000+182 60-2700-7200-2800-690-570=22300),又扣除被告已 給付加班費7,2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3月份加班費331 元(計算式:22300÷31÷8×48×1.33=5740,22300÷31÷ 8×12×1.66=1791,5740+1791-7200=331)。 ⑫100年4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2小時(其中3小時記載 於100年5月薪資表,已如上述),其中加班在2小時內者有48 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4小時,有原告提出100年4、 5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143至145頁)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扣除 生產獎金2,750元、超時津貼6,240元(計算式:5880+360= 6240)、整形外科2,850元、部門獎金1,380元、病房獎金86 0元後後,原告100年4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 算式:18000+18020+360-360-2750-2850-1380-860 =223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240元,被告尚積欠 原告100年4月份加班費309元(計算式:22300÷30÷8×48× 1.33=5932,22300÷30÷8×4×1.66=617,5932+617- 6240=309)。
⑬100年5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42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5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5,040元、整 形外科2,400元、部門獎金1,200元、病房獎金740元後,原 告100年5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400元(計算式:18000 +16780-3000-5040-2400-1200-740=224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0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5月份加 班費5元(計算式:22400÷31÷8×42×1.33=5045,5045- 5040=5)。
⑭100年6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7.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6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2,750元、超時津貼3,300元、整 形外科2,000元、部門獎金1,560元、病房獎金830元後,原 告100年6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00 +14640-2750-3300-2000-1560-830=237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3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加 班費83元(計算式:22200÷30÷8×27.5×1.33=3383,338 3-3300=83)。
⑮100年7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3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2,760元、整 形外科3,000元、部門獎金1,150元、病房獎金980元後,原
告100年7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000 +15190-3000-2760-3000-11500-980=22300),又扣 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2,7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7月份 加班費(計算式:22300÷31÷8×23×1.33=2751)。 ⑯100年8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8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8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4,560元、整 形外科2,500元、部門獎金1,560元、病房獎金950元後,原 告100年8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00 +16770-3000-4560-2500-1560-950=222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5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8月份加 班費(計算式:22200÷31÷8×38×1.33=4524)。 ⑰100年9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8.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頁)。扣除生產獎金2,600元、超時津貼4,620元、整 形外科2,700元、部門獎金1,810元、病房獎金1,070元後, 原告100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 00+17000-2600-4620-2700-1810-1070=22200),又 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4,62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9月 份加班費116元(計算式:22200÷30÷8×38.5×1.33=4736 ,4736-4620=116)。
⑱100年10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3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0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3,600元、超時津貼360元、整形 外科2,500元、部門獎金1,500元、病房獎金740元後,原告1 00年10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200元(計算式:18000+ 12900-3600-360-2500-1500-740=22200),又扣除被 告已給付加班費36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10月份加班費 (計算式:22200÷31÷8×3×1.33=357)。 ⑲100年1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1.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1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2,750元、超時津貼180元、整 形外科1,650元、部門獎金2,020元、病房獎金1,140元後, 原告100年1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300元(計算式:18 000+12040-27500-180-1650-2020-1140=22300),又 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180元,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1月份加 班費5元(計算式:22300÷30÷8×1.5×1.33=185)。 ⑳100年1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小時,均屬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0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2,400元、超時津貼600元、整形
外科1,650元、部門獎金1,510元、病房獎金920元後,原告 100年10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000元(計算式:18000 +11080-2400-600-1650-1510-920=22000),又扣除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00元,被告未積欠原告100年12月份加班 費(計算式:22000÷31÷8×5×1.33=590)。 ㉑101年1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51小時,其中加班在2 小時內者有48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有3小時,有原告 提出100年3月薪資表及班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17 0至172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扣除生產獎金3,300元、超時津貼6,120元、整形外科 2,100元、部門獎金2,010元、病房獎金950元後,原告101年 1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為22,400元(計算式:18000+18880 -3300-6120-2100-2010-950=22400),又扣除被告已 給付加班費6,12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月份加班費96 元(計算式:22400÷31÷8×48×1.33=5766,22400÷31 ÷8×3×1.66=450,5766+450-6120=96)。 ㉒101年2月份:原告主張加班時數總計20.5小時,均屬加班在 2小時內者,有原告提出101年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9頁)。扣除生產獎金3,000元、超時津貼2,460元、整 形外科1,650元、部門獎金2,230元、病房獎金750元後,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