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75號
CPEV,103,竹北小,7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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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林合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保文
      陳俊傑
被   告 王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3日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三 民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 時,與沿同市三民路36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三 民路西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
(二)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新竹市宏益修車房,經估價車損為 44,300元,並於102 年3 月14日修復完畢,且自行支付修



理費用;而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幹道車享有優先路 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支道且為轉彎車,依規被告 應暫停於路口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幹道無車輛行 駛後始進入路口直行或左右轉,然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侵害原告之路權致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口頭表示會負起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本案車禍之責任並 非調查重點,而係要求被告應履行其口頭承諾,故依民法 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需回復原狀並加計利息。(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幀、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4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 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依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觀之,原告係沿新竹縣 竹北市三民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則係沿同市三民路36 1 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左轉三民路,是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為幹道車及直行車,被告則係支線車及轉彎車;此 外,再依兩造車損位置判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左前 方車輪、引擎蓋、車輪上方車殼毀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則為右前車燈破裂,顯見兩造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 前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部分;又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 市三民路361巷與三民路之交叉路口,其右側即系爭車輛 駛來之方向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 即將駛至,且被告車輛所行之車道為支線車,其行經上開 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應注 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未禮讓已駛至上開路口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被 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行 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雖已駛至肇事路口,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 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沒有看見對方(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行經 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故 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亦有過失。至原告主張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口頭陳稱會負責全額賠償等情,然 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認 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44,300元【零件部分為38 ,200元,工資部分為6,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 修復金額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25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3 月13日),使用期間已有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 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 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34,676元【計算 式:38,200×0.369×3/12=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價值:38,200-3,524=34,676】。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6,100元 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4,676元,共計40,776元【計算式為 :34,676+6,100=40,776】。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 求,即無理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幹道車,且行經交叉路口,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本院衡諸兩造於 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損壞之 部分,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則依其 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 償之費用為32,621元【計算式:40,776x(1-20%)=3 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要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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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