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2年度,12號
CPEV,102,竹北勞簡,12,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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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阮懷香
訴訟代理人 萬火生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被   告 溫財誠
      劉蕙美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向文
      魏先本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溫財誠劉蕙美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精神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267,000 元。㈡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開立離職證書予原告, 或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就業保險法相關給付或津貼之損失。嗣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00,160元,及自 102年9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與被告溫財誠連帶給付原告40,0 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與被告劉蕙美連帶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8頁)。同年4 月14日原告復就上開第㈠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01,478 元,及 自102年9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2頁)



,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僱傭關係事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萬1478元部分:(一)按雇主、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準用第17條 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 項)。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 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但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又 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
(二)關於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
1、原告自95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新竹湖口 廠區;被告溫財誠劉蕙美亦受僱於同一廠區,分別擔任 組長、課長一職,乃原告之主管。又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對 於員工將MP5 音樂播放器隨身攜帶在身上進入廠區乙事, 非但未加以禁止或處罰,反而加以鼓勵之,此乃行之多年 之慣行,直至原告95年間進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湖口廠區 工作時,該慣行仍然存在,合先敘明。
2、102年6月27日下午3 時許,被告溫財誠濫用主管權限,恣 意以原告違反公司禁止員工攜帶MP5 入廠及錄音之規定為 由,於其辦公室內對原告進行約談,約談中,為強令原告 於約談紀錄表簽名及交出MP5對原告數度大聲吼叫,並稱 :「再不簽,會送給你幾條;我吼幾次,你沒有把東西交 出來」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因而簽名並交出MP5,並 導致原告精神倍感壓力失眠焦慮而至東元醫院精神科就診 ,持續服用精神藥治療之。其後,被告劉蕙美再於102 年 7月2日傍晚6時許原告用餐時,就原告攜帶MP5一事強令原 告認錯,且除對原告拍桌子,並對原告語帶威脅稱「要記 妳兩大過免職」、「吃精神科的藥,應留職停薪、不能來 上班,不然會把東西做壞掉」、「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



等語。是被告溫財誠劉蕙美上述行徑,實已遠逾被告華 上光電公司所謂之主管對員工之正當指導,屬濫權行為, 而達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對勞工實施暴行」 之程度。
3、又被告溫財誠劉蕙美施暴於原告之證據,詳如下述: ⑴、被告溫財誠對原告大聲吼叫之言語暴行:
①、此有何春娘張寶雪吳春雲、蘇瑞珮、廖秀蘭、康呀帕 (泰籍)、段芬(泰籍)等多名同事當場聽到;其中何春 娘、張寶雪吳春雲、蘇瑞珮則共同出具證明書證明當天 即「102年6月27日下午3點多,溫財誠組長約阮懷香到辦 公室談話,溫對阮吼非常大聲,本人在外面聽到都嚇到; 6 月30日開始,本人看到阮的臉色都很差。」。 ②、證人何春娘到庭證稱:「…當天為了調班的問題開會,因 為原告帶MP5 被溫組長發現請去辦公室,我聽不到他們說 什麼,但有聽到溫組長吼很大聲,原告出來說溫組長吼他 。」。
③、被告溫財誠亦到庭自承有對原告大聲吼:「…當天…我根 據他的回答做好訪談紀錄請他簽名,他看過後,說我亂寫 不是我過去跟他拿而是他拿給我,並對我大聲,因為他很 大聲所以我也很大聲問他我那裡寫錯,最後原告才簽名。 」。
④、至被告溫財誠雖就其當天大聲吼之原因辯稱係因原告大聲 云云;惟查,依一般常情,勞工為保飯碗即使受有委屈, 亦均忍耐之,除非資方先對勞方施以暴行,否則勞方甚少 任意向對資方為不理性舉動,再參諸被告溫財誠於事發未 久公司調查時曾一口否認有對原告吼叫並希望原告提出證 人證明其是否有吼叫,而事後進入本件審理時卻推翻其先 前之否認陳述,改承認其有對原告吼叫,由此可見其證詞 反覆無常,有不誠實之性格,故其辯稱其對原告大聲之原 因係因原告對其大聲云云,實無足可採信。
⑵、被告溫財誠對原告恐嚇稱「再不簽,會送給你幾條」之暴 行:
被告溫財誠固否認有對原告恐嚇稱「再不簽,會送給你幾 條」等語,惟如前所述,關於被告溫財誠其陳述前後反覆 ,已具有不誠實之性格;且參諸被告溫財誠對原告訪談之 前、後均有向其上級主管即被告劉蕙美報備,而被告劉蕙 美於被告溫財誠訪談原告數日後,為強迫原告認錯,又向 原告恐嚇稱「要記妳兩大過免職」等語,與被告溫財誠對 原告恐嚇稱「再不簽,會送給你幾條」之行徑前後相呼應 等情以觀,可推知被告溫財誠確實有對原告恐嚇稱「再不



簽,會送給你幾條」之暴行。
⑶、被告劉蕙美對原告語帶威脅稱「要記妳兩大過免職」,並 對原告拍桌子之暴行:
102年7月2日當晚7時許,被告劉蕙美於訪談恐嚇原告後, 曾對員工何春娘吳春雲兩人表示,有對原告說過上述「 要記妳兩大過免職」話語並拍桌子,此有同事何春娘、吳 春雲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102年7月2日下午7點多,劉 蕙美課長對本人說:『他剛才有跟阮懷香說:「她(阮) 不認錯,要記她(阮)兩個大過、免職。」並且有跟她( 阮)拍桌子,並說她(阮)想要領遣散費,公司不會給』 」。
⑷、被告劉蕙美對原告恐嚇稱「吃精神科的藥,應留職停薪、 不能來上班」等語之暴行:
①、被告劉蕙美自承:「(法官:原告當時有拿精神科的藥出 來吃嗎?)被告劉:在談的過程原告有拿壹包藥出來吃說 是精神科的藥。(法官:你當時有無說吃精神科的藥不能 來上班、要留職停薪嗎?)被告劉:我只是基於關心,問 他說吃這個藥醫生有無說可以來上班,有無副作用。」 ②、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代理人稱:「…劉蕙美並不知聲請人持 有的藥是精神科的藥,是聲請人告知的,基於主管職責善 意告知如果有此狀況可以考量留職停薪或其他休養方式, …」。
③、按被告劉蕙美固然辯稱其建議原告吃精神科的藥應留職停 薪或休養等語係基於關心好意云云;惟查,被告劉蕙美其 所謂關心好意之言行,係發生在被告劉蕙美已先恐嚇原告 欲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雙方已處於劍拔弩張之對立情境 下,因被告劉蕙美適巧又見原告手發抖拿出精神科藥服用 ,隨即再對原告衝口而出其所謂之關心好意言行。依常情 ,被告劉蕙美豈有可能在雙方已處於對立緊張之時刻,又 突然態度大轉好意關心起原告?且若係好意關心,應是請 原告休假數日調養即可,無須誇張到請原告留職停薪。因 此,被告劉蕙美辯稱其係基於關心好意建議原告留職停薪 或休養云云,實屬臨訟矯飾推卸之詞,無足可採。(三)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1、查原告於任職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新竹湖口廠區期間,被告 華上光電公司即長期罔顧勞工健康及安全,不僅工作廠所 簡陋髒亂不堪,且未設置各項符合法令之安全設備,以致 多次發生漏電及火災等意外事故,雖經員工反映,然被告 華上光電公司為節省成本,多僅敷衍了事,以致部分員工



為安全健康起見而離職,是被告華上光電公司違法之情事 ,早非一朝一夕。又原告發覺被告華上光電公司逃生門通 道窄小黑暗難以通行,另工廠二樓廠房每遇大雨即會積水 ,任令鋪設在地上之數條電線浸泡水中,安全管理實有嚴 重疏失,且枉顧勞工安危令原告負責拖地,經原告反應後 ,被告溫財誠竟回答原告:「這樣你才不怕沒事做」。且 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及新竹縣政府函文可知,被告華上 光電公司湖口廠區根本未依法設置逃生避難等安全設備。 2、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二廠勞動檢查乙案,…業經本署派員於102 年8 月8 日 對該公司新竹二廠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發現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令規定事項,本署已另函通知該廠限期改善」、「 本次檢查計6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 實提示如下:1. pi 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 。2.廢水區攪拌槽轉軸無護罩。3.A 棟與B 棟走廊平台無 護欄。4.A 棟與B 棟走廊樓梯無扶手。5.生產機器每年未 檢測接地電阻。6.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等語。凡此 種種,俱可證明,原告離職前所任職之被告華上光電公司 湖口廠區長期以來確有諸多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 處,而有致原告生命、健康等權益受損之虞,其違規情節 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辯 稱其違規僅係一時、輕微云云,顯背離事實,無足可採。 3、關於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情形時,勞工是否需先向雇主申 訴,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部份: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並無規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時 ,員工須先通知雇主改善或向主管機關檢舉,始得終止契 約。且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 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勞動基準法 第74條第1 項)。因此,勞工發現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 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時,是否先提出申訴、 向雇主或主管機關申訴,勞工得自行決定,並未限制勞工 應先申訴或僅得向雇主申訴,即使未提出申訴,依法仍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⑵、承前所述,原告先前曾向主管即被告溫財誠反應二樓廠房 積水浸泡電線一事,竟反遭被告溫財誠揶揄,令原告心灰 意冷認即使請求被告改善亦無法獲得正面回應,因而,原 告日後雖另發現被告工廠有上開檢查結果第1 點逃生門通 道阻塞之缺失,亦不敢再向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反應請求改 善,故而轉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檢舉。至於上開檢查



結果第2 、3 、4 、5 、6 點涉及勞安專業知識領域,其 中2 、5 、6 亦與原告之工作內容亦無關,故原告實無從 發覺有該等缺失,遑論提出申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華上光電公司辯稱因原告攜帶MP5 隨身聽進入廠區, 違反工作規則,被告溫財誠劉蕙美基於主管職責對原告 施以工作上之正當指導,僅以口頭告誡並無不當,被告華 上光電公司乃係因原告無故曠職三日,始依法解僱原告云 云。惟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並未依法 公告及印發予員工亦未經勞工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且對 於員工得否將MP5音樂播放器隨身攜帶在身上進入廠區, 工作規則規定語意不清欠缺明確性;而實際上,被告華上 光電公司非但未加以禁止或處罰,反而加以鼓勵,此為已 行之多年的慣行,已造成員工之信賴,豈能因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未果,而援引既不生效力且語焉 不詳之工作規則欲懲處員工?故被告溫財誠劉蕙美以原 告違規攜帶MP5 進入廠區為由約談原告,不僅已失其正當 性,且對原告施予暴行亦屬濫用權限之行為,茲分析說明 如后:
⑴、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依法無效: 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 示之,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 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8條)。因此,事業單位訂立工作規則之法定形式 要件,除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並應公開揭示,若不具 備該等法定形式要件,即不發生工作規則之效力。又上開 規定,所謂「公開揭示」之方式,即是將工作規則公告並 印發各勞工,而所稱「公告」係指張貼於勞工得出入之明 顯處所,使勞工便於閱覽知所遵守,所稱「印發」係指印 製發給,使勞工人手一份而言。
②、就本件而言,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就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所 函送工作規則准予備查之同時,復指示被告華上光電公司 「本工作規則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於工 作場所公告並印發員工週知」;惟依證人何春娘到庭證稱 :「(法官:公司有無規定不准攜帶MP5 ?)證人:沒有 明文公告規定,有些人會帶,但我沒有帶,我95年進公司 時工作時公司有放音樂給我們聽,後來換了總經理就取消 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公司有明文禁止帶。」等語,可知 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並未公告及印製發給



員工,依法應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又從工作規 則之性質而論,其固有契約說與規範說之爭,契約說為有 力學說所採,認為「工作規則之性質應認係雇主所提出之 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王澤鑑債法原理1999年10月版第92、93頁參照),承前所 述,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既未將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公告及 印製發給員工,員工實無從對該工作規則表示意見,就此 而論,該工作規則即不能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拘束原告 。
⑵、MP5 播放器不在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 條第9 款所謂「與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之範圍內:
①、按權利之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雇主基於企業管理之必要 ,固得訂定工作規則要求勞工遵守,惟倘工作規則所規定 之事項語意不清,且對於勞工行之有年之慣行未加以制止 ,甚且予以鼓勵,因而使勞工信賴該行為不在違反工作規 則之列,自不能朝令夕改,於勞工基於信賴而為該慣行時 ,援引工作規則加以處罰。
②、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9 款固規定「員工 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槍、凶器、危險物品、法定違禁 品、易燃易爆及與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如照相機、個人用 筆記電腦進入公司及工廠」等情;惟所謂「與生產公務無 關之用品」,語意不清,涵攝範圍極為廣泛,而該規定僅 以「如照相機、個人用筆記電腦」等方式加以列舉,而現 今具備各種諸如照相、錄音、錄影、上網等功能之智慧型 手機則不在禁止之列;且事實上,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員 工,不論進入公司或工廠,每人均攜帶個人用之智慧型手 機,亦從未見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予以禁止,舉重以明輕, 僅具播放音樂之MP5 播放器,自不在上開工作規則第3 條 第9 款所禁止之列。至被告華上光電公司雖辯以:其於92 年送請核備工作規則時,智慧型手機尚未普及,其工作規 則當然無法一一列舉云云;惟不論是國家所訂定之法律、 命令或私人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均應與時俱進,隨社 會之變遷而適時配合修正,力求規定明確,使受規範者得 以了解而遵守,不宜一概以模糊不明確之概括語句作為其 語意表達不清、懈怠修正等疏失之盾牌。更何況,原告自 95年間起受雇於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湖口工廠時,被告華上 光電公司早已開放員工於上班期間可播放音樂,迄至被告 溫財誠擔任組長後,其因認以音響播放音樂過於大聲將影 響不喜歡聽音樂之員工,乃要求上班期間欲聽音樂之員工 以隨身聽即MP5 附加耳機之方式聆聽音樂行之有年,且不



僅原告以MP5播放器之方式聽音樂,與原告在同一廠區之 員工,亦復如此;另因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置物櫃老舊無 法上鎖,故員工均係將隨身聽或手機隨身攜帶在身上,被 告華上光電公司亦未曾制止或處罰之,遑論,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亦自承自6月27日約談原告後,並未因原告攜帶MP5 而處罰原告。由此可見,實際上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係鼓勵 員工攜帶MP5 聽音樂,既可以舒解員工之工作壓力,公司 又可因而獲致更佳工作效率,何須禁止之?由此可推知, 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並無禁止員工攜帶 隨身聽進工廠極明。
⑶、抑有進者,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工作規則明文規定「員工 應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監督指揮管理,…各級主管對 所屬人員應親切指導。」(第3 條第3 款)。「員工申訴 制度:為保障公司員工應有之權利,凡有委屈情事者,可 向單位主管反應及申訴,單位主管應合理之處理,…」( 第85條)。茲查,原告攜帶MP5 係為聽音樂之用,且原告 於102 年6 月27日工作當時,並未以MP5 聽音樂,僅係置 放於口袋內,更未以之加以錄音,而被告溫財誠因執行被 告華上光電公司要求廠區員工休無薪假之政策,於口頭宣 布時,因擔心遭員工蒐證,心虛情急之下,始誤以為原告 在錄音,惟於確認原告並未使用MP5 音樂播放器後,竟惱 羞成怒,連續對原告狂吼,責罵原告,已屬不該,其再進 一步以原告違規攜帶MP5 為由約談原告亦已失其約談之正 當性,竟然又製作不實之「訪談紀錄表」,即「該員當時 拿出錄音機要錄音,被溫財誠發現也請該員拿出錄音機, 該員不拿出來,於是我往前到該員手上拿取錄音機」等語 ,強令原告簽名,而被告溫財誠劉蕙美於約談時復分別 對原告施以大聲吼叫及恐嚇、拍打桌面等行徑,實已遠逾 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所謂之主管對員工之正當指導,屬濫用 監督懲處權限之行為,而達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對勞工實施暴行」之程度。
(五)據上,被告溫財誠劉蕙美於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分別擔任 組長、課長一職,對原告施以前揭之暴行,且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廠區設施亦有多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雇主代 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 求如下:
1、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部分:
⑴、原告係於95年6 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華上光電公司,迄至



102 年8 月2 日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違反勞基法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在此之前六個月之薪資依序 為2 萬4700元(七月份)、2 萬6105元(六月份)、4 萬 1867元(五月份)、4 萬1137元(四月份)、4 萬2132元 (三月份)及3 萬7747元(二月份),是月平均工資為3 萬5631元,日平均工資則為1181元。
⑵、又原告係99年7 月8 日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是自95 年6 月26日起至99年7 月7 日,在此4 年又13日期間,因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本國籍勞工」 之身份,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計 14萬5493元。至於99年7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 日共3 年 又26日期間,則應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 算資遣費,計5 萬5985元,合計為20萬1478元。 2、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與被告溫財誠劉蕙美各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金4 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
⑵、查被告溫財誠劉蕙美前於102 年7 月間均係受僱於被告 華上光電公司,渠等利用職務之便,施暴力於原告,強迫 原告認錯、簽名、交出MP5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二 度求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為「焦慮憂鬱狀態失眠」,並 囑咐「目前接受藥物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法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華上光電公司與溫財誠劉蕙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4 萬元。
3、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又所謂「非自 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4條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就本件而言,原告係因被告華上光電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之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已詳前述,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1478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與被告溫財誠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與被告劉蕙美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自95年6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擔任晶粒 製造部技術員乙職,然其於102 年6 月27日逕自攜帶被告華 上光電公司列為違禁品之MP5 裝置進入公司,為時任原告主 管之被告溫財誠發現,且經要求交出遭拒絕後,被告溫財誠 即與原告進行約談並製作訪談記錄,惟原告於訪談中雖自承 攜帶MP5 裝置,然拒絕於訪談記錄上簽名,並因情緒不穩與 被告溫財誠發生言語齟齬;其後,被告溫財誠之主管即被告 劉蕙美遂於同年7 月2 日約談原告以瞭解事件發生經過,原 告則除再次承認其攜帶MP5 裝置進入公司外,並告知被告劉 蕙美其攜入目的僅為錄音,且近日因壓力過大至精神科看診 ,被告劉蕙美好意告知原告如身體不適可辦理留職停薪,然 原告竟妄自要求被告公司資遣,遭被告劉蕙美拒絕後態度即 失控,與被告劉蕙美發生言語爭執。又本案經原告向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轉介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 辦理後,雙方於102 年7 月16日進行調解,然原告堅認其精 神疾病係因與被告溫財誠劉蕙美言語爭執所致,且除口頭 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外,並堅決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 ,雙方調解未果後,原告遂於102 年8 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已於日前自承攜帶具有「存取資料、錄音功能」之MP5 隨身碟進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廠區,致使被告華上光電公司 有營業秘密外洩之危險情形可能發生,原告此行為已違背被 告華上光電公司之工作規則,為不當行為已係不爭事實:(一)按民法第98條法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字句。」。又被告華上光電公司工 作規則第三條第九款亦規定:「凡公司員工均應遵守下列 規則:…九、員工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槍、兇器、危 險物品、法定違禁品、易燃易爆及與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 如照相機、個人用筆記電腦等進入公司及工廠」。(二)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係上市科技公司,工廠內之產品製程



、製造方法為公司之經營命脈,且每一項產品,皆係投入 極大之研發經費,花費數十至數百人之研發團隊心血才得 以完成產品開發以致量產,故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工作守 則第三條第九項明文禁止員工攜帶與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 如照相機、個人用筆記電腦等進入公司及工廠,目的就係 怕員工一旦將任何產品資訊外洩給其他競爭廠商,輕則公 司數百萬損失,重則公司有可能面臨倒閉。是以,只要係 任何可能攜出被告華上光電公司營業秘密之器物,皆係禁 止攜帶進入廠區之物。
(三)次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之準備書狀已自承:「原告 之MP5 為Ergotech人因科技UC810 之高畫質隨身影音多媒 體播放器,無照相或存取功能(需有另一條傳輸線,但原 告並未攜帶至公司),僅能錄音、聽音樂。」等語;惟不 論原告攜帶MP5 進入廠區之目的為何,該MP5 隨身聽並非 原告工作上所必需之物,且非被告華上光電公司許可攜帶 進入工廠之物品,又更甚嚴重者,該MP5 隨身聽具有存取 公司資料及錄音之功能,具有洩漏公司經營秘密之可能, 此為嚴重違背工作規則之事由,故原告攜帶MP5 隨身聽入 工廠之行為已嚴重失當,此係不爭之事實。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攜帶之MP5 並非工作守則中規定之違禁 物品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究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制定工作守則第三條第九項之目的,乃係為防止任 一位員工將公司經營資料攜出工廠之可能,今原告攜帶MP 5 隨身聽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確實已造成經營資訊外洩之 情形可能發生,此為當然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原告雖單 方面陳稱未攜帶傳輸線進入公司,然實際之情況僅原告知 曉,且無論如何,此工作規則之制定,並非要待原告確實 已將被告華上光電公司經營資訊攜帶出公司而發生實害危 險,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才得以對原告此不當行為追究其疏 失,故原告認為其攜帶MP5 隨身聽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 行為並無疏失,此實屬原告個人之誤會。
(五)另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無任何刁難員工或與 社會通念不合之地方,該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應屬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已在被告華上光電公司服務7 年有餘 ,其從未就工作規則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已認可被告華上 光電公司之工作規則而願意服從遵守。此外,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已於92年4 月14日經桃園縣政 府核備審查通過,工作規則內容並無任何損害勞工權益之 約款,原告之書狀指稱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明文禁止攜帶 手機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之工作規則早在92年間已送交



核備,92年間MP5、智慧型(照相、錄影)手機等電子設 備尚未普及,故原告華上光電之工作規則當然無法一一列 舉各項有可能將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攜出之電子設備詳列, 僅只能概括規定與工務無關之用品不得攜入公司及工廠, 且證人何春娘於95年就到被告公司工作,其亦明白與工作 無關之東西(電子設備),本就不應攜帶至工廠之道理。(六)基上,原告逕自攜帶MP5 隨身聽進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 行為,已屬明顯違背工作守則第三條第九款之不當行為。三、被告溫財誠劉蕙美基於主管之職責,對原告施以工作上之 正當指導糾正,此為該二人身為管理組長、主管,而具有之 權責,且其等僅係以口頭告誡,未予以任何實質懲處,亦無 資遣原告之行為,深究原告離職之原因,乃係因其無故曠職 達三日以上,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依法予以解除僱傭契約,說 明如下:
(一)被告溫財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發現原告於開 會時未專心聆聽,且於桌下把玩其他物品,經叫喊原告多 次後仍未回應遂走向原告後方,發現原告正操作MP5 隨身 聽裝置,且經要求交出後,原告予以拒絕;其後,被告溫 財誠即約談原告,告以被告華上光電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定 ,並要求原告於訪談記錄上簽名,惟原告竟認被告溫財誠 此舉係對其謾罵及侮辱等情。按一般社會公司管理型態, 身居管理職務之人,對其部屬之不當行為或疏失,指導糾 正,乃係基於公司賦予之權利,而指責糾正,本即不可期 望管理者對被管理者和顏悅色、輕聲細語;是以,縱被告 溫財誠於當日與原告訪談時,未注意自身講話語氣,而講 話急躁大聲,惟被告溫財誠乃係因原告所攜帶之MP5 隨身 聽係可將被告華上光電公司經營資訊攜出於外之重大違規 物品,一時情急口快,絕無原告所稱對其謾罵侮辱等行為 。
(二)次查,被告溫財誠之主管劉蕙美聽取被告溫財誠報告後, 為深入了解此事情,於100 年7 月2 日至工廠約談原告, 原告向被告劉蕙美坦承其攜入MP5 隨身聽裝置,並告知其 攜入該裝置係為對被告溫財誠錄音,然否認知曉該裝置為 違禁物品,並告知其近日工作壓力大,曾至精神科就診。 被告劉蕙美基於關懷部屬,除再次重申原告違反規定外, 並告以原告如身體不適,得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詎料, 原告再度情緒失控,要求被告公司將其資遣,被告劉蕙美 回以不符相關規定予以拒絕,基此,被告劉蕙美身為主管 ,對原告告以「如身體不適,得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等 語,此乃係誠實告誡公司之規定,並以原告身體健康為重



,告知其可行之做法,並無任何不法之事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 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 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 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稽。查原告違反被告華上光 電公司工作規則於先,被告溫財誠劉蕙美係原告主管, 基於管理權之實施,本得約談原告瞭解事實發生經過,並 於發見原告違反規定後向其說明公司相關處置作為。是由 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溫財誠劉蕙美並未予以言詞侮辱, 僅係與原告釐清事實經過,反之,原告情緒控管顯然失當 ,致其與主管發生言語爭執;而雙方言談過程縱有大聲爭 執,並非被告溫財誠劉蕙美單方謾罵,原告亦有情緒反 應及言語,原告以此完全歸責於被告,則有未公。又縱使 原告不知MP5 裝置係屬違禁品,僅需向被告溫財誠或被告 劉蕙美據實以報,如仍遭處分(被告迄今未予處分),原 告大可循公司相關申覆程序進行申訴,實無需有不理性情 緒反應,原告認此事件嚴重影響勞動關係之繼續存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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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