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9號
KMHV,101,重上,9,20140501,3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秋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燕政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末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0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 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對於本院10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 二十日仍未向本院提出理由書,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憑,則其上訴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