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王齡翠
被 告 謝璇
兼法定代理人 謝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璇非原告王齡翠自被告謝駿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謝駿宏長期分隔兩地,被告謝駿宏亦 長期未照顧子女,其早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謝駿宏提議離婚 亦獲同意,但因被告謝駿宏長期在大陸,未能協同辦理離婚 ,故其於100年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101年2月經法院調 解離婚,離婚後8個月被告謝璇出生,但被告謝璇並非被告 謝駿宏之親生子女,依法卻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謝駿宏之婚 生子女,顯與實情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謝駿宏原為夫妻,嗣2人於101年2月8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後被告謝璇於同年9月15日出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親字卷第4至6頁 )。然被告謝璇並非原告自被告謝駿宏受胎所生一節,亦據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驗實驗室103年3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依據遺傳法則,被告謝璇之各項DN A STR型別與江至璿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 文3.047×10^6以上,研判江至璿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 上)為被告謝璇之生父」等語明確(見本院親字卷第20至22 頁),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前揭 親子鑑定內容足堪採認。綜上,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被告謝駿宏於101年2月8日離婚,於同年9月15日產下
被告謝璇,則自被告謝璇出生日回溯302日(即100年11月19 日),其時原告與被告謝駿宏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依法自 應推定被告謝璇為原告與被告謝駿宏之婚生子女(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謝璇非原告自被 告謝駿宏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謝璇 非其與被告謝駿宏婚生子女時(即101年9月15日)起之2年 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即102年7月18日,見家 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謝璇非原告自被告謝駿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謝駿宏,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 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