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錦鳳
輔 佐 人 邱錦淑
被 告 何文靜
陳何文玉
何文蘭
何明元
何木蘭
何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何阿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 向何阿智購買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面積530 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當時何阿 智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伊與何阿智乃約定待其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何阿智於69年7 月14日即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嗣於79年 11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 承受何阿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已於88年1 月 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 。爰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64年12月25日與何阿智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2,500 元向何阿智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於何阿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阿智於 69年7 月1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 其已於79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88年1 月 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6 等情,業據證人李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兩造均為排灣族人,伊當時為春日鄉鄉長,何阿智因需要用 錢,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何阿智當時為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山胞保留地)在卷可證,而 原告為原住民之排灣族人乙情,業經證人李新輝證述明確, 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