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柯敬發
訴訟代理人 吳坤明
被 告 李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損害金。嗣後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 0 元損害金部分,表示不為請求(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 迄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原向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偵訊時親口承諾願於當日起算 3 個月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因此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3 個月,惟3 個月使用期限至101 年11月已屆至,被告仍 占有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原告。被告目前雖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但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所有物品,且原告最近一次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竟要求須給付其搬遷費用。被告藉故推托不 為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 號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嗣於101 年8 月原告同意被告得使 用至101 年11月止,惟該使用期限屆至,被告仍將其所有物 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其屋內 現況凌亂不堪,並積有厚重之灰塵,屋外電錶亦已拆除,雖 已多時未有人居住,惟客廳內仍置有神祖牌位、木桌等,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既已屆滿,被告 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36頁),爰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