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記過處分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3年度,23號
SDEV,103,沙補,2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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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23號
原   告 廉裕源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灶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記過處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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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