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
被 告 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被 告 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
被 告 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三,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 理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 造及訴外人李玉燕所共有,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80號民事簡易判決 諭示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84.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與被 告李玉燕二人取得及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原告8分之3 、被告李玉燕8分之5)。原告應補償被告黃陳娥(Parane e Udomkar njananan)、黃啟泰(VutichaiUdomkarnjana nan)、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nanan)、黃瑞瑛 (Vantanee P ianphadungsit)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 347,490元」,上開判決於101年8月14日確定。判決確定 後,原告即委請地政士與定居於泰國之被告聯繫履行事宜 ,經被告四人共同簽立同意書指示「立同意書人黃陳娥、 黃啟泰、黃啟裕、黃瑞瑛四人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持分1/4,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
易判決100年度沙簡字第180號分割共有物案,判決立同意 書人四人公同共有新臺幣:347490元,經代為繳納民國94 年度到101年度計八年地價稅,合計:15798元,及增值稅 新臺幣:81208元,剩餘款項新臺幣:250484元,同意全 部匯入Mr. 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BangkokBank,Bra nchSri-Yan Saving A/C 000-000000-0」,原告乃依上開 付款指示代為繳納地價稅共計14,471元、地價稅滯納金1, 317元、增值稅81208元,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將美金 8559.75元匯入上開指定銀行帳戶」,此有被告簽署之同 意書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4年至101年地價 稅繳納証明書影本八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可 稽。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告持共有物分割 確定判決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台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上揭規定為被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法 定抵押權。惟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既本即經原告清償 而消滅,則按諸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 ,惟其登記未經塗銷,自有害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 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80號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4 年至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 銀行匯出匯入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4月8日中市稅沙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沙簡字第180號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可供參照。 因之,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消滅,則抵押權即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應認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四、從而,原告以擔保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請求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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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權│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人│登記字號│
│ │利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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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陳娥│普通抵押權│八分之三│民國102 │347,490元 │葉泰明│法定/普 │
│ │ │ │ │年9月10 │(擔保民國101 │ │登字第05│
│ │ │ │ │日 │年8月14日100年│ │5410號 │
│ │ │ │ │ │度沙簡字第180 │ │ │
│ │ │ │ │ │號判決共有物分│ │ │
│ │ │ │ │ │割所生之金錢補│ │ │
│ │ │ │ │ │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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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啟泰│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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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啟裕│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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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瑞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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