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 人謝振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暨參以被告所 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於民國73、75年間,分別因涉犯賭博、妨害兵役條例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而成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鋸子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廖勝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 溪底路大甲溪河床邊,自備客觀上得為凶器之鋸子1把,將 謝振財所有、原固定在河床邊之鋼筋鋸斷後竊取,得手23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為謝振財當場發現並報警而 查獲,並扣得鋸子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勝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振財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 附卷可參。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有卷證足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