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涉犯贓物案件,共2罪,先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 行,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蔡淑滋,並與被害人經本院 調解而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尚未滅失,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107之35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5日上午前某時,至蔡 淑滋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前,陳正義持 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行竊蔡淑滋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用以作為嗣後犯案所用之代步工具。陳正 義旋於102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趁林淑華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前揭住宅後 ,搜尋屋內財物而徒手竊取林淑華之女王筱鈞所有,放置在 門後吊衣桿上粉紅色皮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此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 判決有罪)。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林淑華發現,陳正 義遂謊稱係問路進入該宅,林淑華一時不察任其離開,事後 經檢視家中財物發覺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淑滋及吳俊德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資料維護、照片6張、本署102年 度偵字第253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